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部專業資訊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9.jpg

    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因涉及虛報或夾藏走私等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因涉及虛報或夾藏走私等違法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罰
    海關為有效遏止不肖廠商及私梟取巧借用他人進口商牌照虛報貨物進口,對不知情之進口人違反真實申報義務,視其報運進口之貨物所夾藏之物品為管制物品或准許進口類物品,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或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海關近年查獲不少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因涉及虛報或夾藏走私等違法情事遭受重罰,進口人主張因非實際違章之行為人,不服海關處分而提起行政救濟之案件。對此,臺中關指出,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之義務。進口人(即報單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他人報運貨物進口,若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亦應自負其責,不得因其非實際貨主而開脫責任。又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若納稅義務人基於逃避管制之意圖,或明知內容不實而為申報者,固因具備「故意」之主觀要件而應受罰;倘納稅義務人並無不法之意圖,亦無預見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之結果,惟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致其申報內容錯誤,亦因構成「過失」虛報行為,而得予處罰。
    臺中關表示,進口商如出借牌照或以自己名義為他人進口貨物,若經查獲其內夾藏毒品、槍械或其他管制物品者,除追究幕後實際貨主刑事及行政上私運責任外,進口商亦將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責,縱進口商對夾藏走私一事不知情,或經司法機關偵辦結果免受刑罰,仍需因過失負虛報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被處貨價3倍以下罰鍰,處罰相當重。
    財政部1130618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8.jpg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課稅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設算利息收入課稅。該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約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屬預支職工薪資者外,應按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該所舉例說明,A公司112年1月1日將資金1,000萬元借與股東未收取利息,截至112年底股東尚未還款,A公司於申報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依112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2.867%計算利息收入286,700元課稅【=10,000,000元*2.867%】。
    該所提醒,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有將資金貸與他人,即使未實際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仍應自行依所得稅法規定調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調整補稅。
    財政部1130614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4.jpg

    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相關規定

     


     
    核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之相關規定


     
    信託業者為受託人之信託契約,定明信託事務之處理包括受益人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者,其以信託專戶中屬身故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之金錢實支實付之喪葬費用,在死亡年度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額度內部分,可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檢附遺產稅繳清、免稅、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惟納稅義務人仍應將該實支款項併計身故受益人之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財政部1130614台財稅字第11300533430號令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3.jpg

    自113年1月1日起韓國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得申請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

     


     
    自113年1月1日起韓國之營利事業取得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得申請核准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


     
    為避免雙重課稅,我國積極與各國洽簽所得稅協定,以促進國際合作及貿易往來。我國與韓國簽署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臺韓所得稅協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生效,並自113年1月1日開始適用,為我國第35個生效之全面性所得稅協定。韓國之營利事業自113年1月1日起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如符合臺韓所得稅協定適用規定,可備妥相關文件,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減免所得稅。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規定,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常設機構或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者,其取得之營業利潤僅由該企業所在國家課稅,不在我國課稅,可自行或委託代理人,填寫「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租稅協定營業利潤免稅申請書」,並檢附所在國稅務機關出具之居住者證明、合約書影本、委任書、所得相關證明,併同於申報納稅時(或另案)申請適用各協定第7條營業利潤相關減免稅之規定。
    舉例說明,倘韓商A公司與臺灣B公司於113年3月簽訂技術服務合約,約定由韓商A公司定期派遣員工來臺為臺灣B公司提供技術指導服務,每年大約來臺1至2次,每次在臺停留期間約需1至2周,因所停留時間低於臺韓所得稅協定第5條第3項第2款任何12個月期間內合計超過183天規定,尚未構成該協定第5條規定之常設機構,因此,韓商A公司得向臺灣B公司所在地之國稅局申請其取得之服務報酬,適用臺韓所得稅協定第7條第1項營業利潤規定減免所得稅。
    提醒,韓國之企業取自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欲申請適用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者,應審視是否符合營業利潤免稅之要件,若符合相關條件,可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相關申請書表可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址:https://www.etax.nat.gov.tw)「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書表及檔案下載/申請書表及範例下載」項下下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0614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2.jpg

    營利事業帳載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轉列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逾請求權時效仍未給付之應付款項,應轉列其他收入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次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其他收入。
    舉例說明,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帳載期末應付款項有1筆屬106年1至10月應付租金2百萬元,該筆應付租金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5年,且未發生時效中斷情形,故於111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依前述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該筆應付租金應轉列為111年度之其他收入,倘甲公司日後實際給付該租金,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申報。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0612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1.jpg

    個人依政治獻金法捐贈可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個人依政治獻金法捐贈可申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具選舉權的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捐贈,依政治獻金法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每一申報戶可扣除的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20%,其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併入所得稅法第17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政治獻金法第19條規定,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的政治獻金,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一、未取得受贈收據或收據格式不符。
    二、捐贈人的身分不符規定,例如捐贈人為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
    三、屬行求或期約不當利益之捐贈。
    四、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不符規定。
    五、捐贈人以本人以外之名義捐贈或為超過1萬元之匿名捐贈。
    六、每年捐贈總額超過限額。
    七、不符規定收受政治獻金之返還或繳庫。
    八、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的捐贈(擬參選人收受捐贈後死亡,不在此限)。
    九、對政黨的捐贈,政黨推薦立法委員候選人最近一次選舉得票率未達1%。
    該局提醒,因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可能跨越不同年度(例如:第16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民眾若於不同年度對擬參選人捐贈,應分別於捐贈所屬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
    財政部1130606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30.jpg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為租金支出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房屋供其本人執行業務使用,不得列為租金支出


     
    獨資之執行業務者及私人辦理補習班、幼兒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其他所得者,以本人所有的房屋供其事務所、療養院所或補習班及幼兒園使用,不得列支執行業務租金支出。說明,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執行業務者以本人所有之房屋供其本人為執行業務使用者,不得列支租金支出。但二人以上聯合執業之聯合事務所,租用其中一執行業務者之自有房屋者,不在此限。另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私人辦理之補習班、幼兒園、養護、療養院(所),不符合免稅規定者,其所得之查核準用該辦法規定。
    舉例說明,最近查核某事務所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案件時,發現該事務所列報租金費用較前一年度大幅增加,其給付租金雖已扣繳所得稅款並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惟進一步查核時,發現執業場所的房屋係獨資之負責人所有,與前揭規定不符,遂予以剔除該項費用。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0603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9.jpg

    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應列報進貨折讓

     


     
    營利事業取得或支付經銷獎勵金應列報進貨折讓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促進銷售,提升業績,常以提供獎勵金方式激勵經銷商,營業人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列為銷貨折讓;而經銷商取得獎勵金則應列報進貨折讓。該局進一步說明,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統一發票開交買受人後始發生之折讓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辦理,即於事實發生時,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憑證;而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銷貨折讓處理。
    該局查核個案時發現,某公司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因未能提示成本相關帳簿文據,係以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0%申報,惟申報其他費用高達500萬元,經深入查核,該公司係供應商,誤將依經銷契約支付之獎勵金390萬元列報為其他費用,經依規定轉列為銷貨折讓,並按毛利率20%核定,營業毛利減列78萬元(390萬*20%)及營業費用減列390萬元,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62.4萬元。【=課稅所得額增加金額(—78萬+390萬)*稅率20%】
    財政部1130529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8.jpg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限

     


     
    對核定稅捐不服之申請復查期限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稅捐之案件,如有不服欲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的次日起30日內申請。該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不會因為納稅義務人已申請核准分期(或延期)繳納稅款而得以展延。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於112年1月10日收到該局寄發的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應納贈與稅額為新臺幣360萬元,繳納期限至112年4月10日止,嗣甲君於112年4月10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規定申請延期繳納,經該局核准延期至112年7月10日止。又甲君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不服,於112年7月30日申請復查,查其應在「原」繳納期限屆滿日112年4月10日的次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申請復查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算至5月10日屆滿),已超過前揭期限始申請復查,已逾申請復查的法定期間,經該局予以復查駁回確定。
    進一步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如於112年4月10日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時,同時對該局核定的贈與稅額表示不服;或先申請延期繳納贈與稅,並於112年5月10日前再行申請復查,該局將會受理甲君的申請延期繳納案及復查案,甲君即不會喪失行政救濟的權利。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0522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7.jpg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分期付款方式銷售之貨物因故取回再出售營業稅相關處理原則
    國稅局常接獲營業人詢問以分期付款方式銷貨,統一發票已於收取第1期價金時1次全額開立,後因買受人未依約付款而取回貨物再出售,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如何處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營業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銷售貨物,嗣買受人未依約按期付款,營業人依法取回所有權尚未移轉買受人之標的物再出售,除應就再出賣之價金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外,若原分期付款買賣收取第1期價金時已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而未能收回之價金因已報繳營業稅,得由營業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扣減銷項稅額;若原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按期開立統一發票者,未能收回之價金則免再依期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12年2月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銷售機器設備給乙公司,含稅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雙方約定分10期付款,全部價金完成支付後始由乙方取得設備所有權,甲公司於當日收取第1期價金時即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100萬元,稅額5萬元)報繳營業稅,乙公司支付4期價金後,自第5期起因資金困難違約未付,甲公司依約取回該設備並再以含稅總金額42萬元出售丙公司。基此,甲公司除應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40萬元,稅額2萬元)給丙公司外,原甲公司與乙公司分期付款買賣部分,因甲公司於收取第1期價金已1次全額開立統一發票,甲公司未能收回之價金63萬元已報繳營業稅3萬元,甲公司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扣減銷項稅額;若甲公司依約按期開立統一發票給乙公司,則未收回價金63萬元免再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1130523新聞稿
     
  • View More LINE_ALBUM_畫家的畫作_221108_26.jpg

    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申報地點您知道嗎

    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贈與境內財產,申報地點您知道嗎

    持有在臺居留證之外籍人士,贈與房地予兒女時,究係應就近向贈與人居留地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或是向不動產所在地之國稅局申報,還是要比照一般外籍人士向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產生疑義。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2項及同法24條第2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國民(即外籍人士)贈與其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應依法課徵贈與稅,並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

    舉例,日本國籍之甲君在臺居留於高雄市,想要將其所有臺中市房地贈與女兒乙君,因贈與人為外籍人士,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而不是向居留地址或贈與時不動產所在地國稅局辦理申報。另外甲君非中華民國國民,不適用網路申報,但可以至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https://www.etax.nat.gov.tw)下載申報書連同應檢附文件,採用郵寄的方式向該局申報,不必長途奔波至該局臨櫃申報。

    該局呼籲,請納稅義務人注意稅法相關規定,以維自身權益,若有疑義或不諳稅法規定者,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逕洽轄區國稅局,將有專人為您服務。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來有民眾電話詢問,(聯絡人:綜所遺贈稅組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630)
  • View More 1130522.png

    為免徒增負擔籲請進口業者遵期辦理貨櫃儀檢

     


     
    為免徒增負擔籲請進口業者遵期辦理貨櫃儀檢


     
    基隆關表示,應施儀器查驗(C3X)貨物,進口業者常有以商銷活動未開始、倉庫滿倉或貨主尚未安排等為由,致逾期未辦理儀檢,以該關所轄臺北港為例,經統計112年屆期待展延者,計800餘櫃次;為確保貨物安全,是類逾期未儀檢貨櫃(物),會由海關通知港區貨櫃集散站業者拖吊至儀檢站辦理儀檢,惟港區貨櫃集散站業者將收取高額拖吊費用,徒增進口業者負擔。

    基隆關進一步表示,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26條之1規定,核定儀器查驗的進口貨物,報關業者應自海關電腦發送儀檢訊息通知翌日起10日內申請儀檢,屆期仍未儀檢或未依規定申請展延者,由海關逕行通知儀檢,並副知報關業者或納稅義務人。

    基隆關呼籲,經核定C3X進口貨櫃,屆期未儀檢時,請報關業者主動轉知(或代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展延儀檢期限,逾期未辦理展延時,海關將直接通知業者配合執行儀檢作業,屆時進口業者須額外支付拖吊費用,為免徒增負擔,請進口業者及報關業者務必留意並配合規定期程辦理儀檢。
    財政部1130521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