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專業資訊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13.jpg

    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贈與稅計算

    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之贈與稅計算

    父母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價金,其贈與金額以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該局說明,父母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支付投標保證金,得標後所繳保證金抵繳價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不動產者,贈與之標的為該不動產;其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同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舉例說明,甲君於111年度以兒子乙君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投標,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購買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並逕為代付投標保證金500萬元(得標後抵繳價款)及部分標購價金3,500萬元,餘款2,000萬元則由乙君自行貸款繳付。該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800萬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600萬元,則贈與金額為1,600萬元〔(1,800萬元+600萬元)*(500萬元+3,500萬元)/6,000萬元〕,贈與稅額為135.6萬元〔(1,6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納稅義務人以子女名義標購國有不動產並代繳價款者,應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有漏未申報及繳納稅款者,在稽徵機關查獲前,請儘速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補申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財政部1140218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11.jpg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惟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應即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
    隨著行動裝置的普及,消費者對於網路購物之依賴程度持續提高,又因電子商務蓬勃發展,許多個人賣家為賺取收入,紛紛透過蝦皮、Yahoo、PChome、露天等網路平臺,或自行架設網站、開發App,或運用Facebook、Line等社群(通訊)軟體銷售貨物或勞務,均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上開個人賣家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行為,其當月銷售額如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君為賺取收入,向A網路平臺申請註冊成為賣家,自114年1月起開始透過A網路平臺賣場銷售服飾,該月份全月銷售額共8萬元,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免辦理稅籍登記。然而甲君賣場生意興隆,於同年2月1日至2月15日間銷售額已成長至15萬元,已達營業稅起徵點,甲君應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
    個人賣家如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應自行檢視銷售額,如果當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時,應依規定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及繳納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查獲補稅處罰。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0218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10.jpg

    跨境網購應注意相關規定

    跨境網購應注意相關規定
    民眾於網路購買境外貨品時,須注意貨品如屬藥品、健康食品、生鮮農漁畜產品、活動植物、保育類野生動植物及其產製品等涉簽審規定者,不得以快遞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同一納稅義務人如單筆完稅價格為新臺幣2,000元(含)以下,半年內享有6次免稅通關優惠,超過部分,須依規定繳納稅費。
    進一步說明,進口貨物如涉及輸入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並以正式報單申報進口。鑒於輸入規定繁多,建議民眾進口前可先至「關港貿單一窗口網站/通關簽審查詢/其他相關查詢/(GC473)貨品輸入規定查詢」或洽詢貨品相關主管機關,以確保通關順暢。
    最後,為落實邊境管制,部分進口貨物依種類及數量可能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民眾在跨境網購前,應先確認相關輸入規定,以免貨物無法立即提領,甚至面臨裁罰。
    財政部1140212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12.jpg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提供合法證明文件,以利核實認定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實發生後30日內檢具清單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監毀,或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取具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認有部分原料破損而無法加工製造致有損失,列報其他損失(原料報廢損失)新臺幣250萬餘元,因甲公司僅提示未經稽徵機關核備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損失清單及說明書,而未提供足資證明原料報廢損失事實之相關文件(例:毀棄過程前後照片)供核,經國稅局以甲公司未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踐行法定報廢程序,亦未提供原料毀棄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原料報廢損失之時點、數量及金額,遂予以剔除其他損失核定補稅。
    營利事業列報原料報廢損失,應特別留意查核準則第101條之1規定,踐行法定報廢程序,並取具及保存合法證明文件,俾供稽徵機關查核,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1140207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9.jpg

    外籍人士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外籍人士應如何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的個人,如果在一個課稅年度內在境內居(停)留期間合計超過183天,應辦理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
     

    外籍人士符合境內居住者規定,應於114年5月1日起至6月2日的所得稅申報期間內,向申報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11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可減除其本人、配偶及符合下列規定的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97,000元;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者,每人145,500元:

     
    (一)納稅義務人的子女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二)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的兄弟、姊妹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三)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財政部1040205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8.jpg

    「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生效日期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

     



     
    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113.11.5.訂定)


    主旨:
    訂定「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生效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據: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百十四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認定如下,未取得下列國家之永久居留權,而取得下列居留資格者,符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一、孟加拉: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印度: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三、汶萊: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四、柬埔寨: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E類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五、印尼: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ITAS/KITAS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六、日本: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工作或依親居留(簽)證連續四年,或一次三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七、韓國:取得F2或F4居留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八、寮國: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九、馬來西亞: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菲律賓: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一、泰國: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非移民簽證(NON-IMMIGRANT VISA)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二、越南: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資格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三、烏克蘭: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商務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四、馬拉威: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工作資格(WORKING PERMIT)連續四年,或一次五年以上效期之商業居留(簽)證(BUSINESS RESIDENCE PERMIT)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五、烏干達: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六、匈牙利:取得一次二年以上效期之居留許可證(HUNGARIAN RESIDENCE PERMIT)連續四年,且能取得五年以上效期之身分證(IDENTITY CARD)繼續延長居留。
    十七、波蘭: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短期居留卡(ZAMIESZKANIE NA CZAS OZNACZONY)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八、西班牙: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十九、土耳其: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十、東帝汶: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二十一、蒙古國:取得一次一年以上效期之居留(簽)證連續四年,且能繼續延長居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僑綜證字第1130701282號公告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4.jpg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給付免扣繳稅款之薪資仍應依限向國稅局列單申報

    配合優化所得稅扣繳制度,財政部113年12月31日修正發布「薪資所得扣繳辦法」,增訂第7條第3項,定明扣繳義務人如有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給付免予扣繳之薪資,仍應於每年1月底前依規定格式,向國稅局列單申報,過去就有這樣的規定,惟尚有部分扣繳義務人誤以為給付免扣繳之薪資可免列單申報,此次修正上開辦法予以定明,以提醒扣繳義務人記得申報。

    進一步說明,轄內張先生於112年間每月給付員工未達起扣點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誤以為給付免扣繳薪資所得可免列單申報,雖於洽詢該局後在113年10月自動補報112年度免扣繳憑單,惟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應處1,500元罰鍰,因屬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可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按應處罰鍰減半裁處750元。

    特別提醒扣繳義務人,因114年1月遇春節有連續3日以上國定假日,故申報截止日延至114年2月5日止,向國稅局所轄分局、稽徵所申報,另網路申報憑單免填發。

    財政部1140115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3.jpg

    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訂定「一百十三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財政部1140109台財稅字第11304662431號令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2.jpg

    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核釋營利事業認列國外被投資事業投資損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得免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說明:
    一、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不含大陸地區,以下同)被投資事業有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情事,營利事業列報相關國外投資損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提示該國外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驗證或證明。但其提示之前開國外證明文件為下列文件之一者,得免經驗證或證明:
    (一)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核發載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文件。
    (二)國外被投資事業所在地稅務機關核發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所得稅申報文件。
    (三)國外被投資事業財務報表經所在地或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載有經該會計師簽證其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查核報告。

    二、營利事業投資之國外被投資事業如無實質營運活動,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但書規定,其投資損失應以其轉投資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因營業上虧損致該國外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者為限;營利事業應檢附該國外被投資事業及轉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終結或清算完結之證明文件,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財政部1140107台財稅字第11304615290號令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0.jpg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於開立後翌日起算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或2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內,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以免受罰。該局說明,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取得合法憑證及維護消費者兌獎權益,財政部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公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供營業人依循。

    為鼓勵營業人自行檢視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存證之時效及正確性,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存證資訊有漏誤情事,並已據實補正傳輸至平台存證者,免予處罰且可不計入違章次數;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即依限據實補正者,亦屬情節輕微情形,免予處罰。另為給予營業人調整系統及作業方式之時間,賣方營業人於114年6月30日以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免予處罰,俾利營業人因應。

    補充說明,為避免營業人未諳法令修正資訊致生爭議或遭受處罰,各地區國稅局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加值服務中心及113年間曾有發生「延遲上傳發票」、「漏上傳發票」、「漏上傳總分支機構配號檔」、「漏上傳空白未使用字軌號碼」、「漏上傳中獎發票」或「載具異常」等情事之營業人列為重點輔導對象逐一輔導。

    營業人及加值服務中心應確實依前揭時限表規定傳輸電子發票至平台存證,並於各傳輸節點(POS→分支機構→總公司→加值服務中心→平台)建立檢核機制,及時修正錯誤。相關資訊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熱門焦點/電子發票資訊存證宣導專區〕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1223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9.jpg

    114年起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

     


     
    114年起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


     
    財政部113年11月28日公告遺產稅之「課稅級距金額」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與上次106年調整後指數相較,上漲12.42%,已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應調整標準,爰按上漲程度調整,並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案件。

    114年起發生之繼承案件,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如下:
    (一)遺產淨額新臺幣(以下同)5,621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者,課徵562萬1,000元,加超過5,621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1億1,242萬元者,課徵1,405萬2,500元,加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之20%。
    該局舉例說明,修法前後稅負差異如下:
    (一)遺產淨額5,621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113年,遺產稅額為5,931,500元(計算式:5,000萬元*稅率10%+621萬元*稅率15%);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5,621,000元(計算式:5,621萬元*稅率10%),稅負差異額310,500元。
    (二)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3年,遺產稅額為14,984,000元(計算式:5,000萬元*稅率10%+5,000萬元*稅率15%+1,242萬元*稅率20%);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2,500元(計算式:5,621萬元*稅率10%+5,621萬元*稅率15%),稅負差異額931,500元。
    財政部1131220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8.jpg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其出售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應分開計算所得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其出售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應分開計算所得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含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所得應納稅額)者,其申報案件可予以書面審核;至營業收入淨額加非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已達擴大書審要點標準純益率以上,倘因扣除述房地交易損失致純益率未達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400萬元、非營業收入160萬元(含出售101年取得之房屋增益130萬元及其他收入30萬元),合計1,560萬元,自行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申報全年所得額93.6萬元〔(1,400萬元+160萬元)*6%〕,其所得計算並不符合擴大書面審核要點計算規定,稽徵機關依前揭要點規定,將出售房屋增益130萬元不併計非營業收入,而予重新核算該公司全年所得額,核定為215.8萬元〔(1,400萬元+30萬元)*6%+130萬元〕,依法調整補稅24.44萬元。

    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若有出售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土地及房屋交易增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100條規定,單獨計算出售房地之交易損益, 若出售之房地屬105年1月1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損益,不得逕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全年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財政部1131220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