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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

總統 114 年 8 月 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74701 號令公布


本條例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強化我國經濟、產業、民生及國土防衛之韌性, 穩定物價、促進就業、支援企業發展與強化國家安全而制定。

第一條

為因應國際情勢變化對我國經濟、產業、民生及國土防衛之影響,以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 減輕人民負擔、穩定民生物價、國家經濟與就業市場、改善投資環境、促進產業升級轉型、擴大內需及防護國家安全,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負責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規劃、預算編列及推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定強化經濟、社會、民眾消費及國土安全韌性措施之項目如下:

  1. 提供企業金融支持。
  2. 提升產業競爭力。
  3. 協助企業開拓多元市場。
  4. 支持勞工安定就業。
  5. 強化農業金融支持、提升產業競爭力及協助開拓多元市場。
  6. 強化高等教育人才培育。
  7. 挹注全民健康保險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
  8. 加強照顧弱勢族群及提供關懷服務。
  9. 強化國土防衛能量。
  10. 提升資通作業環境及設備。
  11. 發放現金每人新臺幣一萬元,強化民眾消費韌性,擴大內需,提振經濟效益。

第四條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得委任、委託或委辦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條

第三條第九款及第十款項目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 委由國內依法設立之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十一款現金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第六條

本條例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五千四百五十億元,得視國際情勢變化,分期編列特別預算; 其預算編製與執行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移用以前年度歲計賸餘或舉借債務支應; 其每年度舉借債務之額度,不受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七項規定之限制。 中央政府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之舉債額度合計數, 不得超過該期間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歲出總額度合計數之百分之十五。

本條例施行期間,中央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應依公共債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八條

依本條例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應專案列管及考核第三條各款所定項目之執行。

第九條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條第十一款應於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執行完畢。

本條例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總統 114 年 8 月 1 日 華總一經字第 11400074701 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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