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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

     


     
    每一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44萬元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贈與稅每人每一年度免稅額244萬元,所稱的「每一年度」的期間,應如何認定。

    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申報贈與稅;第25條規定,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2次以上贈與行為,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度」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其中所稱「每年」或「一年內」,均為歷年制,即自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誤以為贈與稅免稅額係自該年度第1次贈與日起算1年內使用,遂於111年10月4日贈與子乙君144萬元及112年1月5日贈與女丙君100萬元,用完111年度贈與稅免稅額;另於112年10月20日贈與子丁君244萬元,使用112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經該局輔導應改採歷年制計算,調整112年度贈與總額為344萬元,繳納贈與稅10萬元(計算式:344萬元—免稅額244萬元*稅率10%)。
    財政部1130304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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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主旨: 訂定「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一定金額」,自即日生效。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全國性合作及人民團體業務財團法人適用財團法人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單一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於每年度所為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
    內政部1130301台內團字第1130280991號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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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餐飲業者向顧客加收之服務費或清潔費,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及第14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就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同法第16條規定載明上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因此,餐飲業者銷售餐點,除收取餐費外,如有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均應列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餐廳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阿榮與友人攜帶蛋糕至甲餐廳慶祝生日,經餐廳告知攜帶外食(即蛋糕)需另加收新臺幣(下同)200元清潔費,當日阿榮與友人用餐消費3,000元,並加計10%服務費300元,因此甲餐廳應將加收之清潔費200元及服務費300元列入銷售金額,開立銷售金額3,500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阿榮。
    該局呼籲,餐飲業者如有向顧客加收服務費或清潔費等情形,倘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加計利息免罰。
    財政部113030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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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收取海外公司借款之利息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

    個人收取海外公司借款之利息所得,應依法核實申報海外所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支付借款之利息所得核屬海外所得,應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該局說明,個人借款予海外公司(不含大陸地區公司)資金週轉,所收取之利息,核屬海外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同一申報戶全年海外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將海外所得全數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又基本所得額超過670萬元(113年度為750萬元),應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稅額。
    該局舉例說明,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甲君110年3月匯款14,400萬元借予海外A公司週轉,約定年利率4.8%,每半年付息一次,海外A公司於同年9月匯款利息345.6萬元,該筆海外利息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甲君辦理110年度綜合所稅結算申報時,申報綜合所得淨額80萬元及海外營利所得400萬元,並繳納一般所得稅額5.82萬元,惟漏未申報該筆海外利息所得,經該局查獲,重行計算甲君個人基本所得額825.6萬元(480萬元+345.6萬元),核定基本稅額31.12萬元〔(825.6萬元—670萬元)*20%〕,補徵稅額25.3萬元(31.12萬元—5.82萬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罰鍰。
    財政部1130301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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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輸出入貨品,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

    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
    下列輸出入貨品,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
    一、政府機關、各國使領館外交人員出口貨品。
    二、救濟物資、自用船舶固定設備之各種專用物品、燃料及個人自用行李出口者。
    三、依法沒入或貨主聲明放棄經海關處理之貨品。
    四、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免稅商店等保(免)稅貨品之進出口。但保稅倉庫之申請出倉進口、物流中心之申請出中心進口或其他核准內銷之應稅貨品,不在此限。
    五、自由貿易港區事業輸往國外或保稅區之貨品;課稅區或保稅區輸往自由貿易港區之貨品。
    六、轉口及復運進、出口貨品。
    七、依關稅法令有關規定免稅進口者。但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免稅者,不在此限。
    八、應繳或補繳之推廣貿易服務費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元者。
    九、三角貿易貨品。
    十、其他經經濟部國際貿易署專案核定免收者。
    資料參考來源
    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113.2.2.修正)
    主旨:    修正「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    「貿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行政院113年1月16日院臺經字第1131000340號函。
    公告事項:
    一、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第十款「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機關名稱修正為「經濟部國際貿易署」。
    二、「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修正規定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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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計算房地合一稅之房地持有期間時得一併計入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以下稱財政部令),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持有期間應適用稅率以及適用自住優惠居住期間時,得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
    該局說明,因繼承取得房地,對繼承人而言,其取得時點及出售原因非人為所能控制,倘於繼承後短期內出售該房地,因持有期間較短適用較高稅率,加重繼承人租稅負擔,是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明訂個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房地,於出售該房地計算持有期間時,得併計被繼承人持有期間。鑒於連續發生2次以上(含當次)繼承,多數屬於親屬接連過世之案件,更非人為所能控制之情形,財政部令遂放寬將「各次」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均得納入持有期間計算範圍,以利相關案件得適用較低稅率或自住優惠,兼顧情理並保障繼承人之權益。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甲君之父於81年購入A房地,甲父107年過世,甲母繼承A房地,嗣甲母110年4月過世,由甲獨自繼承A房地,並於111年8月出售,則依前述法令規定,於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持有期間時,應併計甲父及甲母之持有期間,經計算持有期間合計已超過10年,得適用較低稅率15%。

    該局呼籲,房地合一稅採自行申報制,不論房地交易有無應納稅額,均應申報,納稅義務人記得於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有應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如期申報並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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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專職研發人員之薪資,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非專職研發人員之薪資,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活動所發生之研究發展支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列報投資抵減應納稅額時,應注意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不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之範圍。該局說明,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所規範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或未設置研究發展單位,但配置於非屬研究發展單位之全職研究發展人員確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活動,公司並應提供前開人員之工作內容、工作時間紀錄及足資證明為符合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文件,供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爰倘其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有兼辦行政管理、例行性檢驗、消費性測試及市場調查等工作,即認屬非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其薪資支出尚不得列為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研究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減當年度應納稅額300萬元(2,000萬元*抵減率15%),經該局審核其研發計畫及人員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與研發紀錄等資料,查得部分研究發展人員之工作內容尚含括生產單位品質檢測、市場需求調查、消費者滿意測試等,因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予以剔除所列報該等人員薪資之研究發展支出1,000萬元,補徵稅額150萬元。
    財政部11302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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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經營網路銷售或代購業務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個人經營網路銷售或代購業務應依法申請稅籍登記並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說明,依據財政部109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904512340號令,個人以營利為目的,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其當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但當月銷售額達營業稅起徵點,亦即銷售貨物達新臺幣(下同)8萬元或銷售勞務達4萬元,應即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該局進一步說明,甲君於109年6月至112年8月間在網路平臺銷售貨物,109年6月至9月銷售額均為8萬元以下,同年10月起銷售額為9萬元,依上開規定,甲君於109年6月至9月之銷售額因未達營業稅起徵點,得暫時免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惟10月之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因甲君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並繳納營業稅,經查獲後就其109年10月至112年8月之銷售額補徵營業稅4萬餘元,並就漏稅額處1倍罰鍰。



    財政部11302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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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要留意如有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嗣後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故營利事業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應自行檢視應付科目之餘額是否有逾請求權時效而須轉列其他收入之情形。
    該局舉例說明,該局近日查核A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帳載應付帳款科目計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包含1筆108年度進貨之應付帳款100萬元,尚未支付,因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2年之規定,爰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規定,將該筆應付未付金額100萬轉列當年度其他收入,調增課稅所得額,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20萬元。
    財政部11302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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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業人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於出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於出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依法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於出售時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因此,營業人購買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自用乘人小汽車之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是未來出售時仍屬銷售貨物行為,應如實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於110年8月購入自用乘人小汽車1輛,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依規定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於112年5月出售時,卻未依規定就銷售金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經稽徵機關查獲,除補徵營業稅外,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營業人出售原購買之自用乘人小汽車時應特別留意,縱使售價低於原購買價格,或原始取得進項憑證之進項稅額未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但出售時仍須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1130227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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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利事業外幣兌換虧損,應俟實現時方得認列

     


     
    營利事業外幣兌換虧損,應俟實現時方得認列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帳載外幣兌換虧損,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以實現者始能列報,倘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並非實際發生之損失,不得列為當年度兌換虧損。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規定,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爰營利事業帳列之外幣應收或應付帳款於資產負債表日,按財務會計之規定,依年底匯率進行外幣評價調整所產生之兌換虧損,係屬未實現損失,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不得列為兌換虧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兌換虧損新臺幣(以下同)800萬元,經甲公司說明係其外銷貨物以美金及歐元計價之應收帳款依110年底匯率評價而發生之帳面差額。惟該兌換虧損僅係因匯率變動而產生之暫時性帳面差額,屬未實現之兌換虧損。依前揭規定,不得列計損失,案經該局剔除甲公司所列報之兌換虧損800萬元,補稅160萬元。
    財政部1130226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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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關籲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強化個資保護安全措施

    臺北關籲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強化個資保護安全措施
    為落實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對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財政部關務署已訂定「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下稱安維辦法),臺北關籲請所轄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加強個人資料之管理及保全。按安維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規定,依關稅法登記之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下稱安維計畫)。若發生個資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自發現事故時起算72小時內,通報關務署,另於事後研議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臺北關提醒,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保有個資檔案之業者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未訂定安維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其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1,500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為確保業者遵循相關法規,海關已將個資安全維護納入行政檢查項目,籲請業者妥適保存個資保護各項紀錄,以利查核。
    財政部1130223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