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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在該房地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為費用

發布日期:民國114年7月18日 來源:財政部(新聞稿 1140718)


營利事業借款購買屬存貨及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於該房地未出售前,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不得列支為當期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 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購買供營業使用之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 於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方可作為費用列支。 但若屬存貨性質或非供營業使用之房地,則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 並於房地出售時再轉列為費用。

舉例說明

甲公司以不動產買賣為業,其 11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經查,該筆支出係甲公司為購買供銷售用房地,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並帳列於「利息支出」項下。

然因該房地屬存貨性質,且於年底尚未出售,依規定其借款利息不得列為當期費用。 經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調整,將該 1,800 萬元轉列為「遞延費用」, 並補徵稅額 360 萬元(1,800 萬元 × 稅率 20%)。

財政部提醒

營利事業購買房屋、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應依房地實際用途, 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相關規定正確列報, 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補稅或處罰。


里昂德利商務中心提醒:
公司財務與稅務申報須依規定正確分類支出,避免誤列成本造成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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