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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優惠,請留意四大修正重點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優惠,請留意四大修正重點


     

    配合我國現階段產業發展政策、落實淨零碳排目標,並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維護租稅公平,財政部與經濟部於115年5月13日會銜發布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納所得稅案件審查原則」,並自發布日生效。

    本次修正重點主要涵蓋產業範疇調整、防範雙重不課稅機制、明確規範申請期限及增訂免稅適用期間等四大面向,相關修正內容重點如下:

    一、擴大適用產業範圍:
    配合政府重要政策發展產業,新增「氫能燃料電池產業」、「航空及無人機產業」及「船艦產業」等3項產業納入適用範圍,另刪除「智慧生活產業」及「資訊服務產業」等2項產業。

    二、增訂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限制:
    避免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與我國雙重不課稅情形,如依外國營利事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該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課徵所得稅之法定稅率未達15%者,不得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

    三、明確規範申請期限:
    (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時點:應於契約簽訂後生效前或契約有效期間內,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提出申請。
    (二)向稽徵機關申請時點: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應於核准函發文日之次日起2個月內檢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

    四、明確規範免稅適用期間:
    核准免稅適用期間以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或能源署申請日起算3年,其於契約簽訂後生效前申請者,以自契約生效日起算3年,且不得逾契約有效期間;申請授權或建廠期間較短者,以該期間為準。

    外國營利事業如欲依前揭審查原則申請適用免納所得稅時,應特別注意其所在國家或地區所得稅法定稅率未達15%不得申請適用之規定,並依上述申請期限,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程序要件。
    財政部11507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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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售繼承或受遺贈房地,得併計各次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以利適用較低稅率

     




     



     
    出售繼承或受遺贈房地,得併計各次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以利適用較低稅率


     

    民眾蘇先生因故須將繼承取得的非自住房地出售,但擔心因持有未滿2年,是否將適用最高級距稅率(45%)繳納高額房地合一所得稅?

    個人出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的房地,依財政部104年8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404620870號令規定,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應依房地合一所得稅規定申報課稅,惟考量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可能因有照顧遺屬或繳納遺產稅等需求,須於短期內出售房地,如因持有期間較短而適用高稅率,未盡合理,故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4項及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於計算持有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被繼承人或遺贈人的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以利適用較低稅率,保障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權益。

    以蘇先生案件為例說明,85年5月1日蘇先生的祖父買入A房地,再由蘇先生父親於113年5月1日祖父亡故時繼承,最後由蘇先生於115年5月15日父親亡故時繼承取得,若A房地於115年8月15日出售移轉,因蘇先生取得A房地之被繼承人(即父親)取得日在105年1月1日以後,應申報房地合一所得稅。蘇先生本人雖只持有3個月,惟尚得併計祖父及父親的持有期間,即自85年5月1日祖父持有起日至115年8月15日出售移轉日止,以合計持有期間超過10年適用稅率15%,而非以蘇君個人持有未滿2年之45%稅率課徵,節省稅率差達30%。

    出售繼承或受遺贈取得房地,可利用地政機關登記資料留意歷次被繼承人或遺贈人取得歷程,以利計算適用稅率之持有期間。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5071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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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內營業人與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國內營業人與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我國營業人及機關團體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境外電商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準者〔現行規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106年5月1日起應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報繳營業稅,並自108年1月1日起開立雲端發票;
    而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時,則無需開立雲端發票,應由本國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營業人如係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且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該購進之勞務免予繳納營業稅,營業人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將支付之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如為兼營營業人者,除將支付價款填列於營業稅申報書第74欄位外,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繳納;若買受人為機關團體則須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填具「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繳納營業稅。
    機關團體及營業人非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計算稅額,或購進之勞務非專供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如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時,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倘有未依規定繳納營業稅者,請儘速自動補報補繳稅款。
    財政部115071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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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待客戶支付之旅費、住宿費及禮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招待客戶支付之旅費、住宿費及禮品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接獲營業人詢問,公司為擴展業務招待客戶所支付之旅費、住宿費或餽贈禮品等費用,是否可持相關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該局說明,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公司招待客戶所支付之旅費、住宿費或餽贈禮品,皆屬於交際應酬費用,其支付時所負擔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爭取訂單,招待乙客戶住宿、旅遊一併參觀甲公司工廠,並向飯店業者支付住宿費用及購買伴手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含稅)。甲公司雖取得相關業者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惟因前揭費用屬交際應酬性質,故前開發票所載之進項稅額合計5,000元(105,000/1.05×0.05)不得列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若營業人誤將此類憑證申報扣抵,經稽徵機關查獲後,除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常誤認因推廣業務所產生之支出,已取得載有統一編號之發票即可列為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發生虛報進項稅額情形。營業人如發現後,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70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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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


     
    營利事業因營業所需向個人等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超過財政部核定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者,不予認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4款規定,營利事業向金融業以外借款之利息,超過利率標準部分,不予認定。其每年度利率之最高標準,係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參酌該區市場利率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

    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查係甲公司為營運所需,於113年1月1日向乙君借款500萬元,按借款利率年息20%計算支付之利息,惟該借款利率已高於當年度財政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之最高利率標準月息1分3厘,國稅局乃就超過最高利率標準部分調減利息支出22萬元(500萬元×20%-500萬元×月息1.3%×12月),補徵稅額4.4萬元(22萬元×稅率20%)。

    營利事業若列報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支出時,應注意借款利率有無超過財政部核定之最高利率標準,以免因未符規定而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506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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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屋,計算交易損益時減除之成本,應以原始取得之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屋,計算交易損益時減除之成本,應以原始取得之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屋,計算交易損益時減除之成本應以原始取得之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為準。

    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及第24條之5規定,營利事業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以其收入減除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出售之房屋如帳列固定資產者,其計算交易損益時減除之成本,應以房屋取得成本減除累計折舊後之未折減餘額作為計算基礎,認列處分損益。

    舉例說明,甲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於110年間取得之A房地,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採分開計稅,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按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為1,035萬元,並合併申報繳納。惟經該局查核發現,A房地係帳列固定資產,甲公司於計算交易損益時,其房屋取得成本並未減除累計折舊60萬元,該局乃核定調增甲公司房地交易所得60萬元,補徵稅額27萬元(60萬元×稅率45%)。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出售適用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於計算房地交易損益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506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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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解散或廢止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全體股東或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恐因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

     


     
    公司解散或廢止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全體股東或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恐因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


     
    公司解散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未規定或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法由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或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如因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倘主張非公司股東或董事欲免除法定清算人之責,須取得法院確認董事委任或股東關係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或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得申請解除出境限制。

    甲股份有限公司欠繳稅捐高達新臺幣(下同)900萬餘元,該公司名下已無財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經廢止登記後未依法選任清算人,因欠繳已確定稅款及罰鍰合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200萬元,且符合限制及解除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之限制出境條件,遂依法對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法定清算人限制出境,嗣甲公司董事乙君稱已郵寄存證信函向公司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且公司也已被廢止登記,國稅局不應以其為法定清算人而限制其出境。

    部分董事常以「早已寄信請辭」或「誤以為公司已不存在」等理由主張免責,但這些理由皆無法直接解除出境限制。若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公司章程未規定或未決議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股東(有限公司)或董事(股份有限公司)為法定清算人,倘公司欠稅金額已達限制出境標準及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會以該法定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公司董事如自認委任關係已不存在,須向法院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取得法院確定判決或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資料,即可檢具相關文件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以維護個人權益。

    公司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儘速依法辦理清算並繳清欠稅,切莫以為解散或廢止登記即可規避稅捐責任。此外,民眾勿輕信他人誘騙而落入人頭掛名陷阱,一旦公司欠稅進入清算程序且未選任清算人,登記之股東或董事即為法定清算人,屆時若被限制出境,須繳清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切勿消極不作為,而影響個人出入境權益。


    財政部115061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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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地合一稅放寬股權交易認定!未核課確定案件皆適用

     



     


     
    房地合一稅放寬股權交易認定!未核課確定案件皆適用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財政部於115年4月21日修正發布「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放寬「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之認定規定,使稅制更趨合理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為防杜股東藉形式移轉股權而實質轉讓我國境內房地,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其直接或間接持有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之股份或出資額(以下合稱股權)過半數之國內外事業股權,且該事業股權價值50%以上是由我國境內房地構成者,該交易視同房地交易,須課徵房地合一稅。本次修正針對此項規定,進行兩大重點放寬:
    放寬重點一:修正股權價值認定方式
    本次作業要點修正發布前,在判斷被投資事業之境內房地價值是否達50%以上時,係以交易股權時該被投資事業之境內房地價值為分子,分母則以該事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或交易日之「淨值」認定。為使該比率計算更為合理,增訂該事業如可合理客觀衡量其全部財產價值(例如會計師按時價查核簽證資料)者,該分母得以各項資產「時價總額」認定之,讓房地價值比率計算更符合實務現況。
    放寬重點二:修正適用範圍(舊股權及舊制房地按比例排除)
    考量符合上開條件之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之規定自110年7月1日起實施,且房地合一稅僅適用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爰參酌上開日出條款立法意旨,放寬將股東交易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舊股權,其交易所得中,屬該事業持有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之「舊制房地」價值占境內全部房地價值之比例部分,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
    中區國稅局舉例說明,甲股東持有A公司70%股權(其中40%為110年6月30日以前取得之舊股權),其近日出售A公司50%股權(依先進先出法,本次交易之「舊股權占比」:40%∕50%=80%),交易所得100萬元,交易股權時該公司股權價值50%以上是由境內房地構成,且持有的境內房地中有50%是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舊制房地(「境內舊制房地占比」:50%)。依修正後規定,甲股東出售該股權之所得中有40%(即「舊股權占比」80% ×「境內舊制房地占比」50%)不適用房地合一稅規定,則視為房地交易所得為60萬元[交易所得100萬元 ×(1-40%)](詳附表)。
    該局特別提醒,本次放寬得以各項資產時價計算股權價值,及舊股權交易得按舊制房地占比排除適用房地合一稅等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未核課確定案件均可適用。

    財政部115061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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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或其他海外交易之所得,別忘了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投資境外金融商品或其他海外交易之所得,別忘了計入基本所得額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同一申報戶之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全年的海外所得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應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又個人基本所得額合計超過750萬元者,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
    中區國稅局日前查獲,甲君113年度有源自A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海外利息所得及海外財產交易所得計1,771萬元,加計其他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項目金額699萬元,已超過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免稅額750萬元,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甲君雖主張使用手機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系統未提供海外交易所得資料,致其漏未申報,應免予處罰等情;惟因所得稅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納稅義務人對其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甲君取有海外所得,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又該筆所得為其所能掌握,尚不得以報稅系統未提供該筆所得下載為由,卸免其據實申報之義務;況海外所得並非稽徵機關提供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甲君未申報該筆海外所得,致短漏報基本稅額,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裁罰49萬餘元。
    該局特別提醒,海外所得非屬稽徵機關提供查詢的所得資料範圍,若民眾透過金融機構或信託業者投資境外金融商品(例如:基金、股票、債券或結構型商品等),而取得海外所得(例如:獲配之利息、股利、出售或轉換之利得等),請記得依各類信託海外所得明細通知單、對帳單或明細表等,自行計算並據實申報基本稅額,如未收到或遺失通知書者,可向投資單位申請補發,以利完成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115061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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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記得申報基本稅額

     




     



     
    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記得申報基本稅額


     

    近年受惠於AI產業強勁需求與半導體供應鏈佈局,台股市場表現亮眼、交易極其熱絡,許多營利事業利用閒置資金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以獲取投資收益及充實營運資金。

    營利事業出售國內核准發行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雖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徵所得稅,但仍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計算基本稅額。營利事業出售國內上市(櫃)、未上市(櫃)股票及國內基金之所得,屬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基本所得額時應加計該項所得。至於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得依同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另為鼓勵長期投資,依同條例第7條第3項規定,有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者,於計算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時,在減除其當年度出售持有滿3年以上股票交易損失後,餘額為正數者,以餘額半數計入基本所得額。

    舉例說明,甲公司114年度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按20%稅率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為20萬元。又甲公司在114年度股市高點時處分持有滿3年的上市公司股票,產生證券交易所得1,000萬元,因其無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可減除,故甲公司計算基本所得額為600萬元【課稅所得額100萬元+持有滿3年證券交易所得500萬元(1,000萬元×1/2)】,基本稅額為64.8萬元(【基本所得額為600萬元-60萬元】×12%),由於基本稅額64.8萬元高於一般所得稅額20萬元,甲公司辦理結算申報時,除應繳納一般稅額20萬元(100萬元×20%)外,另需繳納前開兩者差額44.8萬元(基本稅額64.8萬元-一般所得稅額20萬元),合計繳納稅額64.8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在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詳加核對證券交易清單,將證券交易所得確實填載於「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計算基本稅額,避免因漏報而遭補稅處罰。若在申報期限過後,始發現有漏報或短報證券交易所得致漏報基本稅額的情形,只要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即可免罰。

    財政部115060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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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父母幫子女存股,別忘了贈與稅申報

     



     


     
    父母幫子女存股,別忘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期隨著台股持續上漲交易熱絡,不少家長以存股方式為子女提早做資產規劃,依財政部公告,115年每人每年贈與稅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44萬元,若當年贈與金額超過244萬元或直接贈與股票給子女,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贈與人應於贈與日後30天內申報贈與稅,實務上父母協助子女投資上市(櫃)股票常見方式如下:
    一、父母匯款給子女購買股票:屬現金贈與,應以父母匯入之資金為贈與金額。
    二、父母出資替子女購買股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規定,以贈與論,應以父母之出資額為贈與金額。
    三、父母將持有的股票贈與子女:屬股票贈與,應以贈與日贈與股票的收盤價,按贈與股數計算贈與金額申報贈與稅,並取得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股票移轉。
    該局以股票贈與舉例說明,甲父115年2月10日贈與所持有上市A公司股票1,000股予其子乙君,贈與當日A公司每股收盤價為350元,贈與金額為35萬元〔350元 X 1,000股〕,甲父115年度贈與股票雖未超過免稅額244萬元,為了取得免稅證明書以利移轉,仍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財政部115060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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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適用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大不同

     




     



     
    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適用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大不同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表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改由孫子女繼承時,與代位繼承之遺產稅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兩者適用規定及扣除額計算方式不相同。

    民權稽徵所說明,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6萬元。其有未成年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成年之年數,每年加扣56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至於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由於代位繼承係基於自己固有繼承權,其繼承順序提前,因此每一位代位繼承人均得適用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萬元。

    該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死亡,育有乙、丙2位子女;乙有戊、己2位已成年子女;丙有庚、辛2位已成年子女,依拋棄繼承與代位繼承兩種不同情形,適用情形如下:

    1. 拋棄繼承
    乙、丙均於被繼承人死亡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由戊、己、庚、辛4位孫子女繼承,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其扣除仍以原2名子女計算數額為限,因此扣除額為112萬元(56萬元*2)。

    2. 代位繼承
    如乙、丙於繼承開始前即已死亡,則由戊、己、庚、辛4位孫子女代位繼承,因4位孫子女均屬代位繼承人,各自得適用56萬元扣除額,因此扣除額為224萬元(56萬元*4)。
    財政部1150602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