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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應注意未分配盈餘申報規定

    營利事業變更會計年度,應注意未分配盈餘申報規定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變更會計年度(由曆年制變更為特殊會計年度或由特殊會計年度變更為曆年制),其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應併入變更後會計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至變更前其餘年度尚未辦理申報之未分配盈餘,應以個別年度為基礎,按原屬會計年度,依同法第101條及第102條之2第1項規定期限申報。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會計年度原採7月制(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111年1月1日起改採曆年制,依前開規定,甲公司109年度(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未分配盈餘,應按原屬會計年度(7月制),於111年11月1日至30日辦理申報。另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未分配盈餘,則應併入變更後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計算,亦即甲公司於113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申報111年度(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未分配盈餘時,應連同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合併計算辦理申報。
    財政部113032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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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申請及申報程序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租稅優惠,應留意相關申請及申報程序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之1規定,投資於自行使用之全新智慧機械、導入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之相關全新硬體、軟體、技術或技術服務,其支出金額在同一課稅年度內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億元以下之範圍,經提出具一定效益之投資計畫,並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選擇於符合規定支出金額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於支出金額3%限度內,自當年度起3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且各年度投資抵減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30%為限。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揭投資抵減及其他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與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及資通安全產品或服務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抵減辦法)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112年度欲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4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例如採曆年制者,申請期限為113年1月1日至5月31日),登錄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上傳投資計畫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支出項目有關證明文件,完成線上申辦作業,逾期不得再申請;另應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規定之文件,當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前未依規定格式填報者,逾期不得適用投資抵減。
    依抵減辦法申請投資抵減者,於同一課稅年度以申請1次為限,經經濟部建置之申辦系統通知申辦完成者,不得再次申請或登錄修改,另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內依規定格式填報,相關申請及申報程序缺一不可。
    財政部1130320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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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稅局首創「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站式服務」民眾申辦社會住宅免奔波

    國稅局首創「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站式服務」民眾申辦社會住宅免奔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提供民眾承租社會住宅更優質的服務,該局中和稽徵所首創與新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新北住都中心)跨域合作,共同辦理「一站式查詢所得及財產」便民措施,免去民眾先至國稅局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再到社會住宅管理中心申辦,來往奔波之苦,以強化在地民眾申請承租社會住宅的便利性。

    該局進一步指出,為改善居住環境,落實居住正義,政府積極推動社會住宅政策,興建社會住宅,為照顧弱勢族群,社會住宅的招租以所得較低或無不動產者為主,想要申請社會住宅的民眾,須至國稅局申請本人及家庭成員的所得及財產資料。為提供民眾更便捷的查詢服務,該局中和稽徵所主動與新北住都中心合作,提供「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站式服務」,申辦民眾可直接授權新北住都中心代為查詢其家戶成員的所得及財產資料,節省民眾舟車勞頓的時間及成本。

    該局說明,新北住都中心113年2月29日正式公告,新北市113年度首批社會住宅(包括土城大安、土城永和、板橋江翠、土城明徳2號、五股成州、新店央北及三峽國光等7處)辦理聯合招租作業,申請期間自113年3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1日止,申請時應檢附由國稅局核發的申請人及家庭成員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再併同其他證明文件,始能完成申請送件作業。民眾只要於社會住宅申請書中授權新北住都中心代為向國稅局查詢所得及財產,並於「查調最近一年度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授權書」填寫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相關資料加蓋印章或簽名,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即可授權新北住都中心批次代為向該局中和稽徵所查詢申請人及家庭成員的所得及財產資料,免去至國稅局查詢資料舟車勞頓的不便及查詢等待的時間。

    該局籲請,向新北住都中心申辦社會住宅的民眾,多利用「查詢所得及財產資料一站式服務」,授權新北住都中心向國稅局查詢資料,省時省錢又方便,一舉數得。

    新聞稿聯絡人:中和稽徵所   郭股長聯絡電話:(02)22436789轉201
    發布日期:2024-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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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買賣或贈與取得房地原因不同,房地合一稅申報可減除成本亦不同

    買賣或贈與取得房地原因不同,房地合一稅申報可減除成本亦不同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出售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應於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房地合一稅,而房地交易損益計算,應以出售房地成交總價減除取得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房屋所支付之費用後的餘額為所得額。取得房地的原因不同,可減除的成本亦不同,例如:買賣取得房地者,其成本為取得房地之價額;受贈取得房地者,其成本為受贈當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6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購入高雄市A房地,嗣於110年6月間將該房地贈與其子乙君,贈與當時的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為400萬元,乙君於113年3月1日出售該房地,應依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消費者物價指數106.8%計算取得成本427萬2千元(即400萬元*106.8%),而不可以其父甲君109年6月購入A房地的價額600萬元為取得成本。反之,若A房地自始即是乙君購買,則乙君113年3月1日出售該房地時,其取得成本即為其原取得的價款600萬元。
    財政部1130315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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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之三步驟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之三步驟


     
    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下稱試算服務)的適用範圍,113年1月1日起適用試算服務案件之遺產總額上限金額提高為新臺幣3,500萬元,提供民眾簡易便民的遺產稅申報方式。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試算服務除了臨櫃辦理,也可以上網辦理,透過行動電話認證、自然人憑證、已註冊健保卡、行動自然人憑證或其他經財政部審核通過之電子憑證,至財政部電子申報報繳服務網站(https://tax.nat.gov.tw)遺產稅稅額試算專區(下稱試算專區),依序完成下列3個步驟,就可以輕鬆完成遺產稅申報。
    一、線上申請:點選「線上申辦查詢被繼承人財產、金融遺產、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所得資料及申請適用稅額試算服務」,登入後輸入申辦資訊。
    二、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申請後30日起90日內,至試算專區下載稅額試算通知書;如為不符合試算服務者,也會提供不符合稅額試算通知書及金融遺產參考清單,供申報遺產稅參考。
    三、確認回復:核對稅額試算通知書中被繼承人、繼承人(納稅義務人)稅額試算、遺產總額、扣除額等資料無誤後,至試算專區線上登錄確認回復,即完成遺產稅申報,國稅局核定後即會將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或免稅證明書郵寄給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1130313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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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112年度正式上路,財政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年12月21日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有關豁免門檻及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等規定,並就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數額者,提供免列CFC當年度盈餘加計項目之過渡措施。

    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盈餘為基礎,惟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較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須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故應先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俟該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盈餘時(或投資損失實現時)再列為加項(減項)。又考量部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規定,111年度之盈餘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故CFC辦法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款,額外提供3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營利事業如能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事實之文件,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若甲公司直接持有CFC100%股權,CFC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之大陸公司100%股權,大陸公司於112年6月1日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如能依限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得免將該筆決議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若大陸公司於113年4月1日後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 ,仍應依規定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應及早檢視是否符合CFC適用範圍,並於今(113)年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揭露CFC相關資訊及檢附相關文件,以維護自身權益。該局另設置CFC專人專線諮詢窗口,提供更便捷之諮詢服務,如欲瞭解CFC相關法令、申報書及諮詢窗口等完整資訊,可於該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點選「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專區」查詢,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提供諮詢服務。新聞稿聯絡人:營所稅組 李股長聯絡電話:(03)3396789轉1350
    財政部11303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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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以前盈餘者,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下稱CFC)制度112年度正式上路,財政部參酌外界意見,於112年12月21日修正「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有關豁免門檻及當年度盈餘計算方式等規定,並就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數額者,提供免列CFC當年度盈餘加計項目之過渡措施。該局進一步說明,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係以CFC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盈餘為基礎,惟考量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較無避稅動機,且可能須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故應先減除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俟該轉投資事業決議分配盈餘時(或投資損失實現時)再列為加項(減項)。又考量部分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受限於當地法律規定,111年度之盈餘須俟112年度始得決議分配,故CFC辦法增訂新舊制度過渡條款,額外提供3個月決議分配盈餘期間,即CFC轉投資之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於113年3月31日前決議分配111年度及以前年度盈餘者,營利事業如能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內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事實之文件,得免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若甲公司直接持有CFC100%股權,CFC直接持有非低稅負區之大陸公司100%股權,大陸公司於113年3月1日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甲公司辦理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時,如能依限提示足資證明該盈餘分配之文件,得免將該筆決議分配數計入CFC當年度盈餘。若大陸公司於113年4月1日後決議分配其111年度盈餘1,000萬元予CFC,仍應依規定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財政部1130312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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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及保存憑證,稽徵機關將依查得資料按財政部頒定費用標準核定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一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帳簿及憑證最少應保存5年。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所得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設置之帳簿及各項會計憑證,依執行業務者帳簿憑證設置取得保管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結算終了後,帳簿至少應保存10年及會計憑證保存5年。
    該局舉例說明,甲地政士事務所110年度自行申報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費用總額400萬元及所得額600萬元。經調帳查核後,因無法提示費用相關憑證,該局即按財政部頒定110年度地政士費用標準(收入之30%)核定當年度費用為300萬元(核定收入總額1,000萬元*30%),所得額為700萬元。
    財政部113030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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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運貨物進口應誠實申報國際運費,並計入完稅價格課稅

     


     
    報運貨物進口應誠實申報國際運費,並計入完稅價格課稅


     
    臺北關表示,海關辦理事後稽核案件時,屢有查獲進口人短報國際運費情事。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述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貨物運至輸入口岸之國際運費,亦屬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應列入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該關進一步表示,因烏俄戰爭以及紅海危機等國際情勢,造成運輸成本大幅上升,業者於報運進口貨物時,如未按實際發生之運輸費用誠實申報完稅價格,除須依法補稅外,若經查獲涉及偽、變造或不實發票等情事,將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該關提醒進口人應核實申報進口貨物之國際運費,若漏未計入完稅價格申報,可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
    財政部113030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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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

     


     
    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稅每人每一年度免稅額244萬元,所稱的「每一年度」的期間,應如何認定。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第25條規定,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行為,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度」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其中所稱「每年」或「一年內」,均為歷年制,即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係自該年度第1次贈與日起算1年內使用,遂於111年10月4日贈與子乙君144萬元及112年1月5日贈與女丙君100萬元,用完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另於112年10月20日贈與子丁君244萬元,使用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經該局輔導應改採歷年制計算,調整112年度贈與總額為344萬元,繳納贈與稅10萬元(計算式:34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財政部113030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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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主旨: 訂定「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自即日生效。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內政部1130301台內團字第1130280991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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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載明上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餐飲業者銷售餐點,除收取餐費外,如有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均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餐廳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阿榮與友人攜帶蛋糕至甲餐廳慶祝生日,經餐廳告知攜帶外食(即蛋糕)需另加收新臺幣(下同)200元清潔費,當日阿榮與友人用餐消費3,000元,並加計10%服務費300元,因此甲餐廳應將加收之清潔費200元及服務費300元列入銷售金額,開立銷售金額3,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阿榮。
    該局呼籲,餐飲業者如有向顧客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1130301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