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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如何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營利事業解散,應辦理當期決算及清算申報,至於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的範圍及時限,則依營利事業於何時清算完結而有所不同。

    依財政部89年4月10日臺財稅字第0890450265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固應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就解散之營利事業而言,其解散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額及前一年度之盈餘,在實務上恐未能及時於解散日辦理盈餘分派,而係併同清算後剩餘財產辦理分配。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營利事業解散或合併年度之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之盈餘,應免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惟前述解散之營利事業,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者,其前一年度之盈餘仍應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並依同法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辦理申報;其於上開申報期限屆滿前(包括5月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者,應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申報。

    舉例說明,A公司111年經經濟部廢止登記,遲至113年才清算完結,並於同年度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清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國稅局以該公司逾期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就加徵稅額另徵滯報金。納稅義務人不解,認為其係於清算完結後併同剩餘財產辦理110年度盈餘分配,且已如期辦理清算申報,並無逾期申報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的情形。

    進一步說明,依前述財政部89年函釋,A公司於111年經廢止登記,如其於解散日所屬之會計年度結束前(即111年12月31日前)清算完結,則不必辦理當期決算所得及前一年度之盈餘申報(即不必辦理111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若其於111年12月31日前尚未辦理清算完結,而於112年5月31日前辦理清算完結,則於清算完結日前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若其至112年5月31日尚未清算完結,則需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A公司於113年6月21日辦理111年度決算申報,同年7月29日辦理111年度清算及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惟依其申報內容,清算完結日為113年7月23日,A公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應於112年5月1日至5月31日單獨辦理申報,其遲至113年7月29日始辦理申報已屬逾期申報,且該案有加徵稅額,故遭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條之1第1項規定按核定應加徵稅額另徵10%滯報金(最低1,500元,最高30,000元)。

    營利事業解散,應否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以及未分配盈餘申報的範圍及時限,依營利事業於何時清算完結而有所不同,公司應多加注意,以免遭加徵滯怠報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093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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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年內耗竭者,應作資本支出

    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其效能非2年內耗竭者,應作資本支出
    營利事業修繕費支出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且增加原資產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7條及第77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進行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倘其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除支出金額不超過8萬元者,得列為當年度費用外,應將支出金額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至租賃物之修繕費約定由承租人負擔,若金額超過8萬元且具遞延性質者,則應以效能所及於租賃年限內分攤提列。

    舉例說明,甲公司經營品牌服飾銷售,於111年1月與百貨公司簽訂專櫃設櫃合約,合約期間3年,並約定設櫃裝潢由甲公司負擔。甲公司於辦理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設櫃裝潢支出900萬元全數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惟該裝潢效能非2年內所能耗竭,應將900萬元作為資本支出,依專櫃設櫃合約期間3年,平均計算每年得認列之裝修費用300萬元(900萬元÷3年),爰予以剔除本年度裝修費用600萬元(900萬元-300萬元),補徵稅額120萬元。

    營利事業進行修繕之支出,應視其金額及耐用年限,適當分類為當年度費用或資本支出,避免因不符規定發生調整補稅之情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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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而借款,該房地未售者,其利息不得以費用列支
    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以當期費用列支。該局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爰營利事業為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而借款,該房屋、土地未出售者,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尚不得列為費用。

    舉例說明,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經查其內容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之房地,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惟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該局爰依上開規定,將甲公司列報之利息支出1,500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補徵稅額300萬元(1,500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按房屋、土地用途,依前揭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列報,以免因申報錯誤而發生需調整補稅之情形。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11309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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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後,仍可提供相當擔保解除執行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實施假扣押後,仍可提供相當擔保解除執行


     
    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欠稅人如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該局將依蒐集之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確保稅捐債權。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倘經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其有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就欠稅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惟納稅義務人亦可提供同法第11條之1所示相當於欠繳稅款之擔保品,申請解除假扣押執行。

    舉例說明,甲公司係利用網路經營銷售業務,無實體店面存在,其款項之收付,均透過銀行帳戶進行。該局於稅單送達後,因銀行帳戶金額驟然減少,且甲公司名下僅有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且易於移轉,為免日後甲公司移轉銀行存款,影響稅捐徵起,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甲公司於存款遭受假扣押後,為維持公司營運,乃向該局提供第三人之定存單作為擔保,並解除假扣押執行。
    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應循合法程序處理繳納,切勿故意隱匿或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執行,妨害國家租稅債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2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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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出售純金飾品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出售純金飾品仍應開立統一發票
    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銷售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雖免徵營業稅,仍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此外,黃金飾品之加工費,係屬勞務之提供,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0款但書規定,非免徵營業稅範疇,營業人提供加工服務所收取之費用應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舉例說明,王媽媽為女兒準備嫁妝,遂向使用統一發票之銀樓業者購買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純金飾品,其中7萬元為黃金售價及1萬元為加工費,該銀樓應分別開立黃金之免稅統一發票7萬元及加工費之應稅統一發票1萬元交付予王媽媽。
    銷售免徵營業稅之純金商品並非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可免開統一發票之範圍,提醒營業人於銷售是類商品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以免受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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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購置乘人小客車,實際成本超過限額部分所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3款規定,營利事業自93年1月1日起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依規定耐用年數計提折舊時,其實際成本以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限,超提之折舊額,不予認定;營利事業列報之折舊超過限額者,除調整補稅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100條之2規定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新購置乘人小客車折舊12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於111年1月1日以625萬元購置,估計殘值25萬元,採平均法並按耐用年數5年所計提之折舊12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估計殘值25萬元)÷5年】;惟依上開查核準則規定,新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以不超過250萬元為限,經核算甲公司超提折舊額72萬元【依實際成本提列折舊120萬元*(1-成本限額250萬元÷實際成本625萬元)】,予以調減,補徵稅額14萬4千元並加計利息。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2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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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申報贈與稅

    保單變更要保人應申報贈與稅
    於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形同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贈與行為,應申報贈與稅。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0年1月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向保險公司購買1張保單,之後於113年8月1日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子,該保單在變更日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計入113年度贈與總額600萬元,因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因此甲君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即113年8月31日前)辦理贈與稅申報。
    保險契約存續期間變更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並繳納贈與稅,以免受罰。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09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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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稅正確申報,免除交查異常困擾

    營業稅正確申報,免除交查異常困擾


    我國加值型營業稅採自動報繳制,原則上每兩個月為一期,由營業人主動申報進銷項資料,且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為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確認營業人營業稅申報正確性,於每期申報後均會運用電腦勾稽進、銷方申報資料。實務上,迭有發生因申報錯誤,致發生遭稽徵機關補稅處罰之情事。

    大部分的補稅處罰案件,都是因為營業人一時的疏忽申報錯誤所致,為加強營業人申報正確性,特別彙整較常見錯誤態樣及應注意事項(詳附表),提醒營業人注意。

    營業人於每期營業稅申報時,應謹慎檢視相關申報資料,如於申報後才發現錯誤,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09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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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辦理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辦理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應注意事項

    營利事業進行境內外固定資產或存貨報廢時,常因不諳辦理程序及應檢附之佐證資料,錯失認列報廢損失的權益,有鑑於此,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特將固定資產及商品、原料、物料或在製品等存貨之報廢相關規定整理表列如下,供營利事業參酌:

    舉例,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境外鉅額報廢損失新臺幣2千萬元,甲公司說明係銷售國外之商品有瑕疵,故於境外就地報廢,僅提示商品未銷毀前之照片數張,無法提示本國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或年度所得稅查核簽證報告,或於事前檢具清單敘明理由報請稽徵機關核備後,委託境外當地合格會計師監毀及簽證,或委託境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監毀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致遭剔除補稅。
    營利事業辦理各項報廢應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並取具相關證明資料,如有廢料出售收入也要記得列為收益。如有疑義,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或至該局網站(https://www.ntbk.gov.tw)利用國稅智慧客服「國稅小幫手」線上查詢。
    財政部網電子報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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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移轉股份或出資額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個人移轉股份或出資額符合一定條件,應申報房地合一稅

    房地合一稅2.0於110年7月1日施行,個人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同時符合下列情形者(下稱符合一定條件之股份或出資額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屬房地合一所得稅課稅範圍,應於交易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

    一、交易之股份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之股票。
    二、移轉方式為買賣或交換,若為贈與,非屬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三、交易日在110年7月1日以後。
    四、交易日起算前一年內任一日(期間末日在110年6月30日以前者,以110年7月1日為期間末日)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過半數。
    五、交易時,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地所構成。

    舉例,A公司非屬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分別由甲君、乙君(甲君配偶)及丙君(甲君兒子)各持有40%、10%、50%股權,A公司持有房地價值達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甲君於113年6月15日出售A公司股份2,000股予第三人,於計算持股比率時,乙君及丙君分別為甲君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即為甲君之關係人,故甲君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100%,已超過A公司股權半數(計算詳下表),為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權交易,甲君應於113年7月15日前申報房地合一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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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交易所得,應注意減除必要費用之範圍

    營利事業計算房地合一稅交易所得,應注意減除必要費用之範圍

    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於計算交易所得時,持有房屋、土地期間所發生之支出或非屬交易房屋、土地之費用,不得列為房屋、土地交易費用,自交易所得中減除。

    所得稅法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屬持有房屋、土地期間之使用費用,如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折舊費用等,或屬營利事業經營事業或附屬業務之營業費用,因不屬交易該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不得自房屋、土地交易損益減除。

    舉例說明,甲公司以經營廢五金銷售為業,111年1月10日出售於110年9月30日取得之房屋、土地,持有期間未逾2年,適用房地合一稅稅率45%,其申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29,000萬元、取得成本27,000萬元及必要費用1,100萬元,交易所得額900萬元;但經查核發現,甲公司誤將經營廢五金銷售之營業費用計算分攤500萬元及該交易房屋111年度房屋稅10萬元列報為前揭房屋、土地之交易費用,自房屋、土地交易損益中減除。經該局重新計算調增房屋、土地交易所得510萬元,補徵房地合一稅額229.5萬元(510萬元*45%);另上揭自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剔除之費用,則核認為甲公司之營業費用,自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營利事業如有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應特別注意申報減除之必要費用是否為房屋、土地交易相關費用,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09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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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除有自住之事實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方得適用

    房地合一自住房地租稅優惠,除有自住之事實外,尚須辦竣戶籍登記,方得適用
    個人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須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地要件,方得享有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之租稅優惠。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自住房地」,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二、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三、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內未曾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因此,得以享有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及適用稅率10%之租稅優惠,納稅義務人除於出售之房屋有實際居住外,必須於該屋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以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為限,尚不包括納稅義務人之直系尊親屬或已成年子女。
    甲君105年間買入A房地,112年間出售A房地,甲君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依規定計算A房地之課稅所得,減除自住房地免稅額400萬元後,按自住房地稅率10%計算應納稅額。經該局以A房地不符合自住房地規定,否准減除自住房地400萬元免稅額,並改按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所適用之稅率核定應補稅額。甲君不服,主張其雖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惟其母有於A房地設籍且其確有居住於A房地。案經該局以甲君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甲君持有A房地期間,均未於A房地辦竣戶籍登記,於法不合,尚難僅以其母有於A房地設籍且其有居住於A房地,據為適用自住房地租稅優惠,復查爰予駁回。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910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