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盈虧互抵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財政部 法規依據:所得稅法第39條
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營利事業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原則上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若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且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並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經稽徵機關核准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簽證,且如期申報者, 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此一規定旨在提高企業競爭力、促進稅制公平,並獎勵誠實申報之營利事業。 故原則上,以往年度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惟符合前述條件者,可依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跨年度盈虧互抵。
範例說明
甲公司於108年新設立。108、109年度結算申報時,未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亦未委託會計師簽證,該兩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虧損數分別為150萬元及600萬元。 自110年度起,甲公司改由會計師簽證申報,且符合第39條但書規定, 經核定虧損數分別為110年度250萬元、111年度200萬元。
甲公司於112年度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為550萬元, 得將110及111年度經核定之虧損合計450萬元,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至於108及109年度之虧損,因不符合條件,無法適用盈虧互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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