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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於贈與行為,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許多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子女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形同將保單價值移轉給子女,屬於權利價值移轉,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變更日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投保外幣終身壽險,並以本人為要保人,女兒B君為被保險人。A君於115年1月間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女兒B君,因A君認為該保單僅是更改姓名,故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該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除補徵贈與稅額35.6萬元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提醒要保人變更時應先向保險公司查詢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務必於保險契約變更日後30日內辦理申報贈與稅,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5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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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上路,個人與他人共同出售房地持分,因各所有權人取得房地時間可能不同,出售房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將有所不同。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或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舉例,甲君於103年間買賣取得不動產A房地,於111年間將A房地持分1/2贈與其子乙君,嗣甲君與乙君於114年間共同出售A房地。因甲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至乙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因贈與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財政部115042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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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民眾申報遺產稅時,誤以為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改由孫子女繼承時,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減少應納遺產稅,致申報錯誤之情形。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並不會依次親等之繼承人人數增加而有倍數之扣除額。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成年兒子乙君為唯一繼承人,乙君誤以為其拋棄繼承權,改由乙君之成年子女丙君、丁君、戊君等3人繼承,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向國稅局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56萬元×3人)。經審核,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金額56萬元,仍與乙君未拋棄繼承時相同。

    財政部11504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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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民眾申報遺產稅時,誤以為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改由孫子女繼承時,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減少應納遺產稅,致申報錯誤之情形。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並不會依次親等之繼承人人數增加而有倍數之扣除額。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成年兒子乙君為唯一繼承人,乙君誤以為其拋棄繼承權,改由乙君之成年子女丙君、丁君、戊君等3人繼承,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向國稅局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56萬元×3人)。經審核,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金額56萬元,仍與乙君未拋棄繼承時相同。

    財政部11504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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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失型態

     




    營利事業申報常見錯誤或疏失態樣有:

    一、營業收入方面:
    (一)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及外銷所收取之外匯收入,漏未申報營業收入。
    (二)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或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收入,誤列為交貨、驗收或收款日所屬會計年度收入。
    (三)小規模營業人於年度中改使用統一發票,未將屬營業稅查定課徵期間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四)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未依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會計年度認列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

    二、營業成本方面:
    (一)營利事業出售下腳之收入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全數自營業收入調節項目中減除,卻漏未列報成本減項或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
    (二)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以原料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時,未自成本項下沖減,與查核準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三、營業費用方面:
    (一)營利事業列報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也無列報技術或管理服務相對收入。
    (二)營利事業列報國外銷貨折讓,經查係因違約而以減收外匯收入作為賠償,應列為外銷損失,並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減收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另每筆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憑以核認。
    (三)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四、非營業收益及損失方面:
    (一)出售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未依規定將出售利益列為應稅之處分資產利益。
    (二)營利事業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按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三)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海外所得、各項補助款或勞退基金帳戶結清餘額等收入。
    (四)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未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將購買該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五)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例如CFC未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等),且當年度盈餘達一定基準者,不符合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1項免計入及認列CFC投資收益規定,而漏報CFC投資收益。

    五、未分配盈餘方面:
    (一)營利事業將租賃改良物支出,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實質投資支出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違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規定。
    (二)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其興建或購置之支出以現金或營利事業間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支付,未提示相關付款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4條規定。
    (三)投資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純益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六、其他:
    (一)營利事業列報之境外所得,未向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免稅或上限稅率而溢繳該國之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稅制度之房屋、土地,未依規定逐筆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第C1-1及第C1-2頁。
    (三)營利事業購買節能電器及新車汰換舊車當年度所取得減徵退還之貨物稅,未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將減徵退還貨物稅之金額列為當年度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項;未將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列為申請年度該購置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或其他收入。
    (四)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未按實際經營之行業代號適用正確之書面審核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審慎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如有重要事項須陳述,請於申報時填具聲明事項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115042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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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務上常見的扣繳疏失

    實務上常見的扣繳疏失包括:
    一、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未依規定按6%或18%扣繳率扣繳稅款(全月薪資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6%扣繳,其餘按18%扣繳)。
    二、給付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三、以個人名義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給付租金時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四、給付同業間資金調度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五、舉辦尾牙或活動抽獎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六、捐贈善款僅取具受贈單位收據,未申報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
    七、聘請臨時或短期工讀人員,未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
    八、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或死亡),租賃所得人欄位仍填報原所有權人。
    九、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性質誤判,例如個人董監事車馬費屬薪資所得、法人董監事屬其他所得而漏未辦理申報。
    十、雖已扣取稅款,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給付居住者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給付非居住者應於給付日起10日內繳納)。
    扣繳制度是我國所得稅重要稽徵機制之一,扣繳單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繳納及申報作業。如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規定減輕處罰。
    財政部115041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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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定課徵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及KIOSK租稅優惠停止適用條件

     


     
    查定課徵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及KIOSK租稅優惠停止適用條件


     
    經營實體商店的查定課徵營業人,只要符合使用行動支付或以具行動支付結帳功能之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且單季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者,出具申請書委託合作的行動支付業者或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代理商)向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經核准後,自核准當季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可適用稅率1%課徵營業稅,並免使用統一發票,讓營業人在結帳收款數位化轉型時,也能輕鬆享有租稅優惠。

    進一步說明,經核准適用租稅優惠的營業人,如有下列情形,將停止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一、 使用行動支付結帳收款之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次季停止適用租稅優惠:
    (一)單季行動支付銷售額占查定銷售額比率(下稱行支比率)為零。
    (二)累計行支比率(按百分位數四捨五入至整數)未達設定目標(第1季至第4季累計行支比率未達5%;第5季及第6季、第7季及第8季、第9季及第10季、第11季及第12季,各該2季累計行支比率分別未達9%、13%、17%、21%)
    (三)單季實際銷售額達240萬元。

    二、 使用KIOSK結帳收款申請者:單季實際銷售額達240萬元。
    舉例說明,A商號使用行動支付結帳收款,並自今年第1季起經核准適用租稅優惠,其第1季至第4季累計查定銷售額200萬元,同期間累計行動支付收款金額2萬6千元,經計算其第1季至第4季累計行支比率為1%(26,000/2,000,000)未達5%,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第5季起停止A商號之租稅優惠。

    符合租稅優惠資格的查定課徵營業人把握117年6月30日的申請期限提出申請,同時也要注意停止租稅優惠的規定,如有疑義,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財政部115033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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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未完成過戶,申報遺產稅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土地未完成過戶,申報遺產稅規定


     
    近期接獲民眾詢問,被繼承人生前已簽訂出售土地契約,如在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過世,應如何申報遺產稅?

    被繼承人生前如已簽約出售土地,至死亡時尚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應按死亡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列入遺產總額,但繼承人同時負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需再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屬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則以同額列報扣除額。至於被繼承人出售該筆土地所應取得之價款,如在死亡時尚未收取,屬被繼承人應收債權,應列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舉例說明,甲君於115年2月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出售其所持有A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380萬元),惟尚未收取價款,亦未完成移轉登記,嗣於同年3月死亡,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將A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380萬元列入遺產總額,並同額列報未償債務,至於尚未收取之買賣價款2,500萬元,則應申報債權計入遺產總額。
    類此情況涉及財產與債務的併計,請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務必留意,以免漏報受罰。

    財政部115033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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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規範,延長適用期間並納入KIOSK結帳適用對象

     


     
    修正行動支付租稅優惠規範,延長適用期間並納入KIOSK結帳適用對象


     
    財政部為持續推動行動支付政策,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備餐不收錢政策,財政部修正「小規模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並將名稱改為「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延長本規範施行期間至117年12月31日,申請期間至117年6月30日。
    適用對象:查定課徵營業人(1)小規模營業人(2)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例如:大眾化消費飲食店)。
    擴大適用對象:除原有行動支付外,新增查定課徵營業人於實體商店銷售貨物或勞務使用具行動支付結帳功能之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者。
    訂定停止適用條款。

    財政部115033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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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申請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留意投資日之認定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申請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留意投資日之認定


     
    營利事業為提升生產技術、產品或勞務品質,而以未分配盈餘進行實質投資購買廠房、軟硬體設備或技術,申請適用產業創新條例之投資抵減,應留意投資日之認定,並備妥相關證明文件。

    說明,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一定金額,該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得列為減除項目。次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下稱實質投資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規定,列報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時,其投資日之認定如下:(1)向他人購買建築物,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無須辦理所有權登記者,以受領日期為準。(2)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以建設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無須核發使用執照者,以建築相關證明文件載明之完工日期為準。(3)購置軟硬體設備,以交貨日為準。(4)購置技術,以取得日期為準。另自行或委託他人興建建築物或購置軟硬體設備,屬分期興建或分批交貨,以各期興建完成驗收日期或各設備交貨日期為準。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審核相關文件,其中1筆購置供生產用之機械設備金額90萬元,其出貨單日期載明111年12月20日送交甲公司,並經甲公司簽章收貨,雖提示支付設備款之匯款日期為112年1月10日,惟依實質投資申請退稅辦法第3條第3項購置軟硬體設備,其投資日以交貨日為準規定,因該機械設備交貨日期為111年12月20日,非屬以111年度盈餘所進行之實質投資,未符合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條應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規定,經剔除,核定甲公司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實質投資金額為410萬元。

    「投資日」之認定是以建築物、軟硬體設備及技術之受領日期、完工日期、交貨日期、取得日期或驗收日期為準,而非以付款日期,留意適用要件,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5033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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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君於114年10月15日往生,其土地及房屋之遺產價額,是否都以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申報遺產稅?

     


     
    繼承土地及房屋現值申報遺產稅之時點


     
    近期接獲民眾詢問,家人於114年10月15日往生,其土地及房屋之遺產價額,是否都以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現值申報遺產稅?

    遺產稅不動產之估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年1月1日公告當年度適用現值;房屋則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房屋評定現值核認遺產價額,因每年(期)房屋稅課稅所屬期間自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故死亡當期所適用之房屋評定現值會有跨年度適用情形(例如115年期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為114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止)。

    舉例說明,甲君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之遺產價值應依11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申報;至房屋部分因被繼承人死亡日為114年10月15日,遺產價值應依115年期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114年7月1日至115年6月30日)之房屋評定現值申報,而非114年期房屋稅(課徵所屬期間: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房屋評定現值。

    納稅義務人申報土地或房屋遺產時,務必確認被繼承人死亡日所適用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年度(期)所屬期間差異;特別是7月1日以後死亡之案件,房屋評定現值往往會有跨年度的變動,請民眾申報前先行確認,以確保自身權益,避免因誤用年度(期)而影響稅額計算。

    財政部115033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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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其遺產稅申報扣除額有限制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之國民,其遺產稅申報扣除額有限制


     
    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應注意其扣除額之列報範圍依法受有部分限制。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遺產稅課稅範圍僅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核課。而各項扣除額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不得自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減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受扶養兄弟姊妹、祖父母等親屬扣除額,亦不適用重度身心障礙扣除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扣除額及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已納遺產稅之財產扣除等規定。另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稅捐及罰鍰(金)、未償債務、喪葬費、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等之扣除,則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至於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認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者,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未逾365天者。

    舉例,被繼承人甲君114年8月1日在國外去世,遺有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配偶、2名子女、國外喪葬費等扣除額,經查得,甲君自110年1月1日出境至114年8月1日死亡止長達4年多期間均居住在境外,未曾返國入境,經戶政機關於112年4月15日逕為遷出登記,因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國內無住居所且未在我國境內居留逾365天,屬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乃否准認列配偶等扣除額,核定遺產淨額新臺幣(下同)740餘萬元,補徵稅款74餘萬元。納稅義務人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甲君為我國國民,且設籍及生活經濟重心皆在我國境內,應減除配偶等扣除額,經該局依上開規定,以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不得列報配偶等扣除額,而駁回其復查申請。

    民眾申報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項目金額,因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或境外之國民而有不同,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報。

    財政部1150327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