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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

    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114.12.23.訂定)

    一、

    為規範個人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以下簡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以下簡稱網紅)之綜合所得稅課徵規定,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

    網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規範。

    三、

    本規範及第九點釋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內平臺:指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平臺。
    (二)境內網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網紅: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我國境內。
    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我國代碼(886)。
    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三)境內觀眾,指於平臺觀看網紅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以下簡稱表演勞務),或向平臺購買相關付費服務(例如付費訂閱,以下簡稱付費電子勞務),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之觀眾:


    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符合前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之個人。


    (四)境外平臺:指第一款規定以外之平臺。
    (五)境外網紅:指第二款規定以外之網紅。
    (六)境外觀眾:指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觀眾。
    (七)扣繳義務人:指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

    四、

    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如下:
    (一)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以下簡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並傳遞至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自平臺取得之網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認定其提供該勞務之交易流程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一百: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百分之一百
    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外觀眾觀看;境外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114.12.23.訂定;115.1.1.生效)

    扣繳所得稅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按前點第二款規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其給付金額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
    (二)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應依前款規定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辦理扣繳稅款、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及將扣(免)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六、

    完納所得稅規定:
    (一)網紅如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網紅收入得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網紅收入減除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後為非我國來源收入,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非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計算基本稅額:


    可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認定成本費用者: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1-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計成本費用: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高於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者,依查得資料核定。


    (二)網紅如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取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前點規定扣繳稅款。
    自前目以外之平臺取得網紅收入者,應按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七、

    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及退還稅款:
    網紅取得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收入,經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得依下列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不適用該目規定: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網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二)前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網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及辦理退還溢扣繳稅款。

    八、

    其他:
    (一)網紅取得第四點第一款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網紅及平臺應負協力義務。
    (三)平臺涉有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或網紅涉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等違章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平臺提供表演勞務,取得臺灣地區來源網紅收入之認定,準用本規範規定辦理。

    九、

    「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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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增值稅、契稅」誰出錢,決定贈與稅多寡

    「土地增值稅、契稅」誰出錢,決定贈與稅多寡

    許多父母會選擇在漸漸年長時,將名下不動產提前贈與給子女,藉以安排資產配置或達成節稅目的,值得注意的是贈與不動產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誰來繳納,其贈與稅金額會有差異。

    說明,贈與土地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贈與房屋繳納之契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贈人,如由受贈人自行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可自贈與總額中扣除。惟如係由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再依上開細則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相對於由受贈人自行繳納,贈與人需繳較多贈與稅。

    舉例說明,母親美雅於114年度贈與房地給兒子小新,贈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1,300萬元,即贈與總額為1,300萬元,小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120萬元及契稅2萬元共122萬元。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倘若由小新自行繳納,則贈與總額除免稅額244萬元外,可再扣除該稅捐122萬元,則贈與稅額93.4萬元〔(1,300萬元-244萬元-122萬元)×10%〕;若由美雅出資代為繳納,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該稅捐122萬元應以贈與論計入贈與總額再予同額扣除,則應繳納贈與稅額105.6萬元{〔(1,300萬元+122萬元)-244萬元-122萬元〕×10%}。

    規劃贈與房地給子女,應留意係何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如仍有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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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得稅及貨物稅惠民措施

     



     
    所得稅及貨物稅惠民措施


     

    財政部於今(27)日行政院第3980次院會會議,就近年所得稅及貨物稅惠民措施提出以下報告:

    一、所得稅惠民措施方面
    (一)今年報113年度所得稅,有感減稅今年(114年)5、6月申報113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時,財政部配合當前高齡化、少子化趨勢及居住政策,持續減輕育兒家庭及租屋族群租稅負擔。113年度擴大幼兒學前特別扣除額適用範圍(5歲以下修正為6歲以下,並取消排富規定)並提高扣除額度(每名子女12萬元,修正為第1名子女15萬元,第2名以後子女22.5萬元),及房屋租金支出改為特別扣除額並提高扣除額度(12萬元提高為18萬元),並配合物價指數調整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課稅級距等金額,另基本生活費也上調,透過相關修法或制度性調整免稅額、扣除額方式,持續減輕民眾稅負。
    (二)明年報114年度所得稅,稅負再減輕


    調高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
    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114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金額為21.3萬元,較113年度增加3千元,預估受益戶數約202萬戶,增加減稅利益約12億元,明(115)年5月申報114年度綜所稅時即可適用。
    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可望提高至18萬元
    立法院第11屆第3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修正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將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由12萬元提高至18萬元。倘經立法院會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民眾最快於明年5月申報114年度綜所稅時即可適用,預估受益戶數約35萬戶,增加減稅利益10億元。


    (三)持續調高115年度免稅額、扣除額及課稅級距,116年報稅適用
    截至本年10月底止,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程度4.13%已達綜所稅免稅額、3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應調整標準(3%),按前述上漲幅度,115年度每人免稅額由9.7萬元調高至10.1萬元(年滿70歲以上者調高至15.15萬元)、標準扣除額由13.1萬元調高至13.6萬元(有配偶者加倍扣除)、薪資所得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由21.8萬元調高至22.7萬元,並調高課稅級距及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預估受益戶數約696萬戶,增加減稅利益約144億元,民眾於116年5月申報115年度綜所稅時可以適用。

    二、貨物稅惠民措施
    (一)延長購買能源效率分級為第1級或第2級之新電冰箱、新冷暖氣機或新除濕機減徵貨物稅實施期間4年半至118年底,以鼓勵節能減碳、促進綠色消費及節省民眾生活支出。
    (二)增訂無添加糖飲料品免徵貨物稅,及刪除電視機、錄影機、電唱機、錄音機等4項電器課稅項目,自115年1月1日施行,維護國人健康及節省民眾生活支出。
    (三)增訂自114年9月7日起購買2,000cc以下新小客車、150cc以下新機車分別減徵貨物稅5萬元、2千元至119年底,及延長中古汽、機車汰舊換新減徵貨物稅5萬元、4千元實施期間5年至119年底,以活絡車輛相關產業並兼顧節能減碳。

    財政部表示,政府將持續盤點稅制,推動合宜租稅措施,於兼顧財政收入與租稅公平下,照顧經濟相對弱勢族群,減輕民眾生活負擔,鼓勵綠色消費並協助產業,建構優質暖心賦稅環境。

    財政部11411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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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個人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如有出售105年之前取得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因未提示或無法提示實際成本費用,而採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計稅者,若稽徵機關嗣後查得實際交易成本費用,且計算所得高於按頒定標準計算者,仍應就差額補徵稅款及論罰。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個人出售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方式,如房地交易契約,已區分房屋與土地的個別價格,即按賣出房屋價格減除買入房屋價格及相關費用,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如交易契約僅明定房地交易總價、未區分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依據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應以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房屋財產交易損益計算方式如下:
    出售房地價格—買進房地價格—相關必要費用=房地交易損益房地交易損益*【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財產交易損益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3年9月20日出售104年5月2日取得之臺中市西屯區房地,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出售房地當年該房屋評定現值為400,000元,甲君即以113年財政部頒定標準計算該房屋財產交易所得140,000元(即房屋評定現值400,000元*財政部頒定標準35%)申報綜合所得稅,經國稅局查得該房地原買入總價8,000,000元(未區分房屋、土地個別價格),買賣所發生費用包含仲介費、代書費、規費、契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等計1,250,000元。該房地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400,000元,土地公告現值1,200,000元,房屋價值占全部房屋土地比例為25%【400,000元/(400,000元+1,200,000元)】,計算房屋財產交易所得為3,937,500元【(25,000,000元—8,000,000元—1,250,000元)*25%】,調增甲君11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3,797,500元,予以補稅及處罰。

    出售適用舊制房屋應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誠實申報,若有短、漏報所得,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儘速向所轄國稅局補(更正)申報及加計利息、補繳稅款,即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1411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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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虛報貨物進口案件,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或同意抵繳稅款,可減輕裁罰倍數

     



     
    虛報貨物進口案件,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或同意抵繳稅款,可減輕裁罰倍數


     

    財政部關務署表示,為鼓勵受處分人積極履行稅捐義務,並提高稽徵行政效益,對於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 、重量、品質、價值、規格,及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等違法行為,倘受處分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符合「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之要件,可減輕裁罰倍數。

    關務署舉例說明,如甲廠商因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倍表),應處所漏進口稅額3倍之罰鍰3,000萬元,但甲廠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上開逃漏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因符合裁倍表所列之減罰要件,依法可處所漏進口稅額2.5倍之罰鍰2,500萬元。

    關務署進一步說明,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之情形,亦可適用減輕裁罰倍數 。海關特別提醒,受處分人申請復查之權利不因適用裁倍表減罰規定而喪失,亦不影響後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益,籲請受處分人可多加利用裁倍表之減罰要件規定,以減輕財務負擔。
    財政部1141118新聞稿
    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海關緝私條例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
     一、有本條違章行為且同時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二)前款以外管制物品。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三)前二款以外物品。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但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


    二、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未涉及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下列情形者:
     


    (一)貨價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處貨價十分之一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


    (二)貨價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第二十八條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到達通商口岸之正當卸貨地點,未經許可而擅行起卸貨物或自用物品者,處管領人貨價二倍以下之罰鍰,並得將該貨物及物品沒入之。
    擅自轉載、放置或收受前項貨物、物品或幫同裝卸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處貨價一‧五倍之罰鍰。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五倍之罰鍰。


    第三十五條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一、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拆封或開鎖之貨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處新臺幣三萬六千元罰鍰。


    二、擅行改裝、塗改標誌號碼、拆封或開鎖者涉及下列物品:
     


    (一)第一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


    (二)第一點及前款以外物品。
    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三、擅行移動或搬運者涉及下列物品:
     


    (一)第一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


    (二)第一點及前款以外物品。
    處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處貨價二倍之罰鍰。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七五倍之罰鍰。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下列物品者: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
    處貨價一倍之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八萬元。


    二、前點以外管制物品。
    處貨價○.五倍之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三、前二點以外物品。
    處貨價○.二五倍之罰鍰。但不得逾新臺幣四萬元。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112.6.20.修正)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五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
    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
    四、其他違法行為。
     一、所漏進口稅額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處所漏進口稅額三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二、所漏進口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五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三、所漏進口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五倍之罰鍰:一、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二、貨物於放行前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核准或以書面聲明放棄。


    四、納稅義務人未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三免罰要件,惟於海關、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機關尚未發現不符前,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協助查獲違章者。
    於協助查獲違章範圍內,按前三點所漏進口稅額裁罰倍數減輕其罰鍰五分之一。


    五、納稅義務人於違章行為前五年內未曾違反本條例受有處分確定者,經海關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能克盡協力義務配合調查,因而查獲並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
    按第一點至第三點所漏進口稅額但書之裁罰倍數減輕其罰鍰五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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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繳納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繳納各項罰鍰不得列報費用或損失

    營利事業繳納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因違反各種法規所處之罰鍰,舉凡因食品安全、環境、空氣污染及交通違規等,並不限於違反稅法規定,均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所得稅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法規所處之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舉例說明,A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核時發現該筆損失係因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經剔除補徵稅額20萬元。

    財政部114111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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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網紅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因應個人經常性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下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下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交易模式日盛,財政部於114年9月10日訂定「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下稱網紅課稅規範),俾是類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有一致之法規遵循依據。

    該局說明,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網紅,將其創作或資訊(例如影音、圖文等,下稱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相關付費電子勞務(例如付費訂閱),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例如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及觀眾打賞等勞務收入),不適用執行業務者提供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之規定,應依網紅課稅規範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該局指出,境內網紅在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含自平臺取得之分潤收入),倘於境內設有實體固定營業場所、具備營業牌號或僱用人員協助處理銷售事宜,或透過網路銷售,其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自114年1月1日起銷售貨物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銷售勞務為5萬元;113年12月31日以前銷售貨物為8萬元,銷售勞務為4萬元〕之情形者,應辦理稅籍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網紅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之營業模式,從經濟層面觀察,平臺扮演中介角色提供無實體展演處所播放網紅表演勞務,須透過觀眾【包含付費或免付費者】收看(消費)行為,始能完成網紅表演勞務之交易,故觀眾為網紅表演勞務之使用者及實際消費者,因此是類勞務交易課徵營業稅方式除依勞務訂約方(即網紅與平臺)判斷外,尚應以勞務收看及實際消費者(即觀眾)所在地判斷。

    該局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甲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30萬元,因甲銷售勞務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故甲應至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甲營業人之稅籍登記。另營業稅申報繳納部分,甲自YouTube取得分潤收入30萬元,其中源自境內觀眾收看部分占80%,為24萬元(即30萬*8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均在境內,此24萬元屬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甲營業人應按稅率5%開立統一發票,並以每2個月為1期報繳營業稅;至源自境外觀眾收看部分占20%,為6萬元(即30萬*20%),因甲表演勞務提供地在境內、表演收看及使用地在境外,就6萬元部分,甲營業人得適用零稅率報繳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另舉例說明,假設境內網紅乙於YouTube平臺提供表演勞務,114年10月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7萬元,因其銷售勞務收入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仍應辦理乙營業人之稅籍登記,但因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萬元,乙營業人於辦理稅籍登記時得申請免用發票,屬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由國稅局按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免開立統一發票;又查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無零稅率之適用,故乙自YouTube取得之分潤性質勞務收入無論源自境內或境外觀眾,均應就全部勞務收入,依稅率1%按季查定課徵營業稅。

    考量網紅對網紅新興交易課稅新制施行初期不熟悉,故訂定輔導期間自114年9月10日至115年6月30日止(申報繳納係於115年7月15日以前),該期間內網紅有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並交付統一發票或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者,免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5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該局籲請網紅及平臺應配合辦理,倘因一時疏忽,違反稅法規定者,應主動補報補繳。



     
    財政部114111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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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流程開立統一發票,切勿跳開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流程開立統一發票,切勿跳開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實際交易流程開立發票與直接買受人,進貨時應向進貨廠商取得發票。若跳開發票,將導致上、中、下游營業人連帶補稅受罰。
    某甲營業人登記經營批發貨品業務,卻以高於一般同業批發價大量銷售貨品予一般零售商,似有異常,經問買受人調查結果,乙零售商表示,貨物實際係向丙營業人購買,並出示收貨單及部分匯款資料,該局進而查獲甲營業人跳開發票之事實。甲與丙營業人係誤信傳聞,以為由甲依交易金額開立發票,則甲、乙、丙三方營業人即無逃漏稅,認為「有付錢、有拿到發票就好」,殊不知若經查獲交易三方都會補稅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營業人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丙營業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甲開立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又丙營業人銷貨與乙零售商時漏開發票且未給與憑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乙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發票;買進貨物或勞務時,亦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有違漏情事,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財政部114102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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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交易房地之虧損,可在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個人交易房地之虧損,可在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後,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管是虧損或獲利,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房地交易若有虧損,其虧損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或繼承、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交易所得必須課徵房地合一稅;交易若經核定產生虧損,依前開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舉例,甲君108年10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買入A房地,110年1月20日以總價1,900萬元出售該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50萬元,申報房地交易損失100萬元(出售總價1,900萬元—取得成本1,85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50萬元),經審核後如數核定交易損失。甲君再於112年12月3日出售於111年買入的B房地,交易所得為300萬元,甲君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未減除出售A房地損失100萬元,甲君補申報減除該筆房地交易損失100萬元,少繳房地合一稅45萬元。

    財政部11410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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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內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3次,將受停業處分!

     



     

    一年內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3次,將受停業處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1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經查獲達3次者,停止其營業,有關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如下:
    一、營業人1年內(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第1次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7日至14日;第2次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14日至28日;第3次以上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2個月以上,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二、營業人1年內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達3次者,國稅局於次年再為停止營業處分時,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其期間為3個月以上,但最長仍不得超過6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該餐廳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11月22日及114年4月18日經國稅局查獲漏開統一發票1年內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外,並核定於114年5月停業7日處分(1年內第1次)。嗣經該局又於114年8月22日再次查獲該餐廳短、漏開統一發票,經核定停業處分則屬1年內第2次,將處以停業14日處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11410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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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管會提醒民眾保單如有遭受扣押情形時,可善用保單介入權維繫保險保障

     



     
    金管會提醒民眾保單如有遭受扣押情形時,可善用保單介入權維繫保險保障


     

    保戶若因債務無法償還而致保單受執行機關扣押,將可能面臨失去未來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醒,民眾於保單遭受扣押時,可善用保單介入權,使保險契約效力延續,維繫保險保障。

    按1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有關保單介入權之規定,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符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例如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屬)、「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等資格之介入權人,於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公司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後,得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行使介入權,變更為保單之新要保人。另年金保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上述保單介入權規定,民眾於收到執行法院核發對保單之扣押命令、受破產宣告、清算或更生裁定公告後,須先洽詢該保單之承保壽險公司取得介入權相關申請文件,並通知符合資格之介入權人,向該壽險公司提出行使介入權申請,公司於完成審核其資格後將提供保單之預計解約金金額,執行法院亦會提供繳款帳號等資訊予介入權人,介入權人即得依相關資訊進行繳款,再以書面通知壽險公司後,即可辦理變更為新要保人事宜,此後債權人將無法再對該張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另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規定,介入權人繳款並通知保險公司之作業,須在要保人收到扣押命令、破產宣告、清算或更生裁定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

    金管會提醒,當人壽或年金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欠債被法院扣押保單解約金債權,面臨失卻保險保障之風險下,除透過與債權人協商,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22條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維繫保險保障外,可善用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之保單介入權,由介入權人代為償付相當保單解約金之金額予執行法院或債權人,行使介入權成為新要保人,以發揮介入權維繫保險保障之功能。

    金管會114102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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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新聞稿|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I 浪潮勢不可擋,許多機關團體為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 紛紛向 Google、Microsoft、Amazon 等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如雲端儲存空間、軟體訂閱、 資料庫服務、生成式 AI 等數位工具。機關團體倘非屬專營應稅銷售之營業人,或非屬學校、教育及研究機構者, 於給付價款予境外電商時,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6條 及 第36條之1 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予境內買受人, 除買受人屬境內自然人、專營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 規定計算稅額或銷售供教育、研究、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外, 係採逆向課稅機制由勞務買受人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屬 營業稅法第36條之1 所規定的機關團體,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等國外勞務, 應於給付價款之日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114年9月25日給付價款,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 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 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就近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填寫並繳納營業稅款。

    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雲端服務或 AI 數位工具等國外勞務而漏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 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 即可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


    里昂德利商務中心提醒企業:
    採用雲端與 AI 工具時,請留意營業稅法規定與申報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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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 02-2697-2883| 線上諮詢表單| 查看地圖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