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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總統 114 年 8 月 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74701 號令公布


    本條例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強化我國經濟、產業、民生及國土防衛之韌性, 穩定物價、促進就業、支援企業發展與強化國家安全而制定。

    第一條

    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民生及國土防衛之影響,以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 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生物價、國家經濟與就業市場、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產業升級轉型、擴大內需及防護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提升產業競爭力。
    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第四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項目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 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十一款現金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 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 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八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第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第十一款應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總統 114 年 8 月 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7470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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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1140731)


    公司分配盈餘可選擇以現金或股票方式進行分派,因此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與以現金分派股利,本質上均為盈餘分派, 均屬股東獲配之股利(投資收益),公司均應依規定辦理 股利扣繳憑單 或 股利憑單 申報。

    為利公司瞭解相關規定,彙整辦理方式如下表(略)。

    例如,甲公司於 11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經股東會決議以 111 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 唯一股東為國外 A 營利事業。惟查無該公司辦理 扣繳申報, 經瞭解係誤認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非現金股利毋須課稅, 因而未依規定於發放股票股利時扣繳稅款 462 萬元(2,200 萬元 × 21%), 並未依限辦理扣繳申報。

    經國稅局依 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

    公司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分派盈餘時,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或股利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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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 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聞稿 11407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 結算申報。 必要損耗及費用可二擇一:


    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確實證明據實減除。
    按比率減除:無法提具證據者,按租賃收入的 43% 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另若出租對象符合特定條件(政府租金補貼、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可享綜所稅之房屋租賃所得優惠如下:





    適用法令
    住宅法第15條
    住宅法第23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出租對象
    接受政府各項租金補貼者
    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委託「代管業」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且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 1 年以上


    每屋每月免稅額度
    新臺幣 15,000 元
    15,000 元
    6,000 元


    超過免稅額部分之費用比率(無證據時)
    43%
    60%
    超過 6,000 至 20,000 元:53%
    超過 20,000 元:43%





    試算示例

    以月租金 23,000 元為例,王先生於 113 年 1–12 月將 A、B、C、D 四屋分別依上表各別條件出租,且未能檢附費用憑證據實減除, 其 113 年度應申報租賃所得如下(單位:元):





    出租標的
    A屋
    B屋
    C屋
    D屋




    符合條件
    住宅法第15條:租金補貼戶
    住宅法第23條:社宅使用
    租賃條例第17條:包租代管
    一般出租(未符合左列)


    計算方式
    (23,000-15,000) × (1-43%) × 12
    (23,000-15,000) × (1-60%) × 12
    {(23,000-20,000) × (1-43%) + (20,000-6,000) × (1-53%)} × 12
    23,000 × (1-43%) × 12


    應申報租賃所得
    54,720
    38,400
    99,480
    157,320





    房屋稅優惠補充

    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 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較低房屋稅率 1.5%~2.4%。 若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優惠稅率 1.2%。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有短漏報,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完成補報補繳, 即可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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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73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的 遺產管理人 清理被繼承人遺產,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 可攜帶以下文件至各地區國稅局或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查調: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與影本(核對後發還正本)。
    遺產管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示正本核對)。


    遺產管理人可依此程序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遺產狀況, 無須再奔波各金融機構,並可降低漏報財產之風險。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過世,死亡時並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 經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並於 114 年 1 月 15 日經法院裁定確定。 乙君應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前,向甲君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因乙君無法掌握甲君所遺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動產,遂電洽該局詢問, 經輔導後檢附前揭文件,就近至該局板橋分局申請查調甲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與金融遺產資料, 並於確認無誤後如期辦理申報。

    注意事項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 遺產稅申報期限, 若無法如期申報,應於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國稅局 申請延期申報, 以免逾期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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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企業或個人涉及遺產、繼承或稅務申報,請依規備妥證件、按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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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29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7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即可免徵遺產稅。

    該局補充說明,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若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雖曾恢復但後續再次未作農業使用者, 應依法追繳應納稅賦。 但若因承受人死亡、土地被政府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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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涉及土地與稅務申報時,應留意遺產稅法及使用年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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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之預售屋如何申報遺產稅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23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723)


    近年來預售屋交易市場熱絡,惟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後,至房屋興建完工交屋的工期長達三至四年。 若購買預售屋後建商尚未交屋前,承買人不幸過世,該如何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生前與建商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前死亡, 其死亡當時所遺留的財產,係未來請求不動產過戶的權利,並非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 因此,應以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為止累計已支付價款,計算該債權價額,並併入 遺產總額 課徵遺產稅。

    舉例說明

    甲君於 113 年 1 月與建商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某建案 12 樓房屋及地下室 1 個停車位, 契約約定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00,000 元(房屋與土地 16,000,000 元、停車位 2,200,000 元), 預計於 116 年底完工交屋。

    惟甲君不幸於 113 年 4 月過世。經繼承人提供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支付各期價款之發票及匯款單, 經計算截至死亡日止已支付建商之各期房地價款共計 3,300,000 元。 故應併入遺產總額之「債權」金額為 3,300,000 元。

    注意事項

    稽徵機關為方便民眾,提供「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供查詢, 惟該清單不含預售屋資料。 若被繼承人生前有購買預售屋,繼承人應向建商查詢生前已付房地價款明細, 並依規定申報債權併入遺產,以免漏報遭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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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申報涉及契約權利與債權價值判定,應妥善保存買賣契約與付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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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不合常規交易或付款方式取得大量小額中獎統一發票,中獎亦不予給獎

    使用不合常規交易或付款方式取得大量小額中獎統一發票,中獎亦不予給獎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1140718)


    為維護公平原則及兼顧一般消費者中獎權益,民眾倘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 無正當理由取得大量小額統一發票,即使中獎亦將不予給獎。

    若民眾以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無正當理由取得大量小額統一發票, 且該期中獎發票達一定張數者,將不予給獎; 已領取獎金者,主管稽徵機關將追回獎金,情節重大者將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所謂「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係指與一般正常消費習慣明顯不符, 或雖屬多筆交易行為,卻無正當理由於短時間內頻繁且大量購買小額商品,即認定為不合常規。

    近期查獲多起案件,有特定民眾在短時間內頻繁消費, 並刻意利用分次結帳方式購買小額商品,藉此取得大量統一發票並領取中獎獎金。 這些行為經認定屬不合常規之交易或付款方式, 所領取之獎金均已被全數追回。

    財政部提醒:民眾於消費時請正常索取統一發票, 惟切勿以不合常規方式試圖領取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倘經查明屬實者,不僅喪失中獎資格,亦須承擔追回獎金與相關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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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論是企業發票開立或稅務申報,都應遵守法規以維護商譽與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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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1140718)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於該房地未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支為當期費用。

    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 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方可作為費用列支。 但若屬存貨性質或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則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並於房地出售時再轉列為費用。

    舉例說明

    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經查,該筆支出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房地,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

    然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依規定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經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調整,將該 1,800 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 並補徵稅額 360 萬元(1,800 萬元 × 稅率 20%)。

    財政部提醒

    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依房地實際用途, 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相關規定正確列報, 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或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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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財務與稅務申報須依規定正確分類支出,避免誤列成本造成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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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者申報出口AI晶片前宜先查明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業者申報出口AI晶片前宜先查明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15日 來源:財政部臺北關(新聞稿 1140715)


    臺北關表示,近日發現業者申報出口 GPU 晶片,經經濟部國際貿易署鑑定, 係屬「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與「一般軍用貨品清單」所列管制貨品(管制代碼:3A001.a.9)。 由於業者未依規定檢附輸出許可證,海關將依貿易法相關規定移送經濟部國際貿易署裁處。

    該關進一步指出,依據經濟部「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管制貨品分為十大類別: 核能物質與設施、特殊材料與相關設備、材料加工程序、電子、電腦、電信及資訊安全、感應器與雷射、 導航與航空電子、海事、航太與推進系統等。 依據貿易法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管理辦法」規定,未經許可,不得輸出。 若廠商未獲許可即逕行申報出口,將違反貿易法,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併科罰金。

    財政部臺北關提醒

    業者出口人工智慧(AI)晶片、顯示卡、伺服器等元件與硬體設備時, 若對其是否屬管制清單項目有疑慮,應事先檢具貨品型錄、規格書等資料向經濟部國際貿易署洽詢, 以免違反出口管制規定而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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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管會提醒今(114)年8月底前全體上市櫃公司均應申報永續報告書

    金管會提醒今(114)年8月底前全體上市櫃公司均應申報永續報告書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日 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 1140703)


    永續報告書所提供資訊,已成為各利害關係人檢視企業永續經營表現及投融資決策之重要依據。 金管會發布的「上市櫃公司永續發展行動方案」規定: 實收資本額 20 億元以下之上市櫃公司,自今(114)年起應編製前一年度(113 年度)永續報告書, 並於每年 8 月底前完成申報。

    ESG數位平台與輔助功能

    為輔助上市櫃公司編製永續報告書,證交所已建置 ESG 數位平台, 並於 114 年 2 月推出「輔助產製永續報告書功能」。 該功能依據 GRI 準則與實務揭露情形建立參考框架,結合公司申報的 ESG 指標, 協助企業更有效率地完成永續報告書。

    此功能同時提供各項必要撰寫資源,如「GRI 準則」、「永續報告書重大主題編製指引」及 「重大主題揭露範例」等,協助企業提升法遵效率、減少作業成本。 並引導企業識別、評估並揭露其營運對經濟、環境及人群(含人權)影響的重大主題, 以提高永續資訊透明度。

    薪資透明度與資訊揭露新規

    為提升我國勞動市場薪資透明度,金管會修訂 《上市(櫃)公司編製與申報永續報告書作業辦法》第 4 條之 2, 新增規定國內上市櫃公司應揭露:


    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平均數與中位數。
    前述薪資項目與前一年度的變動情形。
    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以查詢索引方式揭露。


    金管會後續政策方向

    金管會強調,上市櫃公司應持續強化永續資訊品質,避免誇大或不實陳述, 以防範漂綠(Greenwashing)行為,並提升投資人及社會大眾對企業的信任度。 未來將持續關注國際永續發展趨勢,結合國內外實務經驗, 完善政策以協助企業邁向永續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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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送房地給子女,已依限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眼見距贈與日將逾30日,但因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尚未核發,擔心逾贈與稅申報期限遭處罰鍰,該怎麼辦?

    「送房地」贈與稅申報期限怎麼算?財政部教你不逾期!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日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1140703)


    送房地給子女,若已依限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卻擔心稅單尚未核發導致逾30日未申報贈與稅而遭罰鍰,該怎麼辦?

    財政部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在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次日起 30 日內申報贈與稅。 不過,若贈與標的為房地,須先經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機關核定並繳納,之後由贈與稅稽徵機關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憑完稅證明書從贈與額中扣除相關稅款後再計課贈與稅。

    因此,納稅義務人如已於期限內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其贈與稅申報期限可將「申報土地現值日」或「申報契稅日」起, 至「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繳納通知書限繳日期」止之期間扣除; 而兩稅核課期間如不同,則以較長者為準。

    舉例說明

    甲君於 114 年 4 月 10 日贈與公告現值共 1,000 萬元之房地予子乙君,並於同日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 其中:


    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114 年 5 月 12 日至 114 年 6 月 10 日。
    契稅繳納期間:114 年 4 月 21 日至 114 年 5 月 20 日。


    贈與稅申報期限原為贈與日次日起算 30 天,但可扣除上述期間。 由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較長(至 6 月 10 日), 故贈與稅申報期限應延至 114 年 7 月 10 日。

    財政部提醒

    贈與房地給子女者,請務必先完成土地增值稅與契稅申報,再依法於期限內完成贈與稅申報。 若符合上述情況,依法可扣除稅單核課期間,不會因等待稅單而被認定為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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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

    遺產糾紛意外曝光海外存款,申報期限內補報可免罰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2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702)


    隨著國際化下資產配置多元,國人常透過海外投資迅速累積財富。 然而,當繼承事實發生時,海外資產亦應併計遺產總額辦理申報,以免漏報受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規定,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 應就其在境內、境外全部財產課徵遺產稅。 因此,被繼承人若生前將資金匯往海外銀行帳戶,該海外存款仍屬被繼承人遺產, 應於繼承時列入遺產總額申報。

    舉例說明

    甲君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死亡,乙繼承人於 114 年 3 月 14 日完成遺產稅申報, 申報遺產總額新臺幣 1,800 萬元,內容僅含國內不動產、存款及股票。 其後因繼承人間財產分配產生爭議,丙繼承人主動提供甲君在香港銀行帳戶約新臺幣 800 萬元之存款資料。

    經國稅局查證屬實,且因申報期限尚未屆滿,稽徵機關即輔導繼承人補報, 全案依法不予裁罰。

    財政部提醒

    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 若有正當理由,可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長3個月。 申報後如發現遺漏,應於法定期限內補報,方可免罰。 但若逾期經檢舉或稽徵機關查獲,將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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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外資產與遺產稅申報關聯密切,建議繼承人於期限內主動補報並留存佐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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