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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應依限據實上傳電子發票,以免受罰

    自114年1月1日起,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電子發票,應於開立後翌日起算7日(買受人為營業人)或2日(買受人為非營業人)內,依限將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據實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下稱平台)存證,以免受罰。該局說明,為保障交易相對人取得合法憑證及維護消費者兌獎權益,財政部依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規定,於同年12月12日公告「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存證之資訊範圍及時限表」,供營業人依循。

    為鼓勵營業人自行檢視開立電子發票及相關必要資訊傳輸存證之時效及正確性,營業人於未經檢舉、未經國稅局通知限期補正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行發現存證資訊有漏誤情事,並已據實補正傳輸至平台存證者,免予處罰且可不計入違章次數;營業人經稽徵機關第1次通知即依限據實補正者,亦屬情節輕微情形,免予處罰。另為給予營業人調整系統及作業方式之時間,賣方營業人於114年6月30日以前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免予處罰,俾利營業人因應。

    補充說明,為避免營業人未諳法令修正資訊致生爭議或遭受處罰,各地區國稅局並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加值服務中心及113年間曾有發生「延遲上傳發票」、「漏上傳發票」、「漏上傳總分支機構配號檔」、「漏上傳空白未使用字軌號碼」、「漏上傳中獎發票」或「載具異常」等情事之營業人列為重點輔導對象逐一輔導。

    營業人及加值服務中心應確實依前揭時限表規定傳輸電子發票至平台存證,並於各傳輸節點(POS→分支機構→總公司→加值服務中心→平台)建立檢核機制,及時修正錯誤。相關資訊可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熱門焦點/電子發票資訊存證宣導專區〕查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12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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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起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

     


     
    114年起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


     
    財政部113年11月28日公告遺產稅之「課稅級距金額」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與上次106年調整後指數相較,上漲12.42%,已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規定應調整標準,爰按上漲程度調整,並適用於114年發生之繼承案件。

    114年起發生之繼承案件,遺產稅課稅級距金額調整如下:
    (一)遺產淨額新臺幣(以下同)5,621萬元以下者,課徵10%。
    (二)超過5,621萬元至1億1,242萬元者,課徵562萬1,000元,加超過5,621萬元部分之15%。
    (三)超過1億1,242萬元者,課徵1,405萬2,500元,加超過1億1,242萬元部分之20%。
    該局舉例說明,修法前後稅負差異如下:
    (一)遺產淨額5,621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死亡年度)於113年,遺產稅額為5,931,500元(計算式:5,000萬元*稅率10%+621萬元*稅率15%);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5,621,000元(計算式:5,621萬元*稅率10%),稅負差異額310,500元。
    (二)遺產淨額1億1,242萬元者,若繼承案件發生於113年,遺產稅額為14,984,000元(計算式:5,000萬元*稅率10%+5,000萬元*稅率15%+1,242萬元*稅率20%);若該繼承案件發生於114年,遺產稅額則為14,052,500元(計算式:5,621萬元*稅率10%+5,621萬元*稅率15%),稅負差異額931,500元。
    財政部113122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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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其出售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應分開計算所得

     


     
    營利事業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其出售土地及其定著物交易增益應分開計算所得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之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之交易增益暨依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含所得稅法第四條之四規定房屋、土地、房屋使用權、預售屋及其坐落基地、股份或出資額所得應納稅額)者,其申報案件可予以書面審核;至營業收入淨額加非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已達擴大書審要點標準純益率以上,倘因扣除述房地交易損失致純益率未達標準者,仍可適用擴大書審要點申報。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1,400萬元、非營業收入160萬元(含出售101年取得之房屋增益130萬元及其他收入30萬元),合計1,560萬元,自行依擴大書審純益率6%申報全年所得額93.6萬元〔(1,400萬元+160萬元)*6%〕,其所得計算並不符合擴大書面審核要點計算規定,稽徵機關依前揭要點規定,將出售房屋增益130萬元不併計非營業收入,而予重新核算該公司全年所得額,核定為215.8萬元〔(1,400萬元+30萬元)*6%+130萬元〕,依法調整補稅24.44萬元。

    適用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若有出售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之土地及房屋交易增益,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2條及第100條規定,單獨計算出售房地之交易損益, 若出售之房地屬105年1月1日後取得適用房地合一稅制課稅範圍者,則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5及「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計算損益,不得逕依擴大書審純益率計算全年所得額,以免因短報所得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財政部113122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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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百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113.12.9.訂定;114.1.1.生效)

     


     
    衛生福利部1131209衛部保字第1131260705號公告
    一百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113.12.9.訂定;114.1.1.生效)


    主旨:
    訂定「一百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訂定「一百十四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如下:
    一、因同一疾病每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新臺幣五萬一千元。
    二、全年累計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新臺幣八萬六千元。
    三、前二項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適用範圍,以保險對象於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內或於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應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限,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不予給付之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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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仍應依限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

    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仍應依限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

    營業人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而註銷稅籍登記,仍應依法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4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營業人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稅額;如未依規定期限辦理,未逾30日者,每逾2日按應納稅額加徵1%滯報金,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得超過12,000元;逾30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30%怠報金,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0,000元。

    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向國稅局申請自113年8月1日起註銷營業稅籍登記,因當期無銷售額,且已經辦理註銷登記,便未辦理當期營業稅申報,嗣經國稅局發現甲公司未申報113年7-8月期營業稅,雖無應納稅額,仍依營業稅法第49條後段規定,處怠報金3,000元。

    提醒營業人註銷稅籍登記,不論有無銷售額,仍須於註銷之日起15日內申報當期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以免受罰,損害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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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因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個人因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不得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係指個人基於非經常買進賣出其持有之各種財產或權利所發生之損失。個人投資公司所生之投資損失,以及金錢借貸未獲清償之呆帳損失,均非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所產生之損失,不得列報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
    個人取得公司股權(如參加公司現金增資,或於次級流通市場買進股票),其後因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甚或破產造成投資損失,而該等損失並非因買賣或交換股權所致,損失金額實為公司累積虧損並非轉讓價差,個人股東自不得於綜合所得稅執此列報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又如個人借貸金錢予他人,其後因本息未獲清償所發生之呆帳損失,並非買賣或交換造成之價差損失,亦不能列報為該特別扣除額。
    舉例說明,申請人甲君及其配偶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107年底累計虧損達6,500萬元,遂於108年度辦理減資6,000萬元以彌補虧損,甲君及乙君因此分別受有1,200萬元及600萬元之投資損失(A公司之股票面額為10元,該2人分別經收回註銷120萬股及60萬股),而甲君於108年度另有出售臺北市○○區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350萬元,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前述投資損失列報為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350萬元,國稅局以前述投資損失並非財產交易損失,予以否准認列。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復查決定以A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所造成之投資損失,核非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1規定之財產交易損失,尚不得於綜合所得稅中列報減除,乃維持原核定。
    財產交易損失僅限於買賣或交換移轉財產、權利所發生之損失,尚不包含投資損失(如被投資公司減資彌補虧損、清算分配賸餘財產低於原投資金額甚或破產等情)或呆帳損失(金錢借貸未獲清償),納稅義務人應確實瞭解財產交易損失之定義,以期正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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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欠稅未繳,財產將被禁止處分

    納稅義務人欠稅未繳,財產將被禁止處分
    財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進一步說明,稅捐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為禁止處分,係為防止欠稅人藉由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因此,納稅義務人如要出售不動產或設定抵押向銀行申請貸款融資,須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提供相當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才能依規定發函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財政部113120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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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選擇損益認列年度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選擇損益認列年度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於完工時計算工程損益,而完工日期之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有明確規定,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營造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承攬興建乙公司廠房為未完工程,惟依該局蒐集資料顯示,乙公司廠房已於111年10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然甲公司主張該工程於112年7月始完成驗收,但未能提供實際交付乙公司使用之證明文據,且乙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單亦記載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國稅局乃依上開規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即111年10月認定為實際完工日期,並核定調增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有關完工日期認定,應依規定按其工程種類,取得足以認定完工日期相關事證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120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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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角貿易相關營業收入易漏報,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多加注意

    三角貿易相關營業收入易漏報,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多加注意

    部分營利事業接受國外客戶訂單後,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國供應商購貨(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由第三國供應商將貨物逕運國外客戶或雖經我國但不經通關程序(如保稅倉庫)即轉運國外客戶,因銷售之貨物起運地非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申報營業稅銷售額,但依據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前述三角貿易相關之收入及成本費用仍應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部分營利事業或因認為國稅局不易掌握資料,或因沒有營業稅銷售額申報資料(401或403申報書)作為勾稽參考,有漏報三角貿易外銷收入情事。國稅局為維護租稅公平,積極蒐集包括營利事業外匯收入之各項課稅資料與申報資料相互勾稽比對查核。

    納稅義務人如因疏忽致短漏報所得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者,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3112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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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申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

    出售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應申報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於106年5月繼承取得母親於104年10月買入之房屋、土地,並於113年5月將該房屋、土地出售,究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及108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804008540號令規定,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以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判斷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或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茲整理如下表所示:



    被繼承人(遺贈人)取得日
    繼承人(受遺贈人)取得日
    適用規定


    104年12月31日以前
    104年12月31日以前
    繼承(受遺贈)取得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104年12月31日以前
    105年1月1日以後
    繼承(受遺贈)取得
    舊制財產交易所得


    105年1月1日以後
    房地合一所得稅



    交易之房屋、土地屬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而被繼承人係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依上表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但如該房屋、土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者,也可以選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舉例,如納稅義務人A君母親於104年10月31日買入房地,嗣A君於106年5月1日繼承取得該房地,後於113年5月出售,即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惟若A君出售之房地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要件者,亦可選擇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房屋、土地,不論交易盈虧、有無應納稅額,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相關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出售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之房屋、土地,應計算房屋部分之財產交易所得,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於次年5月辦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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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查獲隱匿金流,經訴訟程序徵起大額欠稅

    國稅局查獲隱匿金流,經訴訟程序徵起大額欠稅

    為確保國家租稅債權,稽徵機關會對欠稅人辦理禁止財產處分、限制出境及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等保全措施外,對於刻意隱匿財產之欠稅人,還會追查所得、財產動向,將蒐集相關資料提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執行分署)運用,並提起相關訴訟,積極追查以徵起稅捐。

    舉例說明,A公司經國稅局查獲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鉅額營業稅,核定補徵稅額並裁處罰鍰。A公司對補徵稅款及罰鍰完全置之不理,國稅局爰將全案移送執行分署執行,惟A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國稅局調查A公司資金流向,發現A公司將大部分貨款收入存入前負責人甲君所有之個人帳戶,甲君本應把貨款交還A公司,卻刻意隱匿造成A公司名下沒有財產的假象,國稅局爰向執行分署聲請執行A公司對甲君的貨款返還請求權。嗣執行分署對甲君核發扣押其應返還A公司貨款之執行命令,甲君卻向執行分署聲明異議,不承認A公司對其有上開貨款的返還請求權。國稅局為彰顯徵收稅捐決心,遂以A公司債權人身分對甲君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甲君旋即繳清滯欠稅款及罰鍰。

    財政部11311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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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舊制房屋應按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核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出售舊制房屋應按實際成交金額及成本,核實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或繼承或受贈時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個人出售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或105年以後繼承但被繼承人係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屬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個人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申報。如無法證明或稽徵機關未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且出售時之房地總成交金額未達該房地所在地區財政部規定之金額,始得依房屋評定現值的一定比例計算所得額。

    舉例說明,於查核甲君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發現甲君申報出售103年取得之房地,逕以110年度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4萬餘元,嗣經國稅局輔導甲君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以實際成交價額重新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應為511萬餘元,甲君經輔導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款115萬餘元。

    不動產交易已有實價登錄成交金額可供參考,請民眾於出售符合舊制之房屋時,應以實際成交金額及取得成本計算申報財產交易所得。

    財政部1131121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