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作業規範(114.12.23.訂定)
一、
為規範個人於網路(包括但不限於社群媒體、影音平臺及線上媒體,以下簡稱平臺)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該個人以下簡稱網紅)之綜合所得稅課徵規定,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規範。
二、
網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個人經常性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營業稅作業規範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稅籍登記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規範。
三、
本規範及第九點釋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內平臺:指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之平臺。
(二)境內網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網紅:
- 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居所。
- 所使用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之安裝地在我國境內。
- 所使用行動裝置連結之手機號碼,其國碼為我國代碼(886)。
- 依有關之資訊可判斷為我國境內之自然人,例如帳單地址、銀行帳戶資訊、使用設備或裝置之網路位址(IP位址)、裝置之用戶識別碼(SIM卡)。
(三)境內觀眾,指於平臺觀看網紅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以下簡稱表演勞務),或向平臺購買相關付費服務(例如付費訂閱,以下簡稱付費電子勞務),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之觀眾:
- 在我國境內設有固定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
- 符合前款各目規定情形之一之個人。
(四)境外平臺:指第一款規定以外之平臺。
(五)境外網紅:指第二款規定以外之網紅。
(六)境外觀眾:指第三款規定以外之觀眾。
(七)扣繳義務人:指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
四、
我國來源收入認定原則如下:
(一)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授權平臺利用其上傳內容播放廣告或提供付費電子勞務,自平臺取得分潤性質勞務收入(包括平臺廣告分潤、付費訂閱分潤、直播收益分成、觀眾打賞或其他類似收入,以下簡稱網紅收入),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類之執行業務收入(表演人)。
(二)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平臺並傳遞至觀眾觀看始完成勞務提供,其自平臺取得之網紅收入,應依下列規定認定其提供該勞務之交易流程與我國之經濟關聯性,及我國境內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貢獻程度(以下簡稱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 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一百: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百分之一百 - 境內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外觀眾觀看;境外網紅將表演勞務上傳境內平臺提供予境內或境外觀眾觀看,或上傳境外平臺提供予境內觀眾觀看,境內利潤貢獻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我國來源網紅收入=網紅收入×百分之五十
五、(114.12.23.訂定;115.1.1.生效)
扣繳所得稅規定:
(一)扣繳義務人給付網紅收入,應按前點第二款規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計算之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其給付金額因未達起扣點,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依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列單申報。
(二)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應依前款規定自行或委託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辦理扣繳稅款、向稅籍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扣(免)繳憑單及將扣(免)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六、
完納所得稅規定:
(一)網紅如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網紅收入得依第四點第二款規定之利潤貢獻程度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網紅收入減除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後為非我國來源收入,分別依下列規定減除相關成本費用後,計算非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申報及計算基本稅額:
- 可提示帳簿文據核實認定成本費用者: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成本及費用×(1-境內利潤貢獻程度) - 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財政部核定各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核計成本費用:
(1)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2)非我國來源網紅所得額=(網紅收入-我國來源網紅收入)×(1-費用標準) - 稽徵機關查得實際所得額高於依前二目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者,依查得資料核定。
(二)網紅如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 自境內平臺或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境外平臺取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前點規定扣繳稅款。
- 自前目以外之平臺取得網紅收入者,應按第四點第二款規定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或委託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七、
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及退還稅款:
網紅取得第四點第二款第二目收入,經提示明確劃分我國境內及境外交易流程對全部交易流程總利潤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者,得依下列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實認定境內利潤貢獻程度,不適用該目規定:
(一)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目規定之網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填具申報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
(二)前點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網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算十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重行計算我國來源網紅收入及辦理退還溢扣繳稅款。
八、
其他:
(一)網紅取得第四點第一款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二)為調查課稅資料,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規定進行調查,網紅及平臺應負協力義務。
(三)平臺涉有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申報及填發扣(免)繳憑單,或網紅涉有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等違章情事,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論處。
(四)大陸地區人民於平臺提供表演勞務,取得臺灣地區來源網紅收入之認定,準用本規範規定辦理。
九、
「個人於網路發表創作或分享資訊課徵綜合所得稅釋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