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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後,仍可提供相當擔保解除執行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後,仍可提供相當擔保解除執行


     
    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欠稅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將依蒐集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稅捐債權。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倘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其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欠稅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納稅義務人亦可提供同法第11條之1所示相當於欠繳稅款之擔保品,申請解除假扣押執行。

    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利用網路經營銷售業務,無實體店面存在,其款項之收付,均透過銀行帳戶進行。該局於稅單送達後,因銀行帳戶金額驟然減少,且甲公司名下僅有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且易於移轉,為免日後甲公司移轉銀行存款,影響稅捐徵起,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甲公司於存款遭受假扣押後,為維持公司營運,乃向該局提供第三人之定存單作為擔保,並解除假扣押執行。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應循合法程序處理繳納,切勿故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妨害國家租稅債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2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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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出售純金飾品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出售純金飾品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雖免徵營業稅,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外,黃金飾品之加工費,係屬勞務之提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但書規定,非免徵營業稅範疇,營業人提供加工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王媽媽為女兒準備嫁妝,遂向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純金飾品,其中7萬元為黃金售價及1萬元為加工費,該銀樓應分別開立黃金之免稅統一發票7萬元及加工費之應稅統一發票1萬元交付予王媽媽。
    銷售免徵營業稅之純金商品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可免開統一發票之範圍,提醒營業人於銷售是類商品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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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者,除調整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2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1年1月1日以625萬元購置,估計殘值25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2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估計殘值25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72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20萬元*(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予以調減,補徵稅額14萬4千元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2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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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申報贈與稅

    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申報贈與稅
    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形同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1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購買1張保單,之後於113年8月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該保單在變更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計入113年度贈與總額600萬元,因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因此甲君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即113年8月31日前)辦理贈與稅申報。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09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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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稅正確申報,免除交查異常困擾

    營業稅正確申報,免除交查異常困擾


    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自動報繳制,原則上每兩個月為一期,由營業人主動申報進銷項資料,且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確認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正確性,於每期申報後均會運用電腦勾稽進、銷方申報資料。實務上,迭有發生因申報錯誤,致發生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之情事。

    大部分的補稅處罰案件,都是因為營業人一時的疏忽申報錯誤所致,為加強營業人申報正確性,特別彙整較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詳附表),提醒營業人注意。

    營業人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應謹慎檢視相關申報資料,如於申報後才發現錯誤,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09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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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辦理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辦理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進行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時,常因不諳辦理程序及應檢附之佐證資料,錯失認列報廢損失的權益,有鑑於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將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等存貨之報廢相關規定整理表列如下,供營利事業參酌:

    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2千萬元,甲公司說明係銷售國外之商品有瑕疵,故於境外就地報廢,僅提示商品未銷毀前之照片數張,無法提示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辦理各項報廢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具相關證明資料,如有廢料出售收入也要記得列為收益。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網電子報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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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移轉股份或出資額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個人移轉股份或出資額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房地合一稅2.0於110年7月1日施行,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下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一、交易之股份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
    二、移轉方式為買賣或交換,若為贈與,非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三、交易日在110年7月1日以後。
    四、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期間末日在110年6月30日以前者,以110年7月1日為期間末日)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
    五、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

    舉例,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分別由甲君、乙君(甲君配偶)及丙君(甲君兒子)各持有40%、10%、50%股權,A公司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甲君於113年6月15日出售A公司股份2,000股予第三人,於計算持股比率時,乙君及丙君分別為甲君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即為甲君之關係人,故甲君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100%,已超過A公司股權半數(計算詳下表),為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權交易,甲君應於113年7月15日前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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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交易所得,應注意減除必要費用之範圍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交易所得,應注意減除必要費用之範圍

    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土地期間所發生之支出或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費用,不得列為房屋、土地交易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屬持有房屋、土地期間之使用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折舊費用等,或屬營利事業經營事業或附屬業務之營業費用,因不屬交易該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損益減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廢五金銷售為業,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10年9月30日取得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取得成本27,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100萬元,交易所得額90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誤將經營廢五金銷售之營業費用計算分攤500萬元及該交易房屋111年度房屋稅10萬元列報為前揭房屋、土地之交易費用,自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51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稅額229.5萬元(510萬元*45%);另上揭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剔除之費用,則核認為甲公司之營業費用,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如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特別注意申報減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為房屋、土地交易相關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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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除有自住之事實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方得適用

    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除有自住之事實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方得適用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地要件,方得享有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之租稅優惠。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自住房地」,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因此,得以享有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之租稅優惠,納稅義務人除於出售之房屋有實際居住外,必須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為限,尚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已成年子女。
    甲君105年間買入A房地,112年間出售A房地,甲君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依規定計算A房地之課稅所得,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後,按自住房地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經該局以A房地不符合自住房地規定,否准減除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並改按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所適用之稅率核定應補稅額。甲君不服,主張其雖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惟其母有於A房地設籍且其確有居住於A房地。案經該局以甲君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均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不合,尚難僅以其母有於A房地設籍且其有居住於A房地,據為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復查爰予駁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1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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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設置獎學金,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列報費用

    營利事業設置獎學金,符合一定條件者可列報費用
    營利事業設置獎學金,能否列報公司費用,依適用對象及條件而有所不同。如公司設置員工子女獎學金,並明定申請條件,則所給付的獎學金,可帳載「其他費用」項目列報支出;若設置客戶及股東子女獎學金,因非屬本業及附屬業務的費用,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列為公司費用。
    進一步說明,公司設置員工子女獎學金,並於申請辦法訂定以在校的學業或操行成績達到一定標準始能申請者,則該受領的獎學金,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列報員工所得;如未訂定獎勵條件發給,則為對員工子女的教育補助費,係屬薪資的一種,應併入員工薪資所得辦理扣繳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1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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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虛報薪(工)資,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處以罰鍰
    營利事業如經被檢舉虛報薪(工)資,經查獲屬實,即使當年度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所得額,加計虛報之薪(工)資後仍為虧損,尚無應納稅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00萬元,嗣經檢舉查獲虛報薪(工)資30萬元,加計虛報薪(工)資後仍有虧損70萬元,無應納稅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算裁罰金額。甲公司因虛報薪(工)資30萬元,經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罰鍰,且於查獲之日前5年內,未曾有同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所得之情事,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0.3倍之罰鍰,甲公司應處罰鍰為18,000元【虛報薪(工)資30萬元*稅率20%*裁罰倍數0.3倍】。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3090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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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對訴願之提起,應注意法定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訴願之提起,應注意法定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倘仍不服,可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應注意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
    說明,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復查申請書如係透過郵局寄送,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寄地郵戳所載」為準。但如對復查決定仍表不服者,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或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書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皆以「受理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
    舉例,甲公司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核定應補稅額新臺幣100,000元,甲公司對核定內容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該局作成復查決定後,將復查決定書併同繳款書於112年3月22日送達甲公司簽收在案;甲公司對該局復查決定仍表不服,爰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112年4月21日)內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甲公司誤以為於112年4月21日將訴願書交由郵政機關即可,致財政部於112年4月23日始收到訴願書,已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乃據以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09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