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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之認定原則

     



     


     
    核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之認定原則


     
    一、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第111條之1第3項、第114條第1款及第2款與第114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違章案件,於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4條第1項第1款有關「1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3次以上」不適用該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所稱「1年內」,指自每次查獲或自動補報(填發)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1日止;違章事實次數之計算,以查獲或自動補報(填發)次數為準,1次查獲或1次自動補報(填發)數件違章者,其違章事實次數以1次計。
    二、前點違章案件,除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案件外,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其自動補報(填發)違章之行為應計入違章事實次數計算。
    三、本令發布日前,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本令適用

    財政部1150319台財稅字第11404689800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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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租稅優惠應注意更正申請期限

     




     



     
    以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租稅優惠應注意更正申請期限


     

    為提升國內投資動能,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下稱當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之實質投資支出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可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免加徵5%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完成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起1年內,依規定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辦理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始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3條規定,完成以當年度盈餘進行之投資,且該投資達100萬元者,應於完成投資之日(符合本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最後一筆投資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當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將該實際支出金額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依規定格式(租稅減免附冊第A10-1頁及第A30頁)申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該年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繳稅款,如逾期申請,稅捐稽徵機關不予受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5月10日辦理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以該年度盈餘180萬元陸續於112年11月5日購置A機器30萬元、113年3月12日購置B機器50萬元及113年8月15日購置C機器100萬元,甲公司應於最後一筆投資完成日,即購置C機器113年8月15日起算1年內(即114年8月14日前)檢附投資證明文件,申請更正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並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才能享受租稅優惠。如甲公司逾期辦理更正申請,將無法適用該項租稅優惠及退還溢繳稅款。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更正申報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應留意更正申請期限,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另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利用媒體檔遞送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申請明細表及提供完整憑證,以利加速退還溢繳稅款審理速度。



     
    財政部11503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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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車輛經移轉過戶,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車輛經移轉過戶,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登記於營業人名下的車輛,如經移轉過戶,不論是有償或是無償轉移,除經國稅局核定屬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外,營業人務必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以免遭國稅局補稅及處罰。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同法第3條第3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及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所餘存之貨物,或將貨物抵償債務、分配與股東或出資人者,視為銷售貨物。視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其認定標準以時價為準。

    舉例,營業人甲將名下車輛無償移轉給個人,雖未收取任何代價,營業人甲仍應依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另營業人乙註銷稅籍登記不再營業,並將原登記在乙名下的車輛過戶與債務人抵償債務者,亦須開立統一發票。
    營業人名下車輛移轉過戶請確實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如有疏忽而未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31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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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財政部說明

     



     
    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財政部說明


     

    針對某報載,小吃店自118年起,全面取消免用統一發票,財政部說明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23條及第32條規定,營業人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規模狹小且交易零星者,免用統一發票,按稅率1%查定課徵營業稅;已達20萬元者,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

    我國自75年4月1日實施加值型營業稅,初期考量大眾化消費飲食店(豆漿店、冰果店、甜食館、麵食館、自助餐、排骨飯、便當及餐盒)於工作場域需長時間沾濕手部或觸碰油水,開立紙本統一發票確有不便,財政部乃以89年5月3日台財稅第0890452799號函(下稱89年函)規定,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無論查定銷售額高低,原則上按查定銷售額適用稅率1%課徵,免開立統一發票。然而隨著資訊科技進步及自動化作業普及,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日趨多元,除紙本及收銀機發票外,現已可結合結帳系統或電子支付系統開立電子(雲端)發票;再者,該等業別尚有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具有相當營業規模者,該部乃於101年11月28日修正發布稽徵機關核定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作業要點(下稱使用發票要點)規定,屬第4點所列情形(例如以連鎖或加盟方式經營)應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因此,目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未達20萬元者,免開立統一發票;20萬元以上者,部分免開立統一發票,部分開立統一發票,以致部分消費者消費無法取得統一發票。

    考量我國已導入收銀機發票、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後,大眾化消費飲食店開立統一發票日趨簡便,且近年消費者意識抬頭,民眾相當重視消費時索取統一發票據以對獎,甚有部分消費者至網紅名店用餐無法取得統一發票而向稽徵機關檢舉,滋生爭議。復為賡續落實加速推動行動支付政策目標,並配合衛生福利部備餐不收錢政策,特別提供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使用行動支付或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可依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作業規範(下稱本規範)申請核准者,於115年1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每月查定銷售額在20萬元以上者,即使符合前開使用發票要點第4點所定應使用統一發票情形,仍可繼續適用查定課徵之3年緩衝期間,希望透過租稅優惠,鼓勵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導入行動支付或使用KIOSK結帳收款。舉例說明:甲店家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0萬元,原應開立統一發票並按稅率5%課徵營業稅,其經核准適用上開租稅優惠者,每月應納營業稅減少2萬元〔50萬*(5%—1%)〕,1年減少24萬元,1年節省之稅負可以用來購買行動支付或KIOSK機器設備,減輕業者配合政府政策滋生之負擔。

    為期大眾化消費飲食店每月銷售額達20萬元之營業稅稅負趨於一致,讓消費者到此用餐或消費均可取得統一發票對獎,增加中獎機會,特修正89年函,於3年緩衝期屆滿後,即自118年1月1日起大眾化消費飲食店不再屬營業性質特殊營業人。

    財政部表示,各地區國稅局已針對大眾化消費飲食店加強宣導,並輔導使用行動支付或KIOSK,同時提醒其自118年1月1日以後應使用統一發票並建議使用電子發票接軌行動支付及KIOSK,期提高我國電子發票及雲端發票使用率,落實減碳目標。



     
    財政部11503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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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房地原因不同,申報房地合一稅可減除成本有所差異

    取得房地原因不同,申報房地合一稅可減除成本有所差異
    父母為協助子女置產或資產傳承,會將房地贈與給子女,以減輕子女購屋負擔,日後子女若出售該受贈房地,申報房地合一稅時,其取得成本認定與買賣取得的房地成本會有所差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取得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陳小姐於111年1月1日與其母合資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入A房地,所有權持分各1/2,同年6月1日受贈取得陳母A房地1/2持分,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合計為200萬元,陳女114年7月1日出售A房地,其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將自己購入取得房地價額400萬元,加計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5.5%(持有期間111年6月1日至114年7月1日)調整後受贈房地價值211萬元(200萬元*105.5%),計算取得成本為611萬元(出價取得400萬元+受贈取得211萬元),而非與其母合資購入A房地的價額800萬元為取得成本。
    財政部115031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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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FC盈餘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 請備妥文件

     



     


     
    CFC盈餘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 請備妥文件


     
    考量受控外國企業(CFC)持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短期損益波動幅度較大且非人為所能操控,因此放寬企業在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時,得選擇將未實現FVPL評價損益遞延認列,俟未來處分或重分類時再行計算,以反映實際損益狀況。

    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在計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資本額之CFC當年度盈餘時,針對該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價值變動數,得選擇遞延認列,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俟實際處分或重分類FVPL時,再將處分或重分類之FVPL調整數(即交易日公允價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計入處分或重分類年度之CFC年度盈餘。但選擇遞延認列FVPL損益時,應於申報及調查時,依規定揭露並檢附必要文件以供稽徵機關查核。

    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列報A公司及B公司2家CFC,並於計算A公司及B公司當年度盈餘時,分別列報減除FVPL未實現評價利益2,800萬元及6,300萬元,但在國稅局查核時,甲公司卻未能依規定提供會計師查核CFC持有、衡量及處分金融工具情形之查核報告等資料供核,因此否准甲公司之CFC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並核定補繳稅款1,820萬元。

    特別提醒,營利事業若選擇CFC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應對全部直接持有之CFC採用相同方式,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若日後有未採用相同方式計算,或未依限檢附必要文件,則自該年度起10年內不得再適用遞延認列FVPL評價損益之規定,且應將已累積之調整損益併入當年度盈餘。

    政部115030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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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與房地產時土增稅及契稅負擔對象會影響贈與稅之計算

     



     


     
    贈與房地產時土增稅及契稅負擔對象會影響贈與稅之計算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移轉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但如由贈與人代繳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應以贈與論,併入贈與總額中計算。

    甲君於114年度,將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的房地贈與其子乙君,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共繳納129萬元。原本應繳納贈與稅52.7萬元〔(900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29萬元)*稅率10%〕,甲君疼愛兒子,便代為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在稅法上被視為另一筆贈與,導致應納贈與稅額增加為65.6萬元{〔(900萬元+129萬元)—免稅額244萬元—129萬元〕*稅率10%},多了12.9萬元。

    長輩在規劃不動產傳承時,須注意若由長輩代受贈子女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就會增加一筆可觀的稅金。在申報時務必保留已完納的稅單影本及相關資金支付證明。

    財政部115030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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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臨時用罄,先用次期發票開立再報備,避免漏開受罰

     



     


     
    發票臨時用罄,先用次期發票開立再報備,避免漏開受罰


     
    發票原則上不能跨期開立,但遇到假日或營業時間外買不到發票的緊急狀況,店家可以先使用「次一期」的發票,開立實際交易日期之發票交付買受人,惟應於假日後儘速向所轄國稅局報備提前使用次期統一發票之字軌號碼,並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申報。

    國稅局接獲民眾檢舉,轄內某商店因114年11—12月期發票用罄,又逢假日無法增購當期發票,於結帳收款時告知消費者因發票不足無法開立統一發票,該局隨即進行調查,因而查獲該營業人除被檢舉當日外,尚有其他營業日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情事,除一併補徵本稅外,還須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規定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營業人或代理人可利用網路搜尋「足量發票代售點查詢」,即可掌握各代售點庫存情形,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如須增加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組數,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申辦。

    財政部115030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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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應注意申報遺產稅

     




     



     
    死亡前2年內變更保單要保人,應注意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民眾購買保險後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應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如果原要保人在變更要保人後2年內死亡,該保單價值將視為遺產,其繼承人須將該保單以繼承日之價值準備金併入原要保人遺產總額申報課稅。

    該局說明,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及依約交付保險費之人,其享有隨時終止契約及取得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利。因此,一旦保單原要保人變更為他人時,附隨於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之權益,將隨同移轉而成立贈與行為,原要保人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申報贈與稅。另外,如果原要保人於變更保單要保人後2年內不幸死亡,倘變更後之要保人為原要保人之配偶、依民法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如子女、孫子女、兄弟姐妹)及渠等之配偶,則該贈與之保單屬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以繼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其子出生時購買數張以本人為要保人,兒子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甲君為資產規劃於113年6月將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乙君,截至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00萬元,因該等保單要保人之變更,屬配偶相互贈與不計入贈與總額。但甲君不幸於114年11月過世,該等保單贈與在甲君死亡前2年內,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以死亡時之時價,也就是繼承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00萬元,計入甲君之遺產總額報繳遺產稅。

    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應留意遺產及贈與稅法相關規定,原要保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或涉有死亡前2年內贈與應併入遺產課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自動補申報,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22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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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欲享受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或第10條之1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申請時程

     




     



     
    公司欲享受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或第10條之1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申請時程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為鼓勵公司投入資源進行研發與轉型及創新活動,及加速智慧化、數位化、低碳化製程,以升級產業結構及國際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及第10條之1規定,投入創新研發活動之研究發展支出及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人工智慧產品或服務、節能減碳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支出,均得就符合規定之支出金額享受租稅抵減之優惠,但公司須注意各項優惠措施的申請時程。

    該局說明,公司若欲依前揭法令及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申請投資抵減者,應依下列時限辦理:
    一、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者: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114年度申報案件為例,如採曆年制者,原申請期限為115年2月1日至5月31日,因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1日),檢具相關規定文件(如研發活動認定申請書、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二、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者: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以114年度申報案件為例,如採曆年制者,原申請期限為115年1月1日至5月31日,因5月31日適逢假日,順延至6月1日),登錄經濟部建置的申辦系統(網址:http://ipd.nat.gov.tw/taxcredit/index.aspx),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上傳規定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

    該局進一步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欲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者,除須依限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外,也應於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抵減稅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規定格式填報相關租稅減免明細表冊,並檢附規定文件送稽徵機關辦理。若未依上開申請期限申請及完整填報租稅抵減表冊,依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尚無補正措施,將無法適用投資抵減。

    公司欲享受前揭產業創新條例投資抵減租稅優惠,應注意上開申請及申報規定,於期限內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於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結算申報書格式填報,以充分享受政府給予的投資抵稅優惠。

    財政部115022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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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

    獨資商號負責人死亡,繼承人繼承獨資商號之貨物及固定資產免課徵營業稅

    民眾陳先生來電詢問,父親近日因病往生,生前經營飲料店,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商號,該飲料店將由其繼承接續經營,陳父經營期間之留存存貨及固定資產,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88年3月11日台財稅第881901692號函釋規定,獨資組織營業人之負責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繼續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繼承人或一併變更商號名稱時,其繼承人繼承餘存之存貨及固定資產,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之範圍,可免依上開法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該局舉例,甲商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獨資組織,負責人A君於115年1月31日死亡,截至死亡日留有存貨新臺幣50萬元及1部貨車,繼承人B君繼承持續以獨資組織經營,申請變更負責人為B君時,繼承該商號存貨及貨車,免視為銷售課徵營業稅。

    該局提醒,若獨資商號單純轉讓他人繼續經營情形,原負責人將存貨及固定資產移轉新負責人之行為,則應視為銷售貨物,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至於受讓人取得該進項發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財政部115022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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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

    違約金需課徵營業稅,遲延利息免稅之認定

    營業人於交易過程中所收取的金額,性質不同,課稅結果差異大。其中,違約金若屬因銷售貨物或勞務所取得,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須開立統一發票;而依民法規定收取因買受人遲延付款所收取的遲延利息,則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須開立統一發票。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規定,營業人銷售額包括全部代價及任何附帶費用。因此,因買受人違反契約所支付的違約金,只要與銷售行為有關,即屬銷售對價的一部分,應計入銷售額課稅。該局進一步說明,遲延利息屬遲延責任非銷售對價免課稅,依財政部112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11204662230號令,因買受人遲延付款而支付的遲延利息,屬民法第233條所定之遲延責任,與貨物或勞務銷售無直接對價關係,故不在營業稅課稅範圍內。但若雙方以較低契約價款為名,再以「利息」或其他名義補足差額,實質上仍為銷售收入。若涉及刻意規避稅負,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實質課稅原則」依法核課。

    舉例說明,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價格出售設備給乙公司,乙公司因延付貨款須支付違約金10萬元,應課徵營業稅並開立發票;遲延利息1萬元非屬課稅範圍,免開立發票。但若該「利息」屬變相銷售價款,仍應併入銷售額課稅。

    提醒營業人已收取應課稅的違約金或賠償款卻未開立發票,應於未遭檢舉或尚未被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前,主動補報補繳並加計利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免予處罰,以避免後續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