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專業資訊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1.jpg

    建設公司於跨縣市設立接待中心推出建案,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建設公司於跨縣市設立接待中心推出建案,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


     
    建設公司於其稅籍登記地以外之其他縣市推出建案,該建案之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登記。所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含總機構、分公司、建築工程場所及展售場所等其他類似之場所。依此,建設公司與所推建案之建築工地如位於同一縣市之稽徵機關轄區內,該工地設立接待中心如有銷售行為者,建設公司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如建設公司與所推建案之建築工地位於不同縣市之稽徵機關轄區內,則工地接待中心應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同一縣市有數個接待中心時,得選擇其中1處辦理稅籍登記,為該縣市之各接待中心辦理營業稅報繳事宜。至於接待中心有無銷售行為,應視有無辦理收受客戶訂金、簽訂合約及收款等事項而定,如僅作為接待賓客、連絡性質或處理驗收建材等工地事宜而無銷售行為者,免辦理稅籍登記。

    舉例說明,甲建設公司設籍於臺北市,於桃園市推出建案並設置接待中心,於該接待中心與客戶簽訂預售屋買賣合約及收款,則該接待中心依規定應於桃園市辦理稅籍登記、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建設公司之接待中心,如有收取訂金、簽訂合約及收款等銷售行為尚未辦理稅籍登記者,應儘速向所在地國稅局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稅籍登記。倘有收受價金漏未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前開稅籍登記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528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0.jpg

    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


     

    營利事業承租他人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非屬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範圍,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及相關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以10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前揭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範圍包含營運辦公處所、管理處、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工作場、棧房、倉庫、建築工程場所及其附屬建築物,以及擴建該等建築物增加其原有資產價值或效能之資本支出。故營利事業如係向他人承租房屋,進行裝修之租賃改良物支出,因非屬自行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裝修支出,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項目。

    舉例說明,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除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實質投資金額800萬元,惟查其內容皆係其所承租辦公室之裝潢工程支出,係屬租賃改良物,與前揭規定不符,經該局核定減列實質投資減除金額800萬元,補徵稅額40萬元(800萬元×加徵稅率5%)。

    呼籲,營利事業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減除金額時,應特別留意相關法令規定,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50527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9.jpg

    網路賣家利用他人帳號分散營業收入,運用資料勾稽逃漏稅無所遁形

     



     


     

    網路賣家利用他人帳號分散營業收入,運用資料勾稽逃漏稅無所遁形
    隨著電子商務與社群媒體交易盛行,民眾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貨物或勞務已為常見商業模式。惟部分網路賣家卻利用配偶或親友名義於不同網路平臺設立多個帳號或賣場銷售商品,企圖藉此分散營業收入。稽徵機關均會運用金流、物流及資訊流等多元資料進行勾稽比對,逃漏稅行為將無所遁形。

    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經常性或持續性銷售貨物或勞務,當月銷售額達起徵點者,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自114年1月1日起,買賣業等「銷售貨物」業別起徵點調高至每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裝潢業等「銷售勞務」業別起徵點調高至5萬元。若營業人同時透過多個不同的網路平臺帳號、賣場或社群媒體進行銷售,應將「所有帳號」之銷售額合併計算。倘合計銷售額達20萬元以上者,稽徵機關將依法核定其使用統一發票,並按一般稅率5%課徵營業稅。

    舉例說明,甲君自113年起於知名電商平臺網站經營多個會員賣場銷售電子產品,並利用配偶及子女名義申請賣場帳號以分散營業收入。該局主動蒐集相關資料交叉分析發現異常,比對該等帳號之交易紀錄及金流,查獲甲君為該等帳號之實際經營者,經合併計算後,其當月銷售額合計已高於起徵點並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卻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經查核甲君短漏報銷售額合計3,000萬餘元,除補徵營業稅150萬餘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網路銷售業者應自行檢視實際經營規模及所有網路平臺帳號之合計銷售額如依規定應報繳營業稅而未報繳者,凡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所在地國稅局補辦稅籍登記,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除加計利息外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527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8.jpg

    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須賠付中獎獎金

    重複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營業人須賠付中獎獎金
     
    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系統應具備字軌號碼自動給號及重號檢核功能,不得重複開立同年期別內相同字軌號碼之發票。營業人重複開立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交付不同消費者,每位持有電子發票之消費者均可依法領取中獎獎金,不影響中獎人領獎權益,溢付獎金則應由營業人賠付。

     
    舉例說明,轄內某知名小吃業者因結帳系統出現異常,重複開立多張相同字軌號碼之電子發票,並分別交付不同消費者,雖透過社群媒體收回發票作廢重開,卻仍有部分發票無從追回。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條之1規定,營業人重複開立或列印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致代發獎金單位溢付獎金,應由營業人賠付溢付獎金。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字軌號碼,如有重複開立而無法收回作廢重開,除應賠付溢付獎金外,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處罰,如營業人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主動向稽徵機關報備,並已依實際交易資料申報,且無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者,可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免予處罰,但一年內以3次為限。

     
    營業人應定期檢查開立電子發票之軟、硬體設備,確認系統具備自動跳號與重號防呆功能,避免因系統設定錯誤或人員操作失誤釀成重複開立情事;若發現異常,應儘速向所轄稽徵機關具文報備處理。

     
    財政部1150514新聞稿

     
    顯示較少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7.jpg

    金管會對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相關缺失一案所涉缺失之行政處分

    金管會對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相關缺失一案所涉缺失之行政處分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表示,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存款開戶、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及帳戶監控機制所涉相關缺失,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3條、第5條、第6條、第9條及第15條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爰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罰鍰。

    一、受裁罰之對象:台中商業銀行
    二、裁罰之法令依據: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
    三、違反事實理由:
    (一)該行潭子、中正、北屯、頭份、員林、斗南、西台中、台北、左營及霧峰等10家分行,自113年4月起辦理21家企業戶存款開戶,認識客戶作業及網路銀行額度未訂有妥善審查機制,且後續對客戶身分盡職審查、異常交易持續監控查證、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等亦有多項缺失,顯示該行有未完善建立及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
    (二)經核該行有下列缺失事項:


    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1)未完善建立認識客戶與客戶身分持續審查作業:
    甲、辦理企業戶之存款開戶作業,未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無地緣關係且未提出合理說明、登記地址已有多家公司行號設立及客戶實際營業模式等事項訂有妥善審查機制;另分行得以銀行主動招募,而無須查明短期間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之動機及目的。
    乙、辦理企業戶之外出開戶作業,未規定應留存開戶人影像檔,及與企業負責人確認營業事實並記錄,致企業戶開戶時,係由非案關企業所登記之負責人說明營業內容及開戶需求。
    丙、針對分行客戶交易模式與原填列收入或業務性質等資料有重大變動或與營業事實明顯不符,且後續亦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或經該行分行向總行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情形,未就案關異常帳戶分析客戶背景結構、交易模式及金流情形等建立異常表徵態樣,及明訂該類客戶之身分再次確認之審核標準及作業程序,致其他分行持續就上開異常態樣受理企業戶開戶。
    (2)未完善建立網路銀行額度之控管機制:該行就首次往來、資本額較低且新成立之企業客戶,無審核客戶實際營業模式及所申請網路銀行最高付款額度之合理性,即由分行主管核予網路銀行最高付款額度。
    (3)未完善建立交易持續監控及異常交易態樣監控機制,致疑似洗錢交易申報作業未健全:
    甲、就內部系統多次產出之異常交易態樣或帳戶遭他行聯防通報多次之情形,未再查訪確認客戶身分背景與其交易金額是否相稱,並驗證交易資金來源及去向之合理性,即以合理交易或持續觀察結案。
    乙、就不同法人皆由同一代理人進行大額取款交易,於部分法人帳戶交易異常遭申報疑似洗錢後,未將同一代理人於未具地緣關係分行,為其他法人戶進行大額取款交易列為異常態樣進行管控,無全行控管及覆核機制。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
    (1)未確實執行客戶異常交易之再確認身分作業:該行雖發現案關客戶之存款或交易模式有與業務性質不符情形,惟未再次確認客戶身分並調閱既存資訊查證,嗣後客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始調高客戶洗錢風險等級並執行盡職調查作業。
    (2)未確實執行客戶交易合理性審查:企業戶之交易金額與資本額顯不相當,且被設定為警示帳戶後,該行於辦理盡職調查時,未向客戶徵提資金來源佐證資料,以確認其營業項目真實性。
    (3)未確實執行網路銀行之額度審查作業:該行雖於114年2月21日實施新增之「企業戶申請網路銀行總額度暨電子憑證檢核表」,惟分行仍有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之情事。
    (4)未確實執行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作業:客戶屢有符合異常交易態樣及165聯防機制通報紀錄,惟分行歷次查證多以「合理交易」或「持續觀察」即予結案。


    四、裁罰結果: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該行3,200萬元罰鍰。
    五、其他監理要求事項:
    (一)請該行對案關缺失全面檢討,並研議相關強化改善措施,納入內部查核重點,且加強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三道模型機制,並將改善措施及執行情形提報董事會。
    (二)請該行全面清查由行員(含主管)主動招募案件之開戶審查妥適性。
    (三)請該行於1個月內聘請外部專業機構,重新校準及完善該行洗錢防制機制。
    (四)請該行於2個月內依責任地圖全面檢討本案違失行為所涉分行人員及總行督導人員之責任。
    (五)請該行董事會從上而下強化公司經營文化,確實落實法令遵循及防制洗錢。
    (六)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第二支柱監理審查要求該行增加作業風險之相關資本計提。

    金管會表示,金融機構是防制洗錢的重要防線,金融機構必須發揮守門員功能,及時預警及攔阻可疑交易,以保護合法商業活動。金管會呼籲金融機構應重視法令遵循及內部控制,精進防制洗錢相關制度,以及持續強化三道模型,確保對開戶審核與異常交易的偵測能與時俱進。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5.jpg

    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父母將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子女,注意申報贈與稅
    變更保單要保人,形同原要保人將保單價值無償移轉予他人,屬於贈與行為,應注意辦理贈與稅申報,以免遭補稅處罰。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許多父母以自己為要保人,子女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購買保單,嗣子女成年後將要保人變更為子女,形同將保單價值移轉給子女,屬於權利價值移轉,應以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要保人變更日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

    舉例說明,A君於110年投保外幣終身壽險,並以本人為要保人,女兒B君為被保險人。A君於115年1月間辦理要保人變更為女兒B君,因A君認為該保單僅是更改姓名,故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經國稅局查獲該保單變更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後,除補徵贈與稅額35.6萬元外,並依規定裁處罰鍰。

    提醒要保人變更時應先向保險公司查詢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務必於保險契約變更日後30日內辦理申報贈與稅,原要保人(即贈與人)倘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自動向所轄國稅局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加計利息免予處罰。
    財政部1150512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4.jpg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105年1月1日起出售共有房地,所有權人取得時間不同,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亦有所不同


     
    105年1月1日起房地合一所得稅新制上路,個人與他人共同出售房地持分,因各所有權人取得房地時間可能不同,出售房地所產生之交易所得,應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課稅或新制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將有所不同。

    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的房屋或土地,不論有無應納稅額,均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於完成所有權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舉例,甲君於103年間買賣取得不動產A房地,於111年間將A房地持分1/2贈與其子乙君,嗣甲君與乙君於114年間共同出售A房地。因甲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4年12月31日前取得,適用舊制財產交易所得,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房屋交易所得應於次年5月辦理11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入財產交易所得。至乙君出售之A房地(持分1/2),係於105年1月1日以後因贈與取得,適用新制房地合一稅,應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
     


     
    財政部1150428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3.jpg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民眾申報遺產稅時,誤以為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改由孫子女繼承時,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減少應納遺產稅,致申報錯誤之情形。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並不會依次親等之繼承人人數增加而有倍數之扣除額。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成年兒子乙君為唯一繼承人,乙君誤以為其拋棄繼承權,改由乙君之成年子女丙君、丁君、戊君等3人繼承,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向國稅局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56萬元×3人)。經審核,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金額56萬元,仍與乙君未拋棄繼承時相同。

    財政部1150427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2.jpg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拋棄繼承未必節稅,申報遺產稅請留意相關規定

    民眾申報遺產稅時,誤以為子女全部拋棄繼承,而改由孫子女繼承時,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減少應納遺產稅,致申報錯誤之情形。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其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扣除額,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並不會依次親等之繼承人人數增加而有倍數之扣除額。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1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成年兒子乙君為唯一繼承人,乙君誤以為其拋棄繼承權,改由乙君之成年子女丙君、丁君、戊君等3人繼承,可以增加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遂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向國稅局申報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56萬元×3人)。經審核,依遺贈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金額56萬元,仍與乙君未拋棄繼承時相同。

    財政部1150427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1.jpg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常見錯誤或疏失型態

     




    營利事業申報常見錯誤或疏失態樣有:

    一、營業收入方面:
    (一)營利事業經營三角貿易及外銷所收取之外匯收入,漏未申報營業收入。
    (二)營利事業外銷貨物,未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5條之2規定,以外銷貨物報關日或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日所屬會計年度認列收入,誤列為交貨、驗收或收款日所屬會計年度收入。
    (三)小規模營業人於年度中改使用統一發票,未將屬營業稅查定課徵期間之銷售額併計申報。
    (四)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未依查核準則第24條之2規定,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所屬會計年度認列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

    二、營業成本方面:
    (一)營利事業出售下腳之收入已開立統一發票並全數自營業收入調節項目中減除,卻漏未列報成本減項或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
    (二)營利事業繳納外銷品進口原料之稅捐以原料成本列帳,其成品於當年度外銷並收到海關退稅款時,未自成本項下沖減,與查核準則第33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三、營業費用方面:
    (一)營利事業列報長期駐外人員之薪資、旅費、保險費、伙食費等費用,未能提示從事與營業活動有關之證明文件,也無列報技術或管理服務相對收入。
    (二)營利事業列報國外銷貨折讓,經查係因違約而以減收外匯收入作為賠償,應列為外銷損失,並應依查核準則第94條之1規定,檢附買賣契約書、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減收外匯收入證明文件;另每筆金額在新臺幣90萬元以上,應檢附國外公證或檢驗機構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憑以核認。
    (三)營利事業列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個人、家庭之消費支出。

    四、非營業收益及損失方面:
    (一)出售註冊地為國外之基金及有價證券,未依規定將出售利益列為應稅之處分資產利益。
    (二)營利事業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按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三)短漏報保險理賠收入、海關退稅、銀行利息、海外所得、各項補助款或勞退基金帳戶結清餘額等收入。
    (四)營利事業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未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將購買該房屋、土地之借款利息以遞延費用列帳,房屋、土地出售時,再以費用列支。
    (五)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無實質營運活動(例如CFC未僱用員工於當地實際經營業務等),且當年度盈餘達一定基準者,不符合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第5條第1項免計入及認列CFC投資收益規定,而漏報CFC投資收益。

    五、未分配盈餘方面:
    (一)營利事業將租賃改良物支出,列報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實質投資支出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違反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2條規定。
    (二)營利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以當年度盈餘進行實質投資,其興建或購置之支出以現金或營利事業間債權債務相互抵銷之支付,未提示相關付款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無法確認實際支出金額,不符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實質投資適用未分配盈餘減除及申請退稅辦法第4條規定。
    (三)投資公司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處理之稅後純益未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收益,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

    六、其他:
    (一)營利事業列報之境外所得,未向締約國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之免稅或上限稅率而溢繳該國之稅額,依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第36條第2項規定,不得申報扣抵我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出售屬房地合一稅制度之房屋、土地,未依規定逐筆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第C1-1及第C1-2頁。
    (三)營利事業購買節能電器及新車汰換舊車當年度所取得減徵退還之貨物稅,未依財政部109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97360號令規定,將減徵退還貨物稅之金額列為當年度購買貨物成本或費用之減項;未將於購買次年度始申請退還減徵之貨物稅列為申請年度該購置資產未折減餘額之減項或其他收入。
    (四)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未按實際經營之行業代號適用正確之書面審核純益率辦理結算申報。

    營利事業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請審慎檢視各項申報資料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相關規定,正確報繳稅;另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如有重要事項須陳述,請於申報時填具聲明事項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維自身權益。



    財政部1150423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0.jpg

    實務上常見的扣繳疏失

    實務上常見的扣繳疏失包括:
    一、給付非居住者薪資所得,未依規定按6%或18%扣繳率扣繳稅款(全月薪資總額在每月基本工資之1.5倍以下者,按照給付額6%扣繳,其餘按18%扣繳)。
    二、給付非居住者各類所得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並申報扣繳憑單。
    三、以個人名義承租店面供營業使用,給付租金時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四、給付同業間資金調度之利息,未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五、舉辦尾牙或活動抽獎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扣(免)繳憑單。
    六、捐贈善款僅取具受贈單位收據,未申報其他所得扣(免)繳憑單。
    七、聘請臨時或短期工讀人員,未申報薪資所得扣(免)繳憑單。
    八、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已變更(或死亡),租賃所得人欄位仍填報原所有權人。
    九、董監事車馬費(出席費)性質誤判,例如個人董監事車馬費屬薪資所得、法人董監事屬其他所得而漏未辦理申報。
    十、雖已扣取稅款,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給付居住者應於次月10日前繳納;給付非居住者應於給付日起10日內繳納)。
    扣繳制度是我國所得稅重要稽徵機制之一,扣繳單位應依規定辦理扣繳、繳納及申報作業。如於查獲前自動補報補繳者,可依規定減輕處罰。
    財政部1150417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19.jpg

    查定課徵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及KIOSK租稅優惠停止適用條件

     


     
    查定課徵營業人導入行動支付及KIOSK租稅優惠停止適用條件


     
    經營實體商店的查定課徵營業人,只要符合使用行動支付或以具行動支付結帳功能之多媒體資訊服務機(KIOSK)結帳收款,且單季銷售額未達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者,出具申請書委託合作的行動支付業者或KIOSK產製廠商(經銷商、代理商)向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經核准後,自核准當季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可適用稅率1%課徵營業稅,並免使用統一發票,讓營業人在結帳收款數位化轉型時,也能輕鬆享有租稅優惠。

    進一步說明,經核准適用租稅優惠的營業人,如有下列情形,將停止適用本項租稅優惠:
    一、 使用行動支付結帳收款之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次季停止適用租稅優惠:
    (一)單季行動支付銷售額占查定銷售額比率(下稱行支比率)為零。
    (二)累計行支比率(按百分位數四捨五入至整數)未達設定目標(第1季至第4季累計行支比率未達5%;第5季及第6季、第7季及第8季、第9季及第10季、第11季及第12季,各該2季累計行支比率分別未達9%、13%、17%、21%)
    (三)單季實際銷售額達240萬元。

    二、 使用KIOSK結帳收款申請者:單季實際銷售額達240萬元。
    舉例說明,A商號使用行動支付結帳收款,並自今年第1季起經核准適用租稅優惠,其第1季至第4季累計查定銷售額200萬元,同期間累計行動支付收款金額2萬6千元,經計算其第1季至第4季累計行支比率為1%(26,000/2,000,000)未達5%,主管稽徵機關應自第5季起停止A商號之租稅優惠。

    符合租稅優惠資格的查定課徵營業人把握117年6月30日的申請期限提出申請,同時也要注意停止租稅優惠的規定,如有疑義,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定課徵營業人使用行動支付及多媒體資訊服務機適用租稅優惠專區」查詢。
    財政部1150331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