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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流程開立統一發票,切勿跳開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應依實際交易流程開立統一發票,切勿跳開發票,以免受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實際交易流程開立發票與直接買受人,進貨時應向進貨廠商取得發票。若跳開發票,將導致上、中、下游營業人連帶補稅受罰。
    某甲營業人登記經營批發貨品業務,卻以高於一般同業批發價大量銷售貨品予一般零售商,似有異常,經問買受人調查結果,乙零售商表示,貨物實際係向丙營業人購買,並出示收貨單及部分匯款資料,該局進而查獲甲營業人跳開發票之事實。甲與丙營業人係誤信傳聞,以為由甲依交易金額開立發票,則甲、乙、丙三方營業人即無逃漏稅,認為「有付錢、有拿到發票就好」,殊不知若經查獲交易三方都會補稅受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甲營業人未如實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丙,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丙營業人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甲開立之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又丙營業人銷貨與乙零售商時漏開發票且未給與憑證,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至於乙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甲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補徵營業稅外,應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交付與實際買受人,切勿跳開發票;買進貨物或勞務時,亦應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如有違漏情事,在未被檢舉或未經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利息,以免被查獲而受罰。
    財政部114102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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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交易房地之虧損,可在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個人交易房地之虧損,可在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合一交易所得


     

    房地合一稅新制上路後,個人交易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不管是虧損或獲利,都必須在移轉登記日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房地交易若有虧損,其虧損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抵減房地交易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房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是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或繼承、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交易所得必須課徵房地合一稅;交易若經核定產生虧損,依前開法條第2項規定,得自交易日以後3年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中減除。

    舉例,甲君108年10月15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買入A房地,110年1月20日以總價1,900萬元出售該房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支付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共150萬元,申報房地交易損失100萬元(出售總價1,900萬元—取得成本1,850萬元—取得、改良及移轉費用150萬元),經審核後如數核定交易損失。甲君再於112年12月3日出售於111年買入的B房地,交易所得為300萬元,甲君申報房地交易所得稅時未減除出售A房地損失100萬元,甲君補申報減除該筆房地交易損失100萬元,少繳房地合一稅45萬元。

    財政部11410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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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年內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3次,將受停業處分!

     



     

    一年內被查獲短漏開統一發票3次,將受停業處分!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2條及「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停止營業處分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短、漏開統一發票,1年內(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經查獲達3次者,停止其營業,有關停止營業處分之期間如下:
    一、營業人1年內(指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下同)第1次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7日至14日;第2次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14日至28日;第3次以上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者,其期間為2個月以上,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二、營業人1年內經核定停止營業處分達3次者,國稅局於次年再為停止營業處分時,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其期間為3個月以上,但最長仍不得超過6個月。

    該局舉例說明,該餐廳分別於113年5月3日、同年11月22日及114年4月18日經國稅局查獲漏開統一發票1年內達3次,除了處以罰鍰外,並核定於114年5月停業7日處分(1年內第1次)。嗣經該局又於114年8月22日再次查獲該餐廳短、漏開統一發票,經核定停業處分則屬1年內第2次,將處以停業14日處分。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主動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財政部11410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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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管會提醒民眾保單如有遭受扣押情形時,可善用保單介入權維繫保險保障

     



     
    金管會提醒民眾保單如有遭受扣押情形時,可善用保單介入權維繫保險保障


     

    保戶若因債務無法償還而致保單受執行機關扣押,將可能面臨失去未來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提醒,民眾於保單遭受扣押時,可善用保單介入權,使保險契約效力延續,維繫保險保障。

    按114年6月18日總統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1項有關保單介入權之規定,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符合「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例如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家屬)、「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被保險人之配偶、父母或子女」等資格之介入權人,於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以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公司償付之解約金額度後,得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行使介入權,變更為保單之新要保人。另年金保險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上述保單介入權規定,民眾於收到執行法院核發對保單之扣押命令、受破產宣告、清算或更生裁定公告後,須先洽詢該保單之承保壽險公司取得介入權相關申請文件,並通知符合資格之介入權人,向該壽險公司提出行使介入權申請,公司於完成審核其資格後將提供保單之預計解約金金額,執行法院亦會提供繳款帳號等資訊予介入權人,介入權人即得依相關資訊進行繳款,再以書面通知壽險公司後,即可辦理變更為新要保人事宜,此後債權人將無法再對該張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另依保險法第123條之2第2項規定,介入權人繳款並通知保險公司之作業,須在要保人收到扣押命令、破產宣告、清算或更生裁定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

    金管會提醒,當人壽或年金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因欠債被法院扣押保單解約金債權,面臨失卻保險保障之風險下,除透過與債權人協商,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22條等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維繫保險保障外,可善用保險法第123條之2規定之保單介入權,由介入權人代為償付相當保單解約金之金額予執行法院或債權人,行使介入權成為新要保人,以發揮介入權維繫保險保障之功能。

    金管會114102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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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財政部新聞稿|機關團體購買跨境數位雲端服務時應注意營業稅規定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9月11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AI 浪潮勢不可擋,許多機關團體為提升行政效率及服務品質, 紛紛向 Google、Microsoft、Amazon 等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如雲端儲存空間、軟體訂閱、 資料庫服務、生成式 AI 等數位工具。機關團體倘非屬專營應稅銷售之營業人,或非屬學校、教育及研究機構者, 於給付價款予境外電商時,應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6條 及 第36條之1 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予境內買受人, 除買受人屬境內自然人、專營依 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 規定計算稅額或銷售供教育、研究、實驗使用之勞務予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者外, 係採逆向課稅機制由勞務買受人報繳營業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非屬 營業稅法第36條之1 所規定的機關團體,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數位雲端服務等國外勞務, 應於給付價款之日次期開始15日內(例如114年9月25日給付價款,應於114年11月15日前), 至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 線上服務/電子申報繳稅服務/自繳繳款書三段式條碼列印(線上版)/營業稅, 下載「購買國外勞務營業稅繳款書(408)」,或就近向國稅局索取前揭繳款書,填寫並繳納營業稅款。

    如有向境外電商購買雲端服務或 AI 數位工具等國外勞務而漏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者, 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 即可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


    里昂德利商務中心提醒企業:
    採用雲端與 AI 工具時,請留意營業稅法規定與申報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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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保存支付價款證明申報贈與稅

    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應保存支付價款證明申報贈與稅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9月2日 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聞稿 114090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國人出售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即使該不動產未在中華民國境內,無需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出賣人仍應填寫贈與稅申報書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提供買賣雙方收取價款及買受人資金來源的確實證明,倘經稽徵機關審認買賣屬實者,即免以贈與論,無須課徵贈與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 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規定課徵贈與稅;又依同法 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故國稅局對於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財產買賣,均會加以審核收付資金是否屬實。

    該局舉例,甲君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的國民,於111年度移轉境外不動產予女兒,未申報贈與稅。經該局參考租稅協定夥伴國提供甲君於該國出售房產稅務資訊,函請甲君限期申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甲君雖依限提供買賣契約書及當地不動產鑑價證明文件,主張係以「買賣」移轉該不動產與女兒,惟未能提示女兒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應視同贈與課徵贈與稅。故按查得資料,核定該贈與房產價值為新臺幣17,79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1,535,000元〔(17,790,000元-免稅額2,440,000元)× 稅率10%〕。

    國人倘有出售位於境外不動產予二親等以內親屬情形,務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收付價款確實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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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提供「遺產清單」查調

    財政部新聞稿|國稅局提供「遺產清單」查調與稅額試算服務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9月1日 來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90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辦理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提供「遺產清單」查調, 並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新增「金融遺產資料」查詢功能,於 111 年 1 月 1 日起擴大提供「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 以單一窗口方式讓遺產稅申報更便利。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只需攜帶下列證件,即可就近向國稅局全功能櫃檯申請辦理查調:


    被繼承人財產、死亡前兩年贈與與所得的遺產清單。
    申請查詢 10 大金融單位資料,包括存款、貸款、上市(櫃)及興櫃有價證券、期貨、人身保險、保管箱等金融遺產資料。


    申請人需備妥以下文件:


    身分證明文件。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
    與被繼承人關係之證明文件。若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應檢附遺囑正本及影本、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委託他人辦理者,須另附委託書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倘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子女,具有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拋棄繼承者, 尚可申請「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並得併同申請延期申報遺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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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企業或個人於繼承、贈與或資產轉移過程中涉及登記與文件申報,應妥善保存資料、依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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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總統 114 年 8 月 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74701 號令公布


    本條例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強化我國經濟、產業、民生及國土防衛之韌性, 穩定物價、促進就業、支援企業發展與強化國家安全而制定。

    第一條

    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民生及國土防衛之影響,以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 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生物價、國家經濟與就業市場、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產業升級轉型、擴大內需及防護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提升產業競爭力。
    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第四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項目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 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十一款現金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 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 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八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第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第十一款應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總統 114 年 8 月 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7470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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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公司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應注意辦理扣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申報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1140731)


    公司分配盈餘可選擇以現金或股票方式進行分派,因此以盈餘增資配發股票股利與以現金分派股利,本質上均為盈餘分派, 均屬股東獲配之股利(投資收益),公司均應依規定辦理 股利扣繳憑單 或 股利憑單 申報。

    為利公司瞭解相關規定,彙整辦理方式如下表(略)。

    例如,甲公司於 11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經股東會決議以 111 年度盈餘增資分配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2,200 萬元, 唯一股東為國外 A 營利事業。惟查無該公司辦理 扣繳申報, 經瞭解係誤認盈餘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非現金股利毋須課稅, 因而未依規定於發放股票股利時扣繳稅款 462 萬元(2,200 萬元 × 21%), 並未依限辦理扣繳申報。

    經國稅局依 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前段規定限期責令甲公司補繳應扣未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處以罰鍰。

    公司以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分派盈餘時,應注意依規定辦理扣繳申報或股利憑單申報,以免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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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出租房屋應據實申報租金收入,符合條件享有所得稅及房屋稅租稅優惠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 來源: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聞稿 1140731)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個人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應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辦理 結算申報。 必要損耗及費用可二擇一:


    核實減除:提示出租期間之修繕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確實證明據實減除。
    按比率減除:無法提具證據者,按租賃收入的 43% 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


    另若出租對象符合特定條件(政府租金補貼、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可享綜所稅之房屋租賃所得優惠如下:





    適用法令
    住宅法第15條
    住宅法第23條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7條




    出租對象
    接受政府各項租金補貼者
    供社會住宅使用者
    委託「代管業」或出租給「包租業」轉租,且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 1 年以上


    每屋每月免稅額度
    新臺幣 15,000 元
    15,000 元
    6,000 元


    超過免稅額部分之費用比率(無證據時)
    43%
    60%
    超過 6,000 至 20,000 元:53%
    超過 20,000 元:43%





    試算示例

    以月租金 23,000 元為例,王先生於 113 年 1–12 月將 A、B、C、D 四屋分別依上表各別條件出租,且未能檢附費用憑證據實減除, 其 113 年度應申報租賃所得如下(單位:元):





    出租標的
    A屋
    B屋
    C屋
    D屋




    符合條件
    住宅法第15條:租金補貼戶
    住宅法第23條:社宅使用
    租賃條例第17條:包租代管
    一般出租(未符合左列)


    計算方式
    (23,000-15,000) × (1-43%) × 12
    (23,000-15,000) × (1-60%) × 12
    {(23,000-20,000) × (1-43%) + (20,000-6,000) × (1-53%)} × 12
    23,000 × (1-43%) × 12


    應申報租賃所得
    54,720
    38,400
    99,480
    157,320





    房屋稅優惠補充

    個人將房屋出租作住家使用,且申報租賃所得達 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5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可向房屋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適用較低房屋稅率 1.5%~2.4%。 若供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或公益出租使用,可適用優惠稅率 1.2%。

    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檢視是否有出租房屋未依規定申報租賃所得;如有短漏報,應儘速向戶籍所在地或所轄稽徵機關 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只要在未經檢舉或未經稽徵機關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前完成補報補繳, 即可依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免予處罰。


    里昂德利商務中心提醒:
    出租與報稅涉及多項法規門檻,建議妥存收支憑證並依規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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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法申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31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73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經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的 遺產管理人 清理被繼承人遺產,自 109 年 7 月 1 日起,可申請查調被繼承人金融遺產資料。

    該局進一步說明,經法院指定的遺產管理人,如無法充分掌握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 可攜帶以下文件至各地區國稅局或直轄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申請查調: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與影本(核對後發還正本)。
    遺產管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
    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資料(如為影本,應提示正本核對)。


    遺產管理人可依此程序申請查調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以確認遺產狀況, 無須再奔波各金融機構,並可降低漏報財產之風險。

    舉例說明

    被繼承人甲君於 113 年 7 月 15 日過世,死亡時並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 經債權人聲請法院選任乙君為遺產管理人,並於 114 年 1 月 15 日經法院裁定確定。 乙君應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前,向甲君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因乙君無法掌握甲君所遺股票投資、銀行存款等動產,遂電洽該局詢問, 經輔導後檢附前揭文件,就近至該局板橋分局申請查調甲君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與金融遺產資料, 並於確認無誤後如期辦理申報。

    注意事項

    遺產管理人應注意 遺產稅申報期限, 若無法如期申報,應於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地國稅局 申請延期申報, 以免逾期受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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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若企業或個人涉及遺產、繼承或稅務申報,請依規備妥證件、按期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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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繼承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29日 來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聞稿 1140729)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 即可免徵遺產稅。

    該局補充說明,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若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 且未在有關機關所定期限內恢復農業使用,或雖曾恢復但後續再次未作農業使用者, 應依法追繳應納稅賦。 但若因承受人死亡、土地被政府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則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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