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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聞中的法律/CFC逃命條款 四個思考

    2024-01-29 01:02 經濟日報/ 洪連盛

    CFC(受控外國企業)制度自2023年上路,2024年5月報稅季將首度適用,財政部2023年底修正CFC辦法,其中最大亮點在於增訂過渡期,若要善用這項「逃命條款」,有四大議題不得不思考。



    CFC申報在即,財政部去年底在聽取各界意見後,重新修正CFC相關辦法,包含豁免門檻計算方式、稅基認定、增訂過渡期等重點,其中,針對非低稅負地區分配給CFC的111年度及以前年度舊盈餘增訂過渡期,只要在2024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將可免列入CFC當年盈餘。

    財政部原先規定,非低稅負地區分配給CFC的111年度及以前年度舊盈餘,自2023年元旦起,分配就須計入CFC當年度盈餘,在修正之後,等於給予15個月的過渡期,只要可以提出證明文件,證明是在2024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這些舊盈餘可免列入CFC當年盈餘。



    舉例來說,假設個人直接持有CFC,CFC直接持有非低稅區公司(如中國大陸),CFC的113年度盈餘為2,000萬元,非低稅區公司在2024年3月1日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給CFC。

    在原先規定下,CFC當年度盈餘2,000萬元、非低稅區分配的1,000萬元,都要計入當年度盈餘,合計3,000萬元。

    在修正規定後,由於非低稅區分配的1,000萬元符合過渡期規定,可免調整計入當年度盈餘。

    此次新增過渡期,被視為一大亮點,不過納稅人在評估是否要運用這項逃命條款時,有四大議題記得一併思考。

    首先,應檢視集團盈餘分配政策,評估對財務報表影響;其次,檢視集團資金需求,分析境外及海外實質營運公司資金水平;第三,分析資金用途對CFC經濟實質法影響與潛在議題;第四,評估分配時股利扣繳稅影響,若符合當地再投資稅收優惠,可暫緩扣繳。



    此外,若未在過渡期間決議分配中國大陸地區股利,未來最遲應於CFC所得申報後五年內,將CFC盈餘實際匯回台灣公司,才可主張扣抵或退還中國大陸地區已納扣繳稅款。

    反之,若在過渡期間決議分配,除免調整計入課稅外,也無須在五年內匯回台灣才能主張扣抵。

    除前述逃命條款外,財政部修正辦法也調整豁免門檻計算範圍。CFC設有兩大豁免門檻,一項是有實質營運活動,另一項是當年度盈餘單計或合計在700萬元以下可免認列投資收益或計算營利所得。



    過去在「合計」部分,控制的全部CFC都要納入計算;修正後在計算合計盈餘時,排除有實質營運者、無直接控股者,換言之,修正後可更容易符合豁免規定。

    另外在稅基方面,修正後,納稅人可選擇CFC當年度盈餘排除FVPL(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工具,如股票、基金等),等到處分或重分類時再以實現數計入CFC盈餘,一旦選定原則上不得變更。



    最後提醒,2024年5月就要辦理首次CFC申報,若有需求,須儘早試算影響稅額及評估規劃可行性。

    (本文由資誠家族及企業永續辦公室主持會計師洪連盛口述,記者翁至威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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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

    財政部高雄國稅說明,為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加重納稅義務人之負擔,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不計入遺產總額,又依財政部75年3月7日台財稅第7521455號函釋規定,若繼承的財產原未達課徵標準而免繳納遺產稅者,因為沒有一再課徵遺產稅的情形,依規定仍須納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該局舉例說明,被繼承人甲君於109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一筆A土地,遺產總額約9,000萬元,經國稅局核定應課徵遺產稅並已繳清稅款,其子乙君繼承A土地。乙君嗣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遺產A土地及銀行存款,繼承人於申報乙君遺產稅時,其中A土地是乙君死亡前5年內繼承甲君已繳納遺產稅的遺產,依前揭法令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而所遺銀行存款仍應依法列入遺產總額。
    財政部11301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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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轉投資大陸地區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應與已扣繳之稅額合計申報股利所得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中區國稅局說明,常見臺商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地區 ,如有取得第三地區公司轉分配大陸地區被投資公司配發之股利時,應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並可申報扣抵該股利於大陸地區繳納之所得稅,惟不得超過加計該源自大陸地區之投資收益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且應備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海峽兩岸關係協會」驗證之納稅憑證及第三地區公司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供核。
    該局舉例,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境外投資收益15億4,746萬元、大陸地區來源所得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1億6,860萬元,因申報之可扣抵稅額占投資收益之比率高於一般大陸地區股利扣繳稅率10%,似有異常。經查該投資收益係甲公司透過第三地租稅天堂轉投資大陸被投資公司所獲配之股利,依據公司提示被投資公司股東會議及境外繳納稅額等相關資料,查得該公司獲配投資收益總額為17億1,796萬元,惟誤以稅後之實際?款金額列報,致短報投資收益1.7億元,經核定補徵稅額3,410萬元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獲配境外投資收益,應按被投資事業給付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已扣繳稅額之合計數申報所得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免不符規定遭國稅局調整補稅並處罰。
    財政部113012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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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財政部113012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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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網路辦理扣繳憑單更正申報,上傳資料應包含前次申報成功之完整資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利用網路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嗣發現部分扣繳憑單漏未彙報而更正上傳資料,應特別注意申報系統之提示警語:「此申報單位已有申報成功之紀錄,此次為更正申報!若選擇繼續上傳申報本次申報資料將覆蓋前次申報資料!【請注意!】本次上傳應包含前次申報成功之完整資料。同一申報單位只會有一個網路申報資料!各類所得及股利所得應合併為一個申報檔上傳或分別採用不同申報方式。」並詳加核對。如未詳加核對,致發生覆蓋而未包含前次申報成功之完整資料,被覆蓋之資料即屬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除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外,應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最低不得少於1千5百元。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110年度給付利息所得,經查獲其扣繳義務人甲君僅依規定扣繳稅款,卻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乃責令限期補報,並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20,000元。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公司申報人員不知前次網路申報資料會遭後次網路申報資料覆蓋,請酌予考量降低罰鍰云云。經該局以扣繳義務人本應對系統之作業方式盡相當之注意,並對申報之正確性加以檢視及核對,其於更正申報時疏於注意申報系統之警示訊息畫面,致生漏報扣繳憑單情事,該局就扣繳義務人已依限期補報之情節按扣繳稅額處20%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處罰,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
    財政部1130118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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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2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3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3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24日

    配合農曆春節假期,112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3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之營業稅案件,繳納期間改訂為113年2月15日(星期四)至24日(星期六)。

    財政部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0條、第4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112年第4季(按季開徵)及113年1月(按月開徵)查定課徵營業稅案件,稽徵機關原應於113年1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送達營業人,繳納期間自113年2月1日至10日止。考量113年2月8日至14日適逢農曆春節假期,為維護營業人權益,並利依限繳納,爰改訂繳納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24日(該日為星期六,順延以26日為繳納期間末日)。另為方便營業人繳納稅款,提供便利商店、晶片金融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動櫃員機、信用卡、電子支付帳戶及行動支付等多元繳稅管道,繳納截止日開放至繳納期間末日(即26日)之後3日(即29日)24時,歡迎營業人多加利用。

    財政部進一步表示,營業人逾期繳納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3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0%);逾30日仍未繳納者,將移送強制執行。因此,上開營業人逾113年2月26日繳納稅款者,為逾期繳納案件,將自同年3月1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該部籲請營業人注意繳納期限並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以免逾期被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財政部提醒已辦理與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約定以存款帳戶轉帳繳稅之上開營業人,應於繳納期間末日(即113年2月26日)在帳戶內預留足額之存款,以備提兌。稽徵機關不會以電話要求確認存款帳戶餘額,請務必小心求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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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裁罰原則」自113年1月1日生效,調高業者罰鍰額度上限為300萬元

    為強化貨物移動安全,防杜調包走私衍生之嚴重後果,維護國內治安及國人安全,立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三讀通過關稅法第86條修正案,經總統於同年5月11日公布,將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該條規定之罰鍰額度上限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至300萬元。為使海關對前揭業者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裁罰有一致性準據,財政部訂定「海關依關稅法第86條規定裁罰原則」,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基隆關指出,裁罰原則對貨棧及貨櫃集散站違反各辦法(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與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違章行為性質區分3類型,分別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於附表;各類型裁罰基準,依業者於最近1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或累進之罰鍰;裁處罰鍰時,並應依所定加權事實(包含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短少貨物是否為管制物品之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倘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並應命限期改正。
    該關進一步說明,裁罰原則尚對發布生效前及生效後違規案件之適用原則、違規次數之採計方式、違規案件不適用附表之情形及行為後附表有變更時之適用原則等均予明訂,期能確保海關裁罰一致性及可預測性。
    財政部113010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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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度起給付員工每人每月伙食費3千元以內,免列入薪資收入扣免繳憑單申報!

    財政部為適度反映物價變動,減輕民眾租稅負擔,於112年12月11日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8條第2款及台財稅字第11204684940號令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不論實際供給員工膳食或按月定額發給伙食代金,每人每月伙食費免稅額度由新臺幣(下同)2,400元調高到3,000元。高雄國稅局說明,配合前開規定自112年1月1日起適用,營利事業及執行業務者與其員工倘依規定調整112年度各月份伙食費免稅額度致影響各月份薪資收入(如伙食費增加600元,薪資應稅收入同額減少)者,調整後伙食費金額每人每月在3,000元以下部分,免列入員工薪資收入,超過部分仍應列薪資收入,扣繳義務人應就調整後應稅薪資收入,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給付總額」欄位。
    進一步補充,112年各月份員工薪資收入倘已按調整前伙食費免稅額度(2,400元)計算應稅金額並扣繳稅款者,依上開規定重行計算各月份調整後應稅薪資收入,致有溢扣繳稅款部分,得免由扣繳義務人申請更正繳款書及退還稅款,可將實際扣繳稅額填列於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供員工於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
    該局舉例,A公司與員工甲君依規定調整112年度1至11月員工伙食費為每月3,000元,若A公司各月份已按調整前超過2,400元部分計入薪資扣繳5%扣繳稅額,致實際溢扣繳稅額330元〔(3,000元—2,400元)*11月*5%〕,該溢扣繳部分得免申請更正繳款書及退還稅款,逕列實際扣繳稅額於A公司112年度扣(免)繳憑單之「扣繳稅款」欄位,供甲君於113年5月辦理11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以扣抵或退還。
    財政部1130109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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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三步驟(判斷適用範圍、計算投資收益、避免重複課稅)

    我國105年7月27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3,建立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並自112年度正式上路。CFC制度係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CFC以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規定營利事業將其持有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認列CFC投資收益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為協助營利事業瞭解CFC適用範圍、CFC投資收益計算及避免重複課稅規定,茲將CFC制度簡要歸納以下三步驟:
    一、判斷CFC適用範圍:
    (一)股權控制或實質控制: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關係企業為CFC。
    (二)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我國現行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定稅率不超過14%。
    僅就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述1及2規定判斷之。

    (三)豁免門檻規定: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成本,倘CFC符合下列要件之一,即可排除適用。


    CFC於所在地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以下同)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如營利事業持有多家CFC且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超過700萬元者,其持有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依規定認列投資收益。

    二、計算CFC投資收益:營利事業認列CFC投資收益=【CFC當年度盈餘-依CFC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規定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限制分配項目-以前年度(自112年度開始)核定各期虧損】*直接持有比率*持有期間。
    三、避免重複課稅方式:
    (一)屬已依規定認列CFC之投資收益,以後年度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時,不再計入所得額課稅。
    (二)已依所得來源地稅法規定繳納之股利或盈餘所得稅,於認列投資收益年度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得申請扣抵或退稅。
    (三)計算處分CFC股權損益時,可減除已認列投資收益。
    財政部112102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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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申請適用智慧機械等投資抵減,其安裝或布署地點尚須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申請適用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投資抵減,於同一課稅年度投資之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者,得選擇以支出金額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以支出金額3%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申請前揭投資抵減時,應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第13條規定,按不同之購置或製造方式檢附與支出項目有關之證明文件,另依第15條規定,其安裝或布署地點應以申請人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為限,惟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或布署於特定處所者,不在此限。
    舉例說明,甲公司向境外營利事業購置智慧機械並申請適用前揭投資抵減,惟甲公司未能檢附進口報單等足以證明確有進口至我國境內之相關文件,且該智慧機械之安裝地點位於境外,並非甲公司之自有或承租之生產場所或營業處所,甲公司亦未能說明確因行業特性須安裝於國外特定處所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該局依法剔除補稅。
    財政部113011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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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親等親屬間買賣房地,如經核定為贈與,嗣後出售應以贈與稅核定現值申報取得成本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經由二親等親屬間之買賣而取得之房地,於申報贈與稅時,因無法提示買賣價金給付證明,而核定為「一般贈與」案件,日後出售時適用房地合一稅者,其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該局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105年1月1日以後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房地,如因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經稽徵機關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者,嗣後受贈人再出售該房地,其取得成本應以贈與稅之核定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該局舉例說明,李君於106年與其母周君簽訂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以「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申報贈與稅,惟因未能提出支付價款證明,稽徵機關認定為贈與房地,依贈與時之房地現值,核定贈與總額為210萬元;嗣後李君出售該房地,辦理個人房地合一稅申報時,以買賣契約書所載金額1,100萬元列報取得成本,經該局以其係為贈與取得,爰改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房地現值重新核定其取得成本,並補徵稅款150萬元。

    該局提醒,個人出售105年1月1日後因贈與取得之房地,其取得成本應以受贈時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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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銷貨送贈品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貨附送的
    贈品或舉辦抽獎贈送獎品,除應設帳記載外,
    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台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以其產製、
    進口或購買貨物無償移轉他人,
    依營業稅法規定,應視為銷售貨物開立統一發票。

    不過當這類無償移轉的貨物,是屬於供本業及
    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辦理抽獎贈送獎品、
    銷貨附送贈品,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
    免費換修零件,為簡化作業,除應設帳記載外,
    可免開立統一發票。
    不過當這類無償移轉的貨物,
    是屬於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贈送樣品、
    辦理抽獎贈送獎品、銷貨附送贈品,
    及依合約規定售後服務免費換修零件,為簡化作業,
    除應設帳記載外,可免開立統一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