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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紅交易課徵營業稅新制輔導期至115年6月30日止!

     





     



     
    網紅交易課徵營業稅新制輔導期至115年6月30日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就網路平臺與發表創作者(網紅)間,由平臺提供交易環境、流量或技術服務,就廣告、付費訂閱等交易價款按約定比例分潤之合作模式,釋明營業稅之課徵規範。

    該局說明,境內網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收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
    (二)具備營業牌號。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
    (四)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起徵點為銷售貨物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5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交易課稅新制係針對「網紅、平臺、廣告主與觀眾」四方連結之新興交易態樣所進行之規範,境內網紅收入不僅要看契約簽訂雙方(網紅及平臺)所在地作為核課的準則,同時也需由「觀眾所在地」來判斷,並依營業規模分別適用不同稅率,具體區分如下:




    網紅
    平臺
    觀眾所在地
    加值型營業人稅率
    小規模營業人稅率


    境內網紅
    境內
    不區分境內或境外
    5%
    1%


    境外
    境內
    5%
    1%


    境外
    0%
    1%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114年1月自境外平臺YouTube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100萬,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70%,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30%,甲君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核課如下:



    境內網紅甲
    觀眾所在地
    銷售額
    課稅規定


    境內觀眾(占70%)
    100萬*70%
    按稅率5%報繳營業稅


    境外觀眾(占30%)
    100萬*30%
    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




    該局特別提醒,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財政部訂定輔導期間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於前開日期以前,網紅倘有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收入者,且涉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115012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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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原則上不得列報!

     



     
    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原則上不得列報!


     

    營利事業會依財務會計「權責發生制」會計基礎估列當年度的費用或損失,對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所估列之費用及損失,若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實際發生,其本質屬於暫估或未實現支出,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則上不得列報。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實現之費用及損失,除屬所得稅法第48條所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準用同法第44條估價規定產生之跌價損失、查核準則第50條之存貨跌價損失、查核準則第71條第8款之職工退休金準備、職工退休基金或勞工退休準備金、查核準則第94條之備抵呆帳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不予認定費用及損失。

    該局近期查核轄內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時,查得該公司列報保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該公司提示之相關帳證資料,發現其中200萬元係屬按今年度銷貨收入所預估之未來免費保固維修服務費,因該服務費於112年度尚未實際發生,且非屬上開查核準則所列項目,該局乃依規定調減該估列之未實現保固服務費200萬元,並補徵稅額40萬元。

    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或損失時,應注意查核準則第63條相關規定,若屬不得認列之未實現費用或損失,應於結算申報時自行調減。
    財政部11501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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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應正確列報兌換盈益或虧損

     


     




    營利事業申報所得稅應正確列報兌換盈益或虧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說明,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盈益或虧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第98條規定,兌換盈虧以實現者為限,其若僅係因匯率波動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為當年度損益,並應依法自行調整,其計算方式得採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處理。

    公司申報兌換盈虧時,應確實區分已實現及未實現部分,並應妥善保存相關計算資料以資核對,以免遭剔除並補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29條(98.9.14.修正) 兌換盈益:

    一、兌換盈益應以實現者列為收益,其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

    二、兌換盈益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盈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8條(93.1.2.修正) 兌換虧損:

    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
    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
    三、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損失,應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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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繕費支出超過8萬元且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修繕費支出超過8萬元且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增加原資產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

    進一步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若增加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除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至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之營業事業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惟金額超過8萬元且具遞延性質者,則應以效能所及於租賃年限內分攤提列。

    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修繕費72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其承租之辦公室(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進行防水牆修補,依租約負擔之修繕費,甲公司於112年1月支付時全數列為當年度修繕費,惟該防水牆修繕之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將72萬元按租賃期間3年分攤,112年得認列之修繕費24萬元(72萬元/3年),爰調減修繕費48萬元(72萬元—24萬元),補徵稅額9.6萬元(48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遇有資產進行修繕,應視修繕支出金額及耐用年限,適當分類為當期費用或資本支出,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501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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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饋贈客戶或員工佳節禮品,應注意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繳營業稅相關規定

     



     

    營業人饋贈客戶或員工佳節禮品,應注意統一發票開立及報繳營業稅相關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視為銷售貨物。營業人以原供銷售之貨物饋贈客戶或酬勞員工,因購入該貨物時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應於將該貨物轉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時,視為銷售貨物,按時價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且該筆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進項稅額係屬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性質,依據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若營業人購入禮品時已決定供作交際應酬或酬勞員工使用,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則於饋贈該禮品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菸酒零售業,於114年12月舉辦感恩回饋,將已購入待售之葡萄酒禮盒50盒贈予VIP客戶,因該葡萄酒禮盒原始取得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進項稅額5,000元,已於進貨時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甲公司將該待售商品轉作為禮品饋贈,即應依時價開立買受人為甲公司之統一發票,且該筆自行開立統一發票扣抵聯所載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又甲公司另以52,500元購入10盒糕點作為酬勞員工之年節禮物,因入帳時以職工福利費用52,500元入帳,相關進項稅額2,500元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酬勞員工時,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呼籲,營業人饋贈客戶或酬勞員工禮品時,應檢視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並留意避免將不得扣抵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以免因違反規定被補稅處罰,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息免罰。
    財政部115011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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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購自住房地享退(抵)房地合一稅,5年內改作他用或移轉須追繳

    重購自住房地享退(抵)房地合一稅,5年內改作他用或移轉須追繳

    個人依房地合一稅制辦理自住房屋、土地交易,只要符合已於原自住房地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出售前1年內未出租、未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等要件,無論「先購後售」或「先售後購」,於出售舊房地與購買新房地之移轉登記日期間隔在2年內,即可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辦理重購自住房地之稅額退還或扣抵。惟重購取得的新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內須持續作為自住房地使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或再行移轉(例如出租、出售或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否則需依規定追繳原退(抵)稅額。
    舉例,納稅義務人甲君原於111年間核准退還重購稅額新臺幣434,572元,卻將重購自住房屋出租他人使用,已違反重購後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之規定。國稅局遂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8第3項規定,於114年間追繳其原扣抵稅款,提醒民眾務必注意重購自住房屋之實際使用情形,以免損及自身權益。
    進一步說明,如經核准退還或扣抵稅額後,在重購後5年內因下列情形致戶籍遷出、或未設籍於該房屋,但經查明仍為自住使用,且無出租、營業或規避稅負之安排者,仍得認定未改作其他用途,不需追繳原退(抵)稅額:
    未成年子女因就讀或預備就讀之學校要求於學區設籍;
    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因公派駐國外;
    原所有權人死亡;
    其他經查證仍屬自住使用之情形。
    財政部115011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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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

    網紅課徵營業稅規範

    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等,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已納入稅務管理。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發布「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讓該新興網路交易型態有一致的營業稅課徵依循。
    網紅將自己創作的影音、圖文等內容,授權平臺運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服務,平臺向廣告主或付費觀眾收取收入(如廣告費、訂閱費),並依照平臺與網紅的合約或粉絲人數條件等,將部分收入分潤給網紅,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進一步說明,網紅課稅規範明定境內網紅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現行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另雖未達前述營業稅起徵點,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亦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舉例說明,境內網紅甲上傳自己創作的影片至影音平臺,114年12月間自平臺取得50萬元的分潤收入,因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網紅甲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而營業稅報繳部分,網紅甲自影音平臺取得分潤收入50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即40萬元),應由網紅甲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另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即10萬元),因網紅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該部分收入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統一發票。
    為協助網紅及平臺業者熟悉營業稅相關規範,財政部訂定輔導期間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營業稅期限至115年7月15日),輔導期間內網紅及平臺如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報繳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與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呼籲,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營業稅,以維護自身權益。
    財政部115011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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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若屬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須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民法規定收取因買受人遲延付款所收取的遲延利息,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

     
    營業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收取的金額,性質不同,課稅結果差異大。其中,違約金若屬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須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民法規定收取因買受人遲延付款所收取的遲延利息,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額包括全部代價及任何附帶費用。因此,因買受人違反契約所支付的違約金,只要與銷售行為有關,即屬銷售對價的一部分,應計入銷售額課稅。該分局進一步說明,遲延利息屬遲延責任非銷售對價免課稅,依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支付的遲延利息,屬民法第233條所定之遲延責任,與貨物或勞務銷售無直接對價關係,故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內。但若雙方以較低契約價款為名,再以「利息」或其他名義補足差額,實質上仍為銷售收入。若涉及刻意規避稅負,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出售設備給乙公司,乙公司因延付貨款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發票;遲延利息1萬元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但若該「利息」屬變相銷售價款,仍應併入銷售額課稅。

     
    若營業人已收取應課稅的違約金或賠償款卻未開立發票,應於未遭檢舉或尚未被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1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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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社群平台經營「海外代購」,僅賺取代購佣金,應如何開立發票?

     



     


     




    營業人代購海外商品,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及佣金收入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委託人




    透過社群平台經營「海外代購」,僅賺取代購佣金,應如何開立發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予委託人者,視為銷售貨物,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代購貨物送交委託人時,除按佣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貨物之實際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備註「代購」字樣,交付委託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海外代購業務,交易模式係透過Instagram介紹歐洲各地時尚服飾配件,再依消費者訂單向歐洲廠商訂購貨物後寄交消費者。消費者乙委託甲公司代購義大利皮件,甲公司向消費者乙收取皮件價格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佣金收入1,600元共計17,600元,甲公司除按佣金收入1,600元開立統一發票外,應依代購皮件之實際價格16,000元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代購」字樣,交付消費者乙。

    營業人經營代購業務,如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或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營業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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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前出售不動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何申報遺產稅

    生前出售不動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訂約出售不動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該不動產應列報遺產,但可同額扣除未償債務,並將未收取的價款列報為債權。
    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被繼承人生前簽訂契約出售不動產,但死亡前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該不動產仍在被繼承人名下,屬遺產範圍,應按死亡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列入遺產總額,但被繼承人負有生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方之義務,屬其應履行的債務,因此,可按不動產價值同額列為未償債務,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死亡前如有尚未收取的價款,屬被繼承人應收債權,亦應一併列計遺產。
    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12月將其名下土地以2億元出售予乙公司,甲君於114年3月死亡前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公司,且尚有價款1億5,000萬元未收取,則土地應以甲君死亡時(114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8,000萬元列為遺產,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扣除額8,000萬元,另尚未收取之價款1億5,000萬元亦須一併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
    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查明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及債務,以正確辦理遺產稅申報,以免因漏報遭到處罰。
    財政部11501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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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

    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114.12.23.訂定)

    一、

    為規範個人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以下簡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以下簡稱網紅)之綜合所得稅課徵規定,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

    網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規範。

    三、

    本規範及第九點釋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內平臺:指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平臺。
    (二)境內網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網紅: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我國境內。
    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我國代碼(886)。
    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三)境內觀眾,指於平臺觀看網紅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以下簡稱表演勞務),或向平臺購買相關付費服務(例如付費訂閱,以下簡稱付費電子勞務),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之觀眾:


    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符合前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之個人。


    (四)境外平臺:指第一款規定以外之平臺。
    (五)境外網紅:指第二款規定以外之網紅。
    (六)境外觀眾:指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觀眾。
    (七)扣繳義務人:指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

    四、

    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如下:
    (一)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以下簡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並傳遞至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自平臺取得之網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認定其提供該勞務之交易流程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一百: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百分之一百
    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外觀眾觀看;境外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114.12.23.訂定;115.1.1.生效)

    扣繳所得稅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按前點第二款規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其給付金額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
    (二)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應依前款規定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辦理扣繳稅款、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及將扣(免)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六、

    完納所得稅規定:
    (一)網紅如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網紅收入得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網紅收入減除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後為非我國來源收入,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非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計算基本稅額:


    可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認定成本費用者: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1-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計成本費用: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高於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者,依查得資料核定。


    (二)網紅如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取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前點規定扣繳稅款。
    自前目以外之平臺取得網紅收入者,應按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七、

    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及退還稅款:
    網紅取得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收入,經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得依下列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不適用該目規定: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網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二)前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網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及辦理退還溢扣繳稅款。

    八、

    其他:
    (一)網紅取得第四點第一款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網紅及平臺應負協力義務。
    (三)平臺涉有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或網紅涉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等違章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平臺提供表演勞務,取得臺灣地區來源網紅收入之認定,準用本規範規定辦理。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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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稅、契稅」誰出錢,決定贈與稅多寡

    「土地增值稅、契稅」誰出錢,決定贈與稅多寡

    許多父母會選擇在漸漸年長時,將名下不動產提前贈與給子女,藉以安排資產配置或達成節稅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誰來繳納,其贈與稅金額會有差異。

    說明,贈與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房屋繳納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惟如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再依上開細則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相對於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贈與人需繳較多贈與稅。

    舉例說明,母親美雅於114年度贈與房地給兒子小新,贈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1,300萬元,即贈與總額為1,300萬元,小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及契稅2萬元共122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倘若由小新自行繳納,則贈與總額除免稅額244萬元外,可再扣除該稅捐122萬元,則贈與稅額93.4萬元〔(1,300萬元-244萬元-122萬元)×10%〕;若由美雅出資代為繳納,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該稅捐122萬元應以贈與論計入贈與總額再予同額扣除,則應繳納贈與稅額105.6萬元{〔(1,300萬元+122萬元)-244萬元-122萬元〕×10%}。

    規劃贈與房地給子女,應留意係何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